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王X追償權糾紛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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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283民初9029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平度市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青島市。
負責人:武XX,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山東雅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男,戶籍所在地:山東省平度市。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王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原告賠償款14665.23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保險費1750.25元;
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至實際欠款還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暫計至2019年7月31日為3238.12元);四、判令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1月17日,被告王X與案外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東海路支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因日常消費向光大銀行申請貸款貳萬陸仟元,貸款期限自2017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17日。
被告王X為向光大銀行保證其能夠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合同,合同約定:賠償等待期為80天,保費每月按時繳納,每月應繳保費為483.97元,保費共計17422.92元。自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仍需向保險人支付未付保費,且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賠償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被告王成典自2018年7月起不再向光大銀行償還貸款,且僅支付保費共8227.57元,剩余保費9195.35元未支付。后光大銀行向原告主張保險理賠,原告依保險合同約定于2018年10月5日向光大銀行賠付14665.23元。原告賠付后,原告合同義務已經履行完畢,但被告至今仍未歸還墊付的保險金和未付保險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如所請。
王X未作答辯。
原告提交如下證據:一、個人貸款合同(合同編號:77101716000036)一份、貸款發放成功清單一份;二、保險單一份;三、還款明細及保證金賬號證明各一份;四、保費還款明細一份。
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及庭審陳述,本院綜合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月11日,王X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合同約定:1、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2、在保險期間內,當超過貸款合同約定的應付款日或者被保險人宣布的貸款提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規定期間內的還款義務并且超過保險單載明的80天賠償等待期,則視為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對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在所投保的貸款合同項下未償還的全部貸款本金和相應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罰息、復利)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3、保險費共計17422.92元,每月保險費為483.97元,共分為36期支付;4、保費每月按時繳納,繳納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即每月17日;5、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賠償全部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
2017年1月17日,被告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東海路支行簽訂人保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合同,合同約定:1、被告向銀行貸款26000元用于日常消費;2、貸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于貸款發放日即每月17日作為每期還款日;3、本合同的貸款年利率按照中國銀行同期基準利率4.75%上浮40%執行;本合同項下首期執行貸款年利率為6.65%;4、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約定期限歸還貸款本金的,貸款人有權對逾期貸款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本合同約定的貸款執行利率的基礎上上浮50%,罰息計算期間自逾期之日起至當期應付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中國光大銀行青島東海路支行依據本合同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告發放貸款26000元。
被告自2018年7月開始未按時還款,2018年10月5日,原告依據保證保險合同用保證金賬號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東海路支行償還四期貸款共計14665.23元。截止2018年7月,被告僅向原告支付保費8227.57元,尚欠保費1750.25元。
庭審中,原告主張自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按照年利率24%計算違約金。
本院多次聯系被告同住成年親屬電話,一直處于關機狀態。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代償款14665.23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關于保險費,原告主張至代償貸款之日即2018年10月的保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違約金,根據保險單中特別約定條款,原告僅主張自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計算,不超過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被告王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應訴、答辯的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償款14665.23元;
二、被告王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未付保費1750.25元;
三、被告王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違約金【以本金(代償款、未付保費合計)16415.48元為基數,自2018年10月5日至實際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1元,由被告王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金學亮
審判員 王文強
審判員 官曉云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書記員張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