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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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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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3民終92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7-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女,漢族,住四平市鐵西區。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四平市鐵東區人民法院(2019)吉0303民初5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四平市鐵東區人民法院(2019)吉0303民初592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二、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具體理由: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誤工費36572元沒有事實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一審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誤工費保護至鑒定前一日,而一審法院認為從被上訴人的傷情股骨頸骨折及鑒定誤工期限為365天,判上訴人按12個月的誤工期來賠償被上訴人的誤工費。
李X答辯稱從鑒定之日起,三個月的時候還不能坐著,手術后八個月才能拄拐,到現在腿都沒有勁,出車禍之后心臟也不好,腦袋記不住東西,對精神造成很大傷害,希望法官按照鑒定書判決誤工費。
李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原告經濟損失合計240583.6元,其中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12萬元,余款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險內按70%承擔,即為120583.6×70%=84408.52元。余款律師代理費、鑒定費由被告按70%承擔即為4900×70%=3430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0月19日7時10分許,王家坤駕駛吉CXXX00號小型轎車沿四平市鐵西區英雄大街由東向西行駛至優品美饌對面時,與沿英雄大街由南向北橫過道路騎自行車的李X發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李X傷。此次交通事故,經四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交通事故處理大隊四公交認字【2018】第0405號道路交通事故書認定,王家坤負事故主要責任,李X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李X被送往四平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左股骨頸骨折、左眶內壁、下壁骨折、上唇貫通傷,住院56天。2019年1月14日原告感覺身體不適再次到四平市第四人民醫院進行檢查。原告的傷情于2019年1月15日委托吉林大眾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誤工期限、護理期限、營養費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傷殘等級為10級傷殘,后續治療費1.2萬元,誤工期限為365日,護理期限為150日,營養期限為180日,營養費為100元/天。經查,事故車輛吉CXXX00號小型轎實際所有人為王家坤,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且均在保險期限內。庭審前,原告李X以與王家坤達成和解協議為由,撤回了對王家坤的訴訟。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益受法律保護。本案因交通事故產生賠償責任,已由交警部門進行了責任劃分,即王家坤負事故主要責任,李X負事故次要責任,程序合法,責任劃分準確,予以采信并作為認定事實及當事人賠償責任的依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一方按其責任大小予以賠償。本案中事故車輛吉CXXX00號小型轎實際所有人為王家坤,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故應由中國人保對原告李X的合理損失依法予以賠償。因原告李X與王家坤達成和解協議,故對于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以外的部分,鑒定費、訴訟費、律師代理費,應由原告李X自行承擔。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及舉證情況,對李X訴請的賠償項目及相應損失數額,作如下評析和認定:對于原告李X的合理的損失,本院依法予以保護。1、醫療費:45306.4元;2、誤工費:36572元(原告的傷情,經鑒定誤工期限為365天,按12個月計算,按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2018年度人身損害賠償居民服務業標準3047.67元/月×12個月);3、護理費:21018元(原告的傷情,經鑒定護理期限為150天,140.12元/天×150天×1人);4、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5600元(原告住院56天,100元/天×56天);5、殘疾賠償金:56638元(原告的傷情,經鑒定構成十級傷殘,28319元/年×20年×10%,按城鎮標準);6、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元(根據原告被評定為十級傷殘的情況,酌情保護);7、營養費:5400元(原告的傷情,經鑒定營養期限為180天,30元/天×180天);8、后續治療費12000元(原告的傷情,經鑒定需后續治療費12000元);9、交通費:500元(原告訴訟要求1000元,本院酌情保護500元);10、輪椅費用:340元。11、被撫養人生活費:1002.55元(張宛歆,20051元/年×1年×10%÷2人)。以上款額合計:189376.95元,由中國人保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120000元,在商業險內承擔(70%)為48563.87元。關于原告訴訟要求的面部修復后續治療費30000元,因原告沒有就此事項申請司法鑒定,故認為,關于此項費用,可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關于原告訴訟要求的外購藥品、被扶養人程淑芳生活費,因被告中國人保提出異議,且原告證據不足,不予保護。關于被告中國人保辯稱的誤工費保護至鑒定前一日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從原告的傷情股骨頸骨折及原告鑒定誤工期限為365天的實際情況,按鑒定結果12個月保護原告的誤工費更能保護原告合法權益,故對被告的辯解意見不予采信。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李X各種損失120000元,在商業險內賠償原告李X各種損失合計48563.87元。二、駁回原告李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454元,由原告李X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李X的傷情股骨頸骨折及其鑒定誤工期為365天,從其受傷之日2018年10月19日至鑒定結論之日2019年1月22日的時間情況,李X稱其傷后三個月的時候還不能坐著,到現在腿都沒有勁的說法符合常理,李X從鑒定結論做出后較長時間的誤工事實存在,且上訴人對一審吉林大眾司法鑒定所的司法鑒定意見并沒有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一審庭審對該鑒定意見質證時明確表示無異議,故一審法院按鑒定結論12個月保護李X的誤工費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90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勇
審 判 員 崔巍巍
代理審判員 牛云鶴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