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353某保險公司與張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蘇0312民初7353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江蘇智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江蘇智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男,漢族,住徐州市銅山區。
原告與被告張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共計人民幣61105.42元(包括本金59840.6元、利息1113.16元和罰息151.66元);2、請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共計人民幣8264.57元;3、請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以保險理賠款61105.42元為基數,自2017年5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實際支付至款項還清之日止);4、被告支付實現債權所發生的律師服務費用1200元;5、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5年7月,被告張X與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以下簡稱農業銀行泉山支行)簽署編號為32020120150097593《個人貸款合同》(以下簡稱“貸款合同”),被告向農業銀行泉山支行借款120000元人民幣,借款利率每年7.35%,借款期限36個月,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同時,被告(投保人)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證保險,以農業銀行泉山支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署保單號為11094942600002274517《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以下簡稱“保險合同”)每月保費率為1.9%。2015年7月8日,農業銀行泉山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向被告發放共計120000元人民幣的貸款。但自2017年3月8日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約定還款義務。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農業銀行泉山支行進行理賠,理賠金額共計61105.42人民幣,農業銀行泉山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確認書》。同時,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從保險人理賠當曰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曰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理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進行催收,被告始終不予償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因此截至起訴之日,被告除未付理賠款和保費外,尚欠原告違約金未付(違約金以保險理賠款61105.42為基數,自2017年5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實際支付至款項還清之日止)。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根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特向貴院提出如上訴請,望依法判如所請。
被告張X未當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被告為資金需要,分別于2015年7月3日和7日簽訂了《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和《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為農業銀行泉山支行的貸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證保險,被保險人為農業銀行泉山支行,約定每月保費率為1.9%,每月保險費金額為2280元,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雙方還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以及“投保人出現逾期或提前還款的,保險人均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費、被保險人規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2015年7月8日,被告與農行泉山支行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向該行借款120000元,借款利率為浮動利率,以借款發放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上浮40%,借款期限為36個月,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當日,農行泉山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向被告發放共計120000元貸款。被告按約償還了部分欠款后,自2017年3月8日開始,被告未再履行合同約定的還款義務,亦未再向原告支付保費。后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農行泉山支行進行理賠,理賠金額共計61105.42元,農行泉山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確認書》,截至該日,被告另拖欠原告保費8264.57元。原告理賠后多次向被告進行催收,被告始終不予償還全部理賠款和未付的保費等費用。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委托江蘇智臨律師事務所代為訴訟,支出律師費120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單、個人擔保借款合同、借款憑證、交易明細截圖、代償債務確認書、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稅專用發票、賬戶交易明細回單等及原被告庭審陳述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以及被告與農行泉山支行簽訂的《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處投保的保證保險,在被告不按約定向涉案銀行歸還貸款的時候,保險事故即發生,原告代被告償還了貸款,原告有權向被告進行追償,被告應當根據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全部代償款項和未付保費。故原告訴請被告張X歸還其代償款61105.42元和未付保費8264.57元,有合同依據且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違約金請求,根據保險單約定,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日,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因此,被告張X的逾期還款行為已構成違約,某保險公司有權向張X主張違約金。保險合同雖然對違約金計算方式進行了約定,但其標準明顯過高,起算時間亦不合理,故本院依法調整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國銀行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3倍自2017年8月16日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關于律師費請求,保險單約定了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違約金及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稅專用發票、交易明細等可以證明原告為收回款項支付了費用,故本院對律師費的請求依法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墊付款61105.42元、保費8264.57元、律師費1200元及違約金(違約金計算:以61105.42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3倍自2017年8月16日起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全國銀行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3倍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27元,公告費600元,由被告張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兩份,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 判 長 李冠穎
人民陪審員 王建軍
人民陪審員 劉安民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閆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