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X與李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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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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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云0126民初35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石林彝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袁XX,女,漢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縣人,住石林彝族自治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系袁XX之子),住石林彝族自治縣。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李XX,男,漢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縣人,住石林彝族自治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環城南路昆明云路中心F棟寫字樓第十五層。
負責人:肖X,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忽XX,公司員工。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袁XX與被告李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在審理過程中,本院依職權追加作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3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被告華泰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忽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XX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李XX賠償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38509.5元,包括:誤工費19287.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0元、營養費1500元、護理費4821.9元、后期治療費7900元、鑒定費800元、交通費12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9月10上午6點多,原告袁XX挑菜去小箐村農貿市場賣,當原告橫過公路往小箐村口走時,被一輛由石林縣城往北大村方向的車撞了出去,當場就失去了知覺,幸好被同村在一起賣菜的朱永珍和普金華送往石林縣人民醫院治療,通過醫生的搶救,經過1個多月的治療,原告基本能下路行走,于2020年10月10日出院回家。石林縣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此次事故,被告李XX承擔全部責任。事過多月,被告對事故產生的后果不理不睬,多次打電話給被告李XX,均協商無果,特提起訴訟。
被告李XX未到庭參加訴訟,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涉案車輛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50萬元并不計免賠險,愿意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2、誤工費不同意支付,因事故發生時,原告已超過誤工費支付的年齡。對護理費同意按照每天91.75元計算30天,對交通費酌情支持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后期治療費同意支付,鑒定費和訴訟費不屬于本案保險理賠的范圍,由被告李XX承擔。
原告袁XX圍繞訴訟請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以下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欲證明交通事故經過,李XX負事故全部責任;2、石林縣人民醫院診斷證明、出院小結、費用匯總清單、檢查報告單、外科住院病歷、醫療費發票,欲證明原告受傷后在石林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0天,支出醫療費用情況;3、石林縣人民醫院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欲證明原告需后期治療費評定為7900元,支出鑒定費800元;4、交通費發票,欲證明支付交通費的情況;5、樂爾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1份,欲證明原告能從事勞動生產,具有生活自理能力。
經過質證,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對證據1、2、3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對證據4,無法證明與本案的關聯性,不予認可;對證據5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因事故發生時,原告已年滿70周歲,僅憑村委會出具的證明無法證明其具有勞動生產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
被告李XX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某保險公司針對其答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欲證明被告李XX在其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50萬元并不計免賠險;2、中國工商銀行業務回單,欲證明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原告墊付醫藥費10000元。
經過質證,原告對證據1、2均無異議。
對于原、被告雙方均予認可真實性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交的證據4、5,本院將結合原被告雙方庭審中的陳述進行綜合認定。
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和案件審理確認情況,本院確認本案案件事實如下:2019年9月10日,被告李XX駕駛云A×××××號輕型倉柵式貨車行駛至石林縣路口時,所駕車輛頭部與原告袁XX相撞,致原告袁XX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石林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李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袁XX無責任。原告受傷后到石林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0天,診斷為:頭皮裂傷、L2椎體壓縮骨折、L2椎體右側橫突骨折、右側胸腔少量積液、慢支炎;原告住院期間需1人護理,加強營養。經石林縣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需后期治療費7900元,支出鑒定費800元。云A×××××號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50萬元并不計免賠險,發生交通事故在保險期間。事故發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原告轉賬墊付醫療費10000元。
關于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對于主張的誤工費,因原告已年滿76周歲,對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因原告受傷住院30天,按每天100元計算,計算為3000元;對于營養費1500元,被告無異議且有醫囑需加強營養,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護理費的主張,被告提出每天按照91.75元的標準計算30天,原告無異議,且有醫囑需人護理,計算為2752.50元;對于后期治療費7900元,根據石林縣人民醫院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書,本院予以支持;對于交通費的主張,本院考慮到原告受傷住院及做司法鑒定的實際情況,酌情支持500元。綜上,原告的損失計算為15652.50元。
關于本案被告如何擔責的問題。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財產損失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50萬元并不計免賠險,發生交通事故在保險期間;因被告李XX在交通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故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全部的民事賠償責任15652.50元。因該賠償數額未超出保險賠償限額,故被告李XX在本案中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袁XX經濟損失15652.50元。
二、駁回原告袁XX對被告李XX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袁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1元,鑒定費800元,共計1181元,由被告李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袁敏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 汪云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