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乙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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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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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06民初2446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甲,男,住河北省張家口市蔚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北京市元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宏勝永商店,經營場所北京市昌平區沙河鎮白各莊村南側。
經營者:**,男,北京宏勝永商店經營者,戶籍地河北省張家口市沽源縣平定堡鎮水泉溝村17號。
委托訴訟代理人:易XX,北京市中誠友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北京市豐臺區。
負責人:楊X,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喬XX,女,甲保險公司員工。
被告:乙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北京市東城區。
負責人:郭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女,乙保險公司員工。
原告甲與被告北京宏勝永商店、、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告乙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北京宏勝永商店及甲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68750.8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400元、營養費16900元、護理費67600元、傷殘賠償金61191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5000元、鑒定費4550元、誤工費38856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000元、交通費3000元、財產損失1000元,以上費用要求三被告按照70%賠償;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卜曉樂駕駛×××車輛行駛至北京昌平區水南路與南雁路交叉口時發生交通事故,與原告乘坐的車輛×××相撞,原告受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隊馬池口大隊進行了責任認定,卜曉樂承擔主要責任,×××司機承擔次責,經查北京宏勝永商店為×××車輛所有人,甲保險公司為×××車輛交強險承保公司,乙保險公司為×××車輛商業險承保公司。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救治,經診斷,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腰3、4椎體粉碎性骨折伴雙下肢截癱,腰1-4右側橫突骨折,腰2棘突骨折,左尺骨鷹嘴骨折等,經鑒定原告構成一處七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原告自2017年5月23日住院,至今不能正常生活、工作,為此特訴至貴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北京宏勝永商店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辯稱:卜曉樂是北京宏勝永商店雇傭的司機,事故發生時也是在執行北京宏勝永商店的運輸任務,北京宏勝永商店自愿對該起事故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對于該起事故的責任劃分不認可。甲乘坐的車輛撞擊卜曉樂車輛的左后部,說明卜曉樂先進入路口并且即將通過路口,且現場沒有剎車痕跡,說明甲所在車輛沒有采取制動措施,沒有降低車速,加重了損壞后果,故甲所在車輛應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北京宏勝永商店亦為甲支付住院押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對于甲的訴訟請求,醫療費應扣除我方墊付的10000元,交通費過高,請按照交通費票據據甲就醫診斷證明等資料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其他費用請法官在聽取保險公司意見后酌情確定。質證意見以保險公司的意見為準。
被告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辯稱:×××的車輛在我司投保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7年4月11日零時起至2018年4月10日二十四時止,未投保商業險。醫療類費用我司同意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10000元,超過部分不承擔,殘疾賠償金我司認可原告城鎮主張,同意在交強險有責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訴求其余損失,因已超過交強險限額,我司不做答辯,本次事故中另有傷者,請法院判決是予以考慮預留份額。其他損失(財損)因未經我方定損且無證據材料支持,不予認可。訴訟費用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我司不應承擔。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在我司投保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及不計免賠,事故出現在保險期間內,對于責任認定書認可,因我司僅承保商業三者險所以僅承擔70%商業責任,本次事故多人受傷,仲琦、馬明浩在昌平法院訴訟完畢,已履行400928.87元,我司同意在剩余限額內賠償,鑒定費及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對于醫療費只認可第一次治療發生的費用,護理費金額過高,無實際發生的依據,認可每天100元,精神損失費認可25000元,財產損失認可500元。對于誤工費不認可。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5月23日3時15分,卜曉樂駕駛“歐曼”牌重型自卸貨車(×××)由西向東行至北京市昌平區水南路與南雁路交叉路口處,適有仲琦駕駛“起亞”牌小型轎車(×××,內乘:羅淵、馬明昊、甲)由北向南駛來,小型轎車前部與重型自卸貨車左后部相撞,造成仲琦、羅淵、馬明昊、甲受傷,兩車損壞。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隊馬池口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卜曉樂駕駛機動車違反交通信號燈指示行駛且機動車未按規定進行年檢、超載上路行駛、機動車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仲琦醉酒后駕駛機動車是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卜曉樂承擔事故主要責任,仲琦承擔事故次要責任,羅淵、馬明昊、甲無責任。事故發生后,甲被送往北京市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住院治療,自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7月10日實際住院48天,診斷為腰3、4椎體壓縮骨折伴雙下肢截癱、左尺骨鷹嘴骨折等,建議:全休壹月,壹月后復查,不適隨診。此次支出醫療費157630.92元。后于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19日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二五一醫院住院治13天,診斷為膀胱結石,泌尿系感染。又于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4日在張家口曙光醫院住院治療三天。以上共計支出醫療費178750.85元,其中北京宏勝永商店于2017年5月23日墊付醫療費10000元。
經昌平交通支隊馬池口大隊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鑒定所于2018年4月26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被鑒定人甲右下肢癱(肌力Ⅲ級)符合七級傷殘;左肘關節活動受限符合十級傷殘。建議誤工期、護理期及營養期至傷殘評定前一日。”甲支出鑒定費4550元。
2017年11月24日,蔚縣北水泉鎮三村村委會出具證明一份,載明:“甲為我村村民,響應國家鼓勵農民工進城打工的號召,甲自2011年起外出打工,逢年過節才回家探親,家中田地無人種植,完全依靠外出打工的收入來維持正常生活。”2016及2015年度北京市社會保險個人繳費信息對賬單顯示,甲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養老累計實際繳費年限為1年01個月。被告對于傷殘賠償金以城鎮標準計算予以認可。另,原告提交北京農商銀行客戶回單,稱其受傷前一年月平均工資為3448.75元,應據此計算本次交通事故得誤工損失,又稱自2017年4月份更換工作,月工資為3500元。
另查,×××的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在乙保險公司投保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及不計免賠,事故均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本次事故的傷者仲琦及馬明昊曾以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訴至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生效(2019)京0114民初1715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仲琦醫療費用類賠償金4000元、死亡傷殘類賠償金40000元、財產損失類賠償金500元。生效(2019)京0114民初1715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馬明昊醫療費用類賠償金1000元、死亡傷殘類賠償金10000元。上述兩份生效判決書判決乙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各項損失共計400928.87元。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歷、醫療費票據、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外出務工證明、社保繳費記錄、工資流水、北京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預交金收據、收條、保險單、機動車保險賠款/費用計算書、(2019)京0114民初17154號民事判決書、(2019)京0114民初17153號民事判決書及原告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卜曉樂駕駛×××重型自卸貨車與甲乘坐的×××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甲受傷,有關部門認定卜曉樂負事故主要責任,×××車主負事故次要責任,生效法律文書認定卜曉樂負事故70%責任,本院予以認定。由于卜曉樂事發時是履行職務行為,故北京宏勝永商店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的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在乙保險公司投保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及不計免賠,故應先由甲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予以賠償,上述交強險賠償不足部分,由乙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的范圍內予以賠償,仍有不足部分,由北京宏勝永商店予以賠償。目前交強險限額內剩余醫療費用類賠償額度為5000元、死亡傷殘類賠償額度為60000元、財產損失類賠償額度1500元,商業三者險的范圍內剩余賠償額度為599071.13元,本院均予以認定。
甲在本次交通事故后共進行三次住院治療,首次治療時間自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7月10日在北京市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住院48天,花費醫療費157630.92元,與本次交通事故具有關聯性,對此本院予以確認,后又因膀胱結石及泌尿系感染再次住院治療,目前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膀胱結石及泌尿系感染與本次交通事故存在明確因果關系,且后續就醫時間發生在2018年3月及2018年5月,故本院難以認定原告后續的就醫行為與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關聯性,對于原告主張的該部分醫療費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甲受傷后,北京中衡司法鑒定所于2018年4月26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確定被鑒定人甲右下肢癱(肌力Ⅲ級)符合七級傷殘;左肘關節活動受限符合十級傷殘,建議誤工期、護理期及營養期至傷殘評定前一日,本院予以認定。故甲誤工期、護理期及營養期均為338天。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時間為48天,故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認定為4800元。關于營養費,根據鑒定意見確定營養期為338天,原告主張營養費16900元,對此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未提供護理人員因護理產生的誤工損失,考慮原告傷情并參照北京市護工標準,本院確定護理費為每天150元,依據鑒定意見護理期為338天,護理費為50700元。關于傷殘賠償金,原告主張按照城鎮標準進行計算,并提交外出務工證明及社保繳納記錄予以佐證,被告乙保險公司亦予以認可,對此本院不持異議,傷殘賠償金數額為611910元。關于誤工費,原告提供發生事故之前的工資銀行流水,原告要求依照每月3448.75標準確定誤工費數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甲誤工費數額為38856元。關于交通費,考慮其就醫及復查情況,原告要求交通費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據原告傷殘程度,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確定為25000元。關于殘疾輔助器具費及財產損失,原告均未提供相關票據,考慮到事故事實及傷殘程度,本院酌定為殘疾輔助器具費1000元,財產損失500元。關于鑒定費,有鑒定費發票為證,本院予以認定。
綜上所述,甲的全部損失為:醫療費157630.92元(包含北京宏勝永商店墊付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800元、營養費16900元、護理費50700元、傷殘賠償金611910元、誤工費38856元、交通費3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000元、財產損失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0元、鑒定費4550元。北京宏勝永商店稱已向甲支付10000元,甲予以認可,本院予以認定,該款項先行計入賠償總額,其中未超出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部分,保險公司應直接給付北京宏勝永商店。
被告北京宏勝永商店及甲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甲醫療費用類賠償金5000元、死亡傷殘類賠償金60000元、財產損失類賠償金500元,以上合計65500元;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各項經濟損失591357.84元,其中581357.84元給付甲,10000元給付北京宏勝永商店;
三、被告北京宏勝永商店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甲鑒定費3185元;
四、駁回原告甲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54元,由原告甲負擔398元(已交納),由被告北京宏勝永商店負擔10156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林丹竹
人民陪審員 馮 巍
人民陪審員 樊 睿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姜名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