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5王XX與封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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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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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蘇1283民初27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泰興市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王XX,女,漢族,住泰興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X甲、申X,泰興市泰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封XX,女,漢族,住泰興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泰興市。
負責人:錢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X乙,江蘇律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X與被告封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葉X甲、被告封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葉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封XX、某保險公司賠償各項損失合計77420元。事實與理由:2017年10月25日10時40分左右,封XX駕駛蘇MXXXXX輕型貨車沿劉廣線由南向北行駛至泰興市黃橋鎮王莊村高速橋南側200米時,與前方同向駕駛電動自行車的王XX發生交通事故,致王XX受傷,兩車受損。交警部門認定,封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王XX無責任。封XX駕駛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200000元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王XX因損失未獲賠償,訴至人民法院。
封XX辯稱,對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其駕駛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且投保了不計免賠,王XX的損失不超過保險限額,應由某保險公司予以賠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發經過、責任認定及封XX駕駛的車輛投保的事實無異議。事發后,某保險公司墊付王XX醫療費10000元。對王XX主張的損失,某保險公司同意按下列標準進行賠償:醫療費中應剔除發票姓名為“王接娣”的費用103元,其余應扣除10%的非醫保用藥;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無異議;護理費認可80元/天,計算60天;誤工費不予認可;交通費認可400元;不承擔訴訟費及鑒定費。
根據當事人陳述及經審查確認的證據,對王XX主張的事發經過、責任認定、封XX駕駛的車輛投保情況及某保險公司墊付款項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王XX因本起事故共住院46天,產生住院醫療費51353.81元、門診醫療費646.49元,合計52000.30元。2019年10月10日,泰州華德司法鑒定所作出鑒定意見:被鑒定人王XX的誤工期限建議以120日為宜;護理期限建議以60日為宜;營養期限建議以90日為宜。王XX支付鑒定費90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他人由于過錯侵害公民人身權利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王XX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有權獲得相應賠償。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封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王XX的損失,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超出部分,其中醫療費的10%為非醫保用藥,由封XX予以賠償,其余不超過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由某保險公司予以賠償。
關于王XX的損失,根據其訴訟請求,本院逐一認定如下:
1.醫療費,王XX主張52000元,有相應的醫療文證證明,本院予以認定,其中非醫保用藥為4200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王XX主張920元(20元/天X46天),某保險公司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3.營養費,王XX主張1800元(20元/天X90天),某保險公司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4.誤工費,王XX主張12000元(100元/天X270天)。事發時王XX已年滿七十七周歲,其未能舉證證明存在誤工損失,對其該主張,本院不予認定。
5.護理費,王XX主張9000元(150元/天X60天)。王XX主張第一次住院期間由耿桂芳護理,護理費為150元/天,并要求所有護理費均按該標準計算,僅提供了耿桂芳出具的收據,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佐證,對其主張的該標準,本院不予認定。結合其傷情及護理依賴度,本院認定按100元/天計算。護理期限計算60天,護理費為6000元。
6.交通費,王XX主張800元。交通費的使用應當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車輛的原則,結合其醫療地點及傷情,本院予以認定。
上述損失合計61520元,由封XX賠償4200元;由某保險公司賠償5732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應賠償47320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王XX47320元。
二、封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王XX4200元。
三、駁回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74元,減半收取337元,鑒定費900元,合計1237元,由王XX負擔70元(已交),由封XX負擔1167元(此款王XX已墊付,封XX于履行上述義務時一并加付給王XX)。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徐 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徐娉娉
書記員 何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