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龍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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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07民終8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
負責人:林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唐洪元,四川仁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一般代理):陳瑩,四川仁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X,男,漢族,住四川省綿陽市游仙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徐揚,四川眾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原告:龍XX,男,漢族,住四川省三臺縣。
原審被告:吳XX,男,漢族,住四川省三臺縣。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XX、原審原告龍XX、原審被告吳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綿陽市涪城區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48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月13日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唐洪元、被上訴人李XX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查現有證據,足以認定如下事實:2018年10月25日12時5分許,李XX駕駛粵BXXXXX號小型面包車由綿陽市城南路方向往南山中路方向行駛,行至綿陽市經開區南山東路“海賦長興二號門”左轉掉頭之時,遇同方向左側吳XX所駕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搭乘龍XX)由城南路方向往南山中路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吳XX與龍XX受傷、車輛受損。交通事故發生之后,龍XX即送綿陽市骨科醫院住院治療至2018年11月16日,《出院證》載明出院醫囑“全休三月、住院期間有一人陪護、全休期間需一人陪護”,發生住院醫療費用37115.31元、門診治療費用2345.48元,其中某保險公司支付11000元、李XX支付13543.5元。2018年12月7日,綿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五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X承擔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吳XX承擔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龍XX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2019年2月19日龍XX妻子李海英委托綿陽維益司法鑒定中心就龍XX傷殘等級進行鑒定,2019年2月22日該中心出具《法醫學鑒定意見書》載明“鑒定意見:龍XX顱腦損傷的傷殘等級按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標準評定為九級傷殘”,發生鑒定費用1000元。2019年6月4日,龍XX向綿陽市涪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李XX、某保險公司、吳XX賠償損失178148.12元。案件審理過程中,某保險公司申請就龍XX傷殘等級重新鑒定,2019年8月5日四川三益法醫學司法鑒定所根據委托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鑒定意見:被鑒定人龍XX頭部損傷為九級殘;多處軟組織損傷不構成等級傷殘”。
另查明:1.龍XX系農業家庭戶,案涉交通事故發生之前于四川豪都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務工。2.粵BXXXXX號小型面包車于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100萬元)及不計免賠,案涉交通事故發生于保險有效期間。3.2017年10月13日案涉車輛《神行車保系列產品投保單》“使用性質及車輛種類”載明“家庭自用車”、“經辦人員簽名:電話銷售”。4.2019年4月21日某保險公司員工詢問李XX《詢問筆錄》載明李XX陳述“我是從2018年6月份從深圳把車開回來,在2018年9月份開始在綿陽給五家電商送貨至今,每月運費4千元左右”、“2018年10月25日我駕駛粵BXXXXX號車從吳家鎮拉了半車電商貨品準備送往綿陽海賦長興小區,在進小區門口時與摩托車發生碰撞”。5.本案一審庭審過程中,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關于業已針對保險條款進行說明之事實主張提交《神行車保系列產品投保單》、投保人聲明作為證據,龍XX質證認為不持異議,李XX質證認為并非本人簽名,上述證據顯示李XX簽名與《詢問筆錄》所載并不一致。6.本案二審庭審過程中,李XX陳述2019年4月21日某保險公司《詢問筆錄》系其本人簽名。
以上事實,有出院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無爭議事實,予以確認。被告需賠償的項目:醫療費39460.7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40元(20元/天X22天)、營養費440元(20元/天X22天)、護理費7600元[(100元/天X22天)+(60元/天X90天)]、誤工費11200元(112天X100元/天)、傷殘賠償金132864元(33216元X20年X20%)、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交通費200元、鑒定費1000元,龍XX總損失197204.79元,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醫療費1萬元,其他賠償費用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1萬元,剩于的77204.79元,由李XX賠償2709.56元[(29460.79元X15%+1000元)÷2],由吳XX賠償38602.40元,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35892.84元。品迭保險公司已支付的1.1萬元和李XX已支付的13543.5元,保險公司共應賠償龍XX134058.9元,向李XX支付10833.94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遂判決: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原告龍XX賠償134058.9元;二、由被告吳XX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原告龍XX賠償38602.40元;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李XX支付10833.94元;四、駁回原告龍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李XX改變車輛用途從事營運,造成危險程度增加,第三者責任險不應予以賠償。故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李XX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根據當事人訴辯理由,本案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應否于第三者責任險承擔賠償責任。2017年10月13日案涉車輛《神行車保系列產品投保單》“使用性質及車輛種類”載明“家庭自用車”、“經辦人員簽名:電話銷售”,2019年4月21日某保險公司員工詢問李XX《詢問筆錄》載明李XX陳述“我是從2018年6月份從深圳把車開回來,在2018年9月份開始在綿陽給五家電商送貨至今,每月運費4千元左右”、“2018年10月25日我駕駛粵BXXXXX號車從吳家鎮拉了半車電商貨品準備送往綿陽海賦長興小區,在進小區門口時與摩托車發生碰撞”,上述事實表明李XX之行為確有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本案一審庭審過程中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關于業已針對保險條款進行說明之事實主張提交《神行車保系列產品投保單》、投保人聲明作為證據,基于上述證據顯示李XX簽名與《詢問筆錄》所載并不一致、無法達到證明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二條“通過網絡、電話等方式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以網頁、音頻、視頻等形式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予以提示和明確說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之規定,現有證據不足以支持某保險公司該項事實主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之規定應當依法承擔不利后果,進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之規定,某保險公司應于第三者責任險承擔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9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肖玉生
審判員 劉立冬
審判員 李 俊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唐梓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