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XX與徐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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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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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瓊0106民初1041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海口市龍華區人民法院 2018-08-27
原告:梁XX,女,漢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海南陽光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X,男,漢族,住河南省光山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龍華區。
主要負責人:王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該司法務。
原告梁XX與被告徐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徐X及被告某保險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梁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徐X賠償原告梁XX共計85197.23元(其中醫療費2379.23元、護理費24840元、交通費7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00元、營養費9000元、殘疾賠償金15408元、后續治療費15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870元、精神撫慰金8000元);2.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上述賠償款項承擔保險賠付責任;3.案件受理費及鑒定費3000元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2月7日9時01分,被告徐X駕駛XXX的輕型廂式貨車在海秀中路金牛嶺門前由南向北行駛,路經金牛嶺門前人行橫道,原告由東向西步行.因被告徐X駕車未確保行車安全,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徐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事故責任。原告于當日被送到醫院住院治療27天,出院診斷為右股骨粗隆間骨折、右恥骨支骨折、重度骨質疏松癥等癥狀。根據《侵權責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被告徐X作為駕駛肇事車輛的司機應承擔全部侵權賠償責任。因肇事車輛向被告平安保險海南分公司投保機動車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保險賠付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徐X未作答辯。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經核實,本案肇事車輛在答辯人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300000元(含不計免賠)。交強險賠償限額為122000元,其中醫療費賠償限額l0000元,傷殘賠償金的賠償限額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8條的規定,“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用、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康復費、交通費、被撫養人生活費、住宿費、誤工費,被保險人依據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醫藥費、診療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合理的后續治療費、整容費、營養費”。一、從原告提供的證據看,部分請求事項計算標準、計箅方式有誤,部分請求事項金額過高。(一)醫療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第十九條: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醫療費憑據醫療發票金額確定。事故發生后,被告徐X已經全部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間的醫療費,保險公司已經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按照社保用藥規定理賠了51457.89元。因此原告主張的門診費用應該由其提供發票進行主張;(二)營養費:根據《司法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營養標準為50元每天;(三)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根據《司法解釋》第二十三條規定: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50元/天予以確定。結合原告實際住院時長計算。(四)后續治療費:待實際發生再進行主張。(五)護理費:計算有誤,應予調整根據《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期限、護理人數確定。本案中原告并未聘請護工,其家人護理,參照誤工費的標準計算,即按照居民服務行業的標準29537元/年標準計算;(五)殘疾賠償金:計算公式有誤,應給予改正。根據《司法解釋》第二十五條及《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和計算標準》的規定,首先,殘疾賠償金的標準應當按照其戶籍性質計算;其次原告已經81周歲,因此傷殘賠償5年;(六)精神損害撫慰金:訴求過商,應當給予調整答辯人并非實際侵權人,而且結合原告當地生活水平,原告對該項費用主張金額過高,應當給予調整。答辯人認為結合原告的實際情況,酌情認可3000元;(七)交通費:應不予支持,根據《司法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證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原告主張該項費用,但是其并非是因為就醫產生的實際費用,金額過高,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認可;(八)訴訟費、鑒定費:依法不屬于答辯人的承保范圍,不應由答辯人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保險法》第66條的規定,訴訟費、鑒定費不屬于答辯人的承保范圍,因此不應由答辯人承擔賠償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在庭審中組織當事人進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認定如下:2018年2月7日9時01分,被告徐X駕駛XXX輕型廂式貨車在海秀中路金牛嶺門前由南向北行駛,路經金牛嶺門前人行橫道,原告由東向西步行.因被告徐X駕車未確保行車安全,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徐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事故責任。原告于當日被送到醫院住院治療27天,出院診斷為右股骨粗隆間骨折、右恥骨支骨折、重度骨質疏松癥等癥狀。
事故發生后由被告徐X及某保險公司墊付了原告的住院醫療費。XXX輕型廂式貨車登記在海口易買商貿有限公司名下,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及商業險3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海南華洲司法鑒定中心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瓊華洲司鑒[2018]臨鑒字第19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原告構成十級傷殘、營養期180日、護理期180日,后續治療費15000元。原告支付鑒定費用3000元。
本院認為,針對原告訴請的賠償項目和數額是否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的爭議焦點,根據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全案事實及法律規定,本院確定原告的損失數額為75257.23元。具體項目及數額如下:1.醫療費(門診)2379.23元;2.營養費9000元(50元X180日);3.護理費21600元(120元X180日);4.住院伙食補助費2700元(100元X27日);5.殘疾賠償金15408元(30817元/年X5X10%);6.后續治療費15000元;7.交通費本院酌情認定為300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情認定為5000元;9.殘疾輔助器具費870元;10.鑒定費用3000元。根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徐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而被告某保險公司承保了XXX輕型廂式貨車的交強險及商業險300000元(含不計免賠),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75257.23元。原告的主張超出以上計算的項目及數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給原告梁XX75257.23元;
二、駁回原告梁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441元,由原告梁XX負擔6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7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光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陳冬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