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徐州迅捷物流有限責任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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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5民終313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臨沂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1300706056XXXX(1-1)。
負責人:王XX,系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山東圖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州迅捷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徐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301742463XXXX。
法定代表人:尹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X,男,漢族,住山東省沂南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臨沂昶吉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1302MAXXXG826N。
法定代表人:朱X甲,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乙,系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州迅捷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迅捷公司)、張XX、臨沂昶吉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昶吉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縣人民法院(2019)皖1524民初32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支持上訴人上訴請求。事實和理由:案涉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存在超載情形,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上訴人應當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扣除10%免賠率。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蘇CXXXXX號車輛存在車輛損失,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車輛損失與事實不符。一審認定的案涉車輛貨物損失與實際損失并不相符,上訴人不應承擔。一審認定車輛吊裝施救費用過高,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酌減。
迅捷公司辯稱,答辯人在投保時未收到投保單、保險條款,相關免責條款對答辯人不產生法律效力。答辯人車輛雖然涉嫌超載,但不屬于惡意超載,不應扣除10%的免賠率。
昶吉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迅捷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判令張XX、昶吉公司、某保險公司賠償各項損失合計3645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8月9日11時18分,張XX駕駛魯QXXXXX(魯Q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G42滬蓉高速(安徽段)上行線行駛至622KM+700M處時,撞上行車道內孟慶夫駕駛的蘇CXXXXX(蘇C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尾部,魯QXXXXX(魯Q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上貨物由于碰撞慣性散落后向前擠壓,造成駕駛室與底盤車架分離,致魯QXXXXX(魯Q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內乘員趙士吉當場死亡、駕駛人張XX受傷,兩車、車上貨物及高速公路路面污損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張XX負事故主要責任,孟慶夫負次要責任,趙士吉無責任。另查明,張XX系昶吉公司聘請的駕駛員,其駕駛的魯QXXXXX(魯Q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實際所有人系昶吉公司,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1000000元商業三者險,投保時昶吉公司在投保單投保人簽名蓋章處加蓋了公司印章,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孟慶夫駕駛的蘇CXXXXX(蘇C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實際所有人系徐州寶豐運輸有限公司,車上所載貨物為迅捷公司所有,蘇CXXXXX號牽引車掛靠在迅捷公司名下,蘇CXXXXX號掛車系徐州寶豐運輸有限公司所有。
一審法院認為,侵害他人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按照責任大小,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經核定,迅捷公司的損失為:貨物損失183281元、貨物返修吊裝費16500元、蘇CXXXXX號重型牽引車損失14963元、施救費2600元,合計217344元。張XX在本起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其應對損害后果承擔70%的責任,其余損失應由徐州寶豐運輸有限公司承擔。本案中迅捷公司未向徐州寶豐運輸有限公司主張賠償,視為其放棄該項權利。張XX作為昶吉公司的員工,其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責任應由昶吉公司承擔。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昶吉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起事故造成迅捷公司和徐州寶豐運輸有限公司財產受損,故魯QXXXXX(魯Q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貨車的交強險應由迅捷公司和徐州寶豐運輸有限公司共同享有。根據損失比例合理分配,確定迅捷公司和徐州寶豐運輸有限公司各享有1000元。《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號答復,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于保險合同所約定的責任免除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其在昶吉公司投保時就相關免責條款盡到了上述釋明義務,故對某保險公司主張因昶吉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超載、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其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享有10%絕對免賠及相關間接損失不予賠償的答辯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徐州迅捷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財產損失1000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付原告徐州迅捷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財產損失151440.80元[(217344元-1000元)X70%],合計152440.8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徐州迅捷物流有限責任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768元,減半收取3384元;評估費13400元,合計16784元,由迅捷公司負擔5730元,由昶吉公司負擔938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674元。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針對一審證據的質證意見亦同一審。
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認定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一、上訴人是否應當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扣除10%免賠率及是否應當承擔案涉車輛的車輛損失;二、一審認定的貨物損失及吊裝施救費用是否適當。針對本案爭議焦點一,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因案涉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存在超載行為,根據商業三者保險條款約定應當扣除10%的免賠率。經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規定,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昶吉公司盡到了提示和說明的義務,故免責條款對投保人昌吉公司不產生法律效力。案涉車輛車損系經評估機構評定,某保險公司雖對評估意見提出異議,但未申請重新評定或提供相應反證,對其該節上訴理由不予支持。針對本案爭議焦點二,案涉貨物損失及吊裝施救費用系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直接財產損失,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應當酌減其承擔的貨物損失及吊裝施救費用無證據佐證,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76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世如
審判員 高 華
審判員 魏 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