符XX與閔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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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181民初352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丹陽市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符XX,女,居民身份證號碼321119194903103764漢族,住江蘇省丹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江蘇益同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閔XX,男,漢族,住宜興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江蘇景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山西省運城市鹽湖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4080068192XXXX。
負責人:王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江蘇博事達(鎮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丹陽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符XX與被告閔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與訴訟,被告閔XX第一次開庭到庭參與訴訟,第二次開庭由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到庭參與訴訟,第三次開庭被告開庭閔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與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現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判令承擔損失68826.33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2月24日15時05分許,閔XX駕駛車牌號為皖0618911號變型拖拉機,沿丹陽市導里線由西向東行駛至該道路0公里650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與沿201縣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導里線的符XX駕駛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符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丹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閔XX承擔該事故的全部責任,符XX無責任。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損失。
被告閔XX辯稱,對事故認定及責任承擔有異議,當時是輕微事故,交警建議先去醫院拍片,認為沒有問題后要求我承擔全部責任,實際事故是我的車輛停靠路邊是因原告避讓其他車輛主動撞到我的車上,要求重新認定責任。我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某保險公司理應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醫療費門診沒有醫囑和處方,對于必要性不認可。對外購用藥超出醫院的范圍,且是否必須用于交通事故的治療沒有相應的依據,對其不予認可。本交通事故是輕微事故,但大部分用藥都是用于慢性疾病,與交通事故沒有直接關系。對住院治療的費用扣除交通事故以外的費用可以認可。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住院天數,認可50元/天,營養費認可20元/天,但不認可90天,認可10天。護理費認可護理費收據。誤工費證據不足,由法院依法認定,交通費不予認可,由法院認定。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被告駕駛的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醫療費、營養費、伙食費認三項不超過10000元,護理費認可80元/天。誤工費不認可,交通費由法院酌情認定。訴訟費、鑒定費我司不予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
2018年12月24日15時05分許,閔XX駕駛車牌號為皖0618911號變型拖拉機,沿丹陽市導里線由西向東行駛至該道路0公里650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與沿201縣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導里線的符XX駕駛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符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丹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閔XX承擔該事故的全部責任,符X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至醫院住院冶療。皖0618911號變型拖拉機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強制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發生事故前在江蘇勞倫斯家用紡織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發生后休息在家,無其他生活來源。
以上事實,由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單、駕駛證、操作證、行駛證、病歷、出院記錄、收費票據、用藥清單、證明、營業執照復印件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同時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用和死亡賠償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實存在,證據確鑿。該事故經丹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閔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賠償因該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關損失,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關損失的項目標準與賠償數額依照法律規定應予以重新計算。由于皖0618911號變型拖拉機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部分,應由責任人按照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被告抗辯誤工費不予認可,經審查,原告發生事故前在江蘇勞倫斯家用紡織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發生后休息在家,無其他生活來源,因此,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被告閔XX抗辯大部分用藥都是用于慢性疾病,要求鑒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鑒定所對其用藥合理性進行鑒定,但被告未在期限內交納鑒定費,其形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擔,故本院對此項抗辯主張不予采納。
對原告的損失本院確定如下:
關于醫療費,原告主張33850.33元,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1350元,經審查,本院予以確認810元,按住院期間27天,每天30元計算。
關于營養費,原告主張1800元,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護理費,原告主張11700元,經審查,本院予以確認9000元,按護理期間90天,每天100元計算
關于誤工費,原告主張18000元,經審查,本院予以確認9600元,按誤工期間120天,每天80元計算。
關于交通費和住宿費,原告主張2126元,經審查,本院酌情予以確認為1000元。
綜上,原告總的損失為56060.3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強制保險范圍內承擔29600元,由被告閔XX承擔26460.33元。被告閔XX第三次開庭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與訴訟,依法可缺席判決。為了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各項損失29600元,并返還被告徐效景墊付25000元。
二、被告閔XX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各項損失26460.33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44元,由被告閔XX負擔(此款原告已墊付,被告應連同上述應付款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戎光慶
人民陪審員 韋濤杰
人民陪審員 石 斌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