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XX與被告李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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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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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283民初1018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平度市人民法院 2020-02-13
原告:張XX,男,漢族,住平度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翟X,山東雙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X,男,1978年5月11日,漢族,住平度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青島市市北區。
負責人:趙XX。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男,漢族,住平度市,公司員工。
原告張XX與被告李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翟X、被告李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40661.19元;2、本案訴訟費用、鑒定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3月31日,第一被告駕駛魯BXXX96中型普通客車,沿平度市南村鎮海爾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肇事處左拐彎,與原告駕駛的車輛相撞,致兩車損壞,原告受傷。經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第一被告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承擔次要責任,且涉案車輛在第二被告處投保有交強險、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現根據法律規定,訴請至貴院。
李XX辯稱,我承擔責任,我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不計免賠30萬元。
某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交強險和商業險不計免賠3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標的為主要責任,超出部分應當按照百分之七十承擔。我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圍內承擔損失。
經審理查明,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張XX承擔次要責任。雙方當事人對于事故發生事實及責任劃分、肇事車輛所有情況及投保情況、原告住院治療情況及醫療費數額、住院伙食補助費均無異議,本院當庭予以確認。對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及證據,本院查明如下:原告提交青島青大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經鑒定,原告張XX交通事故致左足損傷為傷殘十級;護理時間建議為30-60日,住院期間2人護理,出院后1人護理,誤工時間建議90-120天。原告花鑒定費2080元。原告提交王雅男、蔣平身份證明。原告提交青島市職工社會保險參保證明、工資收入流水、工作證明,主張各項損失應按城鎮標準計算。原告提交戶口本、出生醫學證明,證明其兒子張鑫磊生于2013年6月6日。被告對原告提交的傷殘鑒定報告有異議,未在限期內申請重新鑒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受法律保護。關于原告主張各項損失的賠償標準問題,雖原告戶籍登記地為平度市南村鎮后北村,但提交2019年4月24日打印的青島市職工社會保險參保證明(個人專用)、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工資收入流水,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提交海信(山東)空調有限公司人力資源部工作證明一份,證明原告系務工人員,各項損失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本院予以認可。原告因事故受傷住院23天,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23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原告提交的青島青大司法鑒定所鑒定報告,原告構成十級傷殘,主張的傷殘賠償金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護理時間折中認可45天,住院期間2人護理,出院后1人護理,護理費按照一般護工標準每天100元計算。原告主張的誤工時間,但從提交的收入流水中,未顯示因誤工而導致收入減少,故誤工費無法支持。原告主張的其兒子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可。原告主張交通費過高,根據原告傷情及住院治療情況,本院酌情認可300元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致十級傷殘,必然對其心理造成一定程度的損害,可主張精神撫慰金,但數額過高,本院酌情認可1000元為宜。綜上,原告各項合理損失如下:醫療費4387.59元、護理費6800元(23X2人+22X1人)X1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300元(100元X23天)、傷殘賠償金101634元(50817元X20年X10%)、精神撫慰金1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9734元[兒子張鑫磊19734(32890元X12年X10%÷2人)]、鑒定費2080元、交通費300元,共計138235.59元。以上損失,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6687.59元,不超過交強險中醫療費10000元限額。其余費用首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范圍內賠償110000元,余款28235.5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三者商業險范圍內賠償70%即19764.9元。因原告各項損失均在某保險公司賠償范圍內,被告李XX不再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張XX經濟損失116687.59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張XX經濟損失19764.9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張XX對被告李XX的訴訟請求及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13元,減半收取1556.5元,由原告承擔47.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150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文強
二○二○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張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