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XX等與丁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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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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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2民初1112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張X甲,男,漢族,北京明德永康干洗服務中心員工,住山西省平順縣。
原告:許XX,女,漢族,北京明德永康干洗服務中心員工,住山西省平順縣。
以上二原告之委托訴訟代理人:乙,北京首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以上二原告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X,北京首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邵XX,男,漢族,無業,住河北省張家口市。
被告:張北繼騰源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張家口市張北縣。
法定代表人:董X,經理。
委托代理人:靳XX,河北鴻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張北縣。
負責人:張X乙,經理。
委托代理人:索XX,男,該單位職工。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義烏市。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呂X,男,該單位職工。
被告:胡XX,男,漢族,住河南省橫川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X,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史XX,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北京胡氏家族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區.04.05.07.10號。
法定代表人:胡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X,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史XX,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丙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
負責人:甲,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北京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X,北京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賀XX,女,漢族,無業,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丁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慶區。
法定代表人:黃X,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甲、許XX與被告邵XX、張北繼騰源運輸有限公司、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胡XX、北京胡氏家族商貿有限公司、丙保險公司、賀XX、丁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甲、許XX之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X、被告邵XX、被告張北繼騰源運輸有限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靳XX、甲保險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索XX、被告胡XX及其北京胡氏家族商貿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X、史XX、丙保險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被告賀XX、被告丁保險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被告邵XX、張北繼騰源運輸有限公司第二次開庭時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甲、許XX向本院提出以下訴訟請求:請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賠償原告醫療費580元、死亡賠償金1359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交通費2000元、誤工費12000元、喪葬費50802元、住宿費24000元、財產損失費2000元,以上數額超出交強險的限額部分按照40%的責任比例計算,共計735420.8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二原告為張健之父母。2018年12月2日5時許,邵XX駕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至北京市六環路內環線178公里+700米處時,適有田鵬駕駛×××號輕型普通貨車由后面駛來,內乘張健、董飛旭。輕型貨車的前部與重型半掛牽引車的尾部相撞。事故發生后胡XX駕駛×××輕型非載貨專項作業車、賀XX駕駛×××號小客車由西向東駛來,兩車分別與田鵬駕駛的輕型普通貨車相撞,事故導致張健當場死亡、董飛旭經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經交管部門認定,田鵬負本次事故主要責任、邵XX、胡XX、賀XX分別承擔本次事故次要責任,張健、董飛旭無責任。經查,邵XX駕駛車輛系張北繼騰源運輸有限公司所有,事故車輛在乙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在甲保險公司投保有商業第三者保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發在保險期間內;胡XX駕駛車輛屬于北京胡氏家族商貿有限公司所有,事故車輛在丙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保險;賀XX駕駛車輛在丁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保險。原告與各被告因賠償問題協商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邵XX答辯稱,對事發時間、地點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我是事發時車牌G77230號車輛司機,負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責任,事發后沒有墊付費用,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應由保險公司賠償,對于損失合理性同我公司及保險公司的意見。
被告張北繼騰源運輸有限公司答辯稱,對事發的時間、地點及責任認定無異議。邵XX是我公司雇傭的司機。我公司車輛在乙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在甲保險公司投保有商業第三者保險100萬,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的各項賠償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因為本案中還有另外一名死者,請求法院預留相應份額。具體質證意見同保險公司。
被告乙保險公司未到庭應訴,其提交的書面答辯意見稱:×××號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因為本次事故造成了案外人死亡,建議交強險按照5.5萬的額度承擔責任,預留相應份額,訴訟費非理賠范圍,不同意賠償。
被告甲保險公司答辯稱,對事發的時間地點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號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商業第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發在保險期間內,事發后沒有理賠。原告的損失應該先由交強險進行賠付,駕駛員田鵬,被追究了刑事責任,故精神損害撫慰金的主張不應當得到支持,另依據保險合同約定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屬于商業三者險賠償范圍。超出交強險的限額部分,我公司最多同意按照10%的責任比例賠償。在責任比例確定后,因車輛超載我公司享有10%的免賠。對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不認可城鎮標準,只同意按照北京農村標準賠償。誤工費不同意賠償。住宿費,不認可真實性及關聯性,不同意賠償。喪葬費,計算標準不認可不同意賠償。財產損失費,沒有證據不同意賠償。
被告胡XX答辯稱,對事發時間、地點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我是事發時車牌×××車輛司機,負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責任,事發后沒有墊付,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同北京胡氏家族商貿有限公司的意見。
被告北京胡氏家族商貿有限公司答辯稱,對事發時間、地點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車輛在平安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50萬。本案所涉及的賠償部分應當由保險公司來支付。依據交通事故認定書記載,我們認為在本案當中,胡氏家族商貿有限公司應當承擔次要責任當中的次要責任。對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的意見同保險公司。
被告丙保險公司答辯稱,對事發的時間、地點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號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及特種車輛三者險5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發在保險期間內,事發后沒有理賠,因為無法確認駕駛人員的駕駛證、行駛證、駕駛人專項作業資格證在事故發生時是否合法有效,因此不同意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法院判決我們承擔賠償責任,超過交強險限額的部分只認可10%的責任比例。對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的意見同人保張北支公司。
被告賀XX答辯稱,對事發時間、地點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發后沒有墊付,對原告的訴訟請求的意見同安心保險公司。
被告丁保險公司答辯稱,對事發的時間、地點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號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保險5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發在保險期間內,事發后沒有理賠。對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的意見同人保張北支公司。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及住宿費應包含在喪葬費里面。交強險范圍外的訴訟請求同意按照1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二原告為本案死者張健之父母。2018年12月2日5時許,邵XX駕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至北京市六環路內環線178公里+700米處時,適有田鵬駕駛×××號輕型普通貨車由后面駛來,內乘張健、董飛旭。輕型貨車的前部與重型半掛牽引車的尾部相撞。事故發生后胡XX駕駛×××輕型非載貨專項作業車、賀XX駕駛×××號小客車由西向東駛來,兩車分別與田鵬駕駛的輕型普通貨車相撞,事故導致張健當場死亡、董飛旭經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經交管部門認定,田鵬負本次事故主要責任、邵XX、胡XX、賀XX分別承擔本次事故次要責任,張健、董飛旭無責任。經查,邵XX駕駛車輛系張北繼騰源運輸有限公司所有,邵XX為該公司職工,該事故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商業第三者保險,在乙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胡XX駕駛車輛屬于北京胡氏家族商貿有限公司所有,胡XX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事故車輛在丙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特種車輛商業第三者保險50萬元,含不計免賠;賀XX駕駛車輛在丁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保險50萬元,含不計免賠。
經釋明,原告在本案中不起訴本交通事故中應承擔主要責任的肇事司機田鵬。
原告提交居民死亡證明、土葬證明、親屬關系證明,證明原告與死者的親屬關系。
原告主張的醫療費,原告提交急救票據,主張醫療費580元。
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提交工作證明、村委會證明、勞動合同、單位營業執照、居住證明及房產證復印件,證明原告事發前在城鎮工作居住滿一年的事實,主張按照北京市城鎮標準賠償死亡賠償金。
原告主張喪葬費50802元。
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提交誤工證明,稱原告為辦理喪葬事宜產生的誤工費。
原告主張的住宿費,原告提交住宿費票據,稱為辦理喪葬事宜產生的住宿費。
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子死亡,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
原告主張的交通費未提交證據,主張為2000元。
原告主張的財產損失費,未提交證據,主張為2000元。
被告邵XX提交駕駛證及從業資格證,證明相應的車輛駕駛資格。被告胡XX提交行駛證及相應保險單證明具有相應的車輛駕駛資質。
庭審中本院出示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的(2019)京0114刑初461號民事判決書,雙方對判決書的真實性及認定的事實均予以認可。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醫療費票據、生效刑事判決書、勞動合同、單位營業執照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本案中,田鵬與被告邵XX、賀XX、胡XX發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門依據事發的事實情況,做出相應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田鵬負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責任、邵XX、賀XX、胡XX承擔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責任,交通事故認定符合事實情況及法律規定,本院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效力及責任劃分予以確認。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擔次要賠償責任的三輛機動車均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保險,故本案中,在為另案死者在每份交強險中預留相應份額后,對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按照10%的賠償比例,由三機動車對應的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本院根據本案在案證據予以確認:
醫療費,依據原告提交的票據,確認為580元。
誤工費,原告提交的誤工證明無相應的銀行流水及勞動合同予以佐證,本院對誤工證明真實性不予認可,原告主張的誤工費,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住宿費,原告提交的住宿費發票,載明為張健,顯然與事實不符,考慮到原告主張的喪葬費與住宿費重復主張的可能性,本院對其主張的住宿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死亡賠償金,依據原告提交的居住證明、勞動合同及案發時死者乘坐明德永康干洗服務中心的輕型普通貨車的事實,本院對死者生前已脫離農業生產、長期在北京打工的事實予以認可,死亡賠償金按照北京城鎮標準計算為1359800元。
喪葬費,依據北京市全口徑城鎮就業單位人員平均工資計算6個月,確認為47130元。
交通費,原告未提交證據,且相應費用與喪葬費存在重復主張可能,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財產損失費,考慮到張健事故中死亡的事實,對財產損失費,酌情支持1500元。
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次交通事故中,三肇事司機承擔相應的次要責任,三司機并未受到刑事處罰,田鵬受到刑事處罰,并不能免除他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的義務。依據各自的過錯程度,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確認為30000元。
原告的訴訟請求,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各項合理損失,首先由邵XX、胡XX、賀XX駕駛車輛對應的交強險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直接承擔賠償責任,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部分,由邵XX、胡XX、賀XX駕駛車輛對應的商業第三者保險對應的保險公司按照10%的賠償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有另一死者,本院為其在交強險項下預留相應的份額。被告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答辯,視為放棄了當庭質證及答辯的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X甲、許XX醫療費193.3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死亡賠償金45000元、財產損失費500元,以上數額共計55693.34元。
二、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X甲、許XX醫療費193.3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死亡賠償金45000元、財產損失費500元,以上數額共計55693.33元。
三、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丁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X甲、許XX醫療費193.3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死亡賠償金45000元、財產損失費500元,以上數額共計55693.33元。
四、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X甲、許XX喪葬費4713元、死亡賠償金122480元,以上數額共計127193元。
五、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丙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X甲、許XX喪葬費4713元、死亡賠償金122480元,以上數額共計127193元。
六、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丁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X甲、許XX喪葬費4713元、死亡賠償金122480元,以上數額共計127193元。
七、駁回原告張X甲、許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154元,由原告張X甲、許XX負擔1867元(已交納);由被告張北繼騰源運輸有限公司負擔3096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由被告北京胡氏家族商貿有限公司負擔3096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由被告賀XX負擔309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王 建
人民陪審員 吳維剛
人民陪審員 鄭 偉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法官 助理 王 鋒
書 記 員 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