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韓X等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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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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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4民初6363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
負責人:聶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北京市大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國遠XX(北京)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區。
法定代表人:李XX。
被告:廖XX,男,漢族,住河南省泌陽縣。
被告:韓X,女,漢族,住天津市河東區。
原告訴被告國遠XX(北京)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遠公司)、廖XX、韓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國遠公司、廖XX、韓X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國遠公司支付賠付款人民幣5759560元;2、判令國遠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6日至實際支付日止的賠付款利息(按照同期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3、判令原告有權對拍賣、變賣國遠公司所提供的質押物的價款優先受償;4、判令廖XX、韓X對國遠公司的前述責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5、判令三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7年11月28日,國遠公司通過河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直銷銀行平臺的撮合,向該平臺的投資人融資人民幣5450000元,融資期限為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利息為309560元。同年11月30日,原告與國遠公司簽訂了《借款人履約保證保險保險單》,其中投保人為國遠公司,被保險人為河北銀行直銷銀行平臺投資人(谷玉英等),保險期限為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保額為5759560元。后原告與國遠公司簽訂了《質押合同》,國遠公司以其擁有的完全所有權車輛作為質押擔保,擔保范圍為原告向被保險人支付的賠償金、實現質權的費用和所有其他應付費用。廖XX、韓X向原告出具《個人無限連帶保證責任承諾函》,承諾同意對國遠公司向河北銀行直銷銀行平臺投資人的所有債務承擔無限連帶清償和無限連帶賠償責任。現國遠公司未能如期向河北銀行直銷銀行平臺投資人(谷玉英等)償還借款,根據《保險單》,原告已通過河北銀行向河北銀行直銷銀行平臺投資人賠付人民幣5759560元。后原告多次向國遠公司追償上述賠付款,要求廖XX、韓X承擔無限連帶賠償責任,但上述被告始終未履行上述賠付及擔保責任。故原告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國遠公司、廖XX、韓X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1月28日,河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北銀行)直銷銀行平臺投資人(甲方,投資人)與國遠公司(乙方,融資人)簽訂《融資協議》(編號:HEBB-CIC-ZG-17006),約定經河北銀行直銷銀行平臺撮合,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借款;該協議附件1《持倉清單》記載,借款金額為5450000元、期限365天、起息日(即轉讓日)2017年11月30日、到期日(即回購日)2018年11月30日,利率為年利率5.68%(一年按365天計)、利息309560元、還款方式為到期一次性還本付息、保障措施為由保險公司提供保險保障、乙方指定放款賬戶賬戶名為國遠公司、甲方指定還款賬戶賬戶名為電子賬戶系統資金清算往來。該協議還約定有其他內容。協議落款處蓋有國遠公司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處有韓X手寫簽名。
同日,某保險公司(質權人、甲方)與國遠公司(出質人、乙方)簽訂《質押合同》(編號為CIC-GYHY-033),約定乙方同意以其擁有完整所有權的庫存車輛向甲方提供質押擔保,庫存車輛總價值為9328000元、本合同項下質押價值為5876640元。某保險公司當庭陳述《質押合同》簽訂后,未辦理車輛質押登記且其亦未實際接管控制車輛。
同日,廖XX(承諾人)、韓X(承諾人配偶)向某保險公司出具《個人無限連帶保證責任承諾函》,記載鑒于資金方與國遠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簽訂了總金額為人民幣伍佰柒拾伍萬玖仟伍佰陸拾元整的《借款合同》(合同編號:HEBB-CIC-ZG-17006),為確保某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依照誠實信用之原則,本人愿以個人所有的財產,以無限連帶責任保證的方式,為國遠公司(借款企業)上述債權提供擔保。該承諾函還記載有其他內容,落款處有廖XX及韓X簽字及捺印。
2017年11月30日,某保險公司出具《借款人履約保證保險保險單》(保險單號01171101150013A0000001),記載投保人為國遠公司、被保險人為河北銀行直銷銀行平臺投資人(谷玉英等詳見清單)、貨款金額為545萬元、貸款利率5.68%、還款方式為一次性還本付息、保險金額5759560元、保險費率25%、保險費143989元、賠償限額5759560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11月30日零時起至2018年11月30日二十四時止;特別約定中記載2.本保單適用《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履約保證保險條款》(以下簡稱《保險條款》),3.本保單對應的《融資協議》協議編號:HEBB-CIC-ZG-17006。
《保險條款》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約定“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投保人或其擔保人請求賠償的權利,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關情況,積極協助保險人向投保人或其擔保人進行追償”。該《保險條款》還約定有其他內容。
2018年11月27日,河北銀行出具《放款憑證》,記載借款協議編號:HEBB-CIC-ZG-17006,借款標的為彩虹融ZGXXX70006,交易日期2017年11月30日、收款賬戶國遠公司、付款賬號電子賬戶系統資金清算往來、金額5450000。
同日,河北銀行向某保險公司出具《索賠申請書》,記載被保險人為河北銀行直銷銀行平臺投資人(谷玉英等詳見清單)、保單號為保險單號01171101150013A0000001、出險標的彩虹融ZGXXX70006(協議編號HEBB-CIC-ZG-17006)、保險金額5759560元、出險時間2018年11月27日二十四時。
2018年12月5日,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過工商銀行向河北銀行為開戶行的賬戶:電子賬戶清算款項-銀數轉款5759560元,用途記載為中華理賠款。
同日,河北銀行向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代償債務資金接收確認函》,記載就保單號01171101150013A0000001項下的代償款5759560元已于2018年12月5日收到,及“本司在貴公司依法向投保人追償過程中,將依法提供必要協助,以利貴公司合法權益的實現”。
另,某保險公司庭審中提交《彩虹融ZGXXX70006產品客戶投資及兌付單據》,用以證明河北銀行已向河北銀行直銷銀行平臺投資人進行產品兌付。
上述事實,有《借款人履約保證保險保險單》、《借款人履約保證保險條款》、《融資協議》、《質押合同》、《個人無限連帶保證責任承諾函》、《放款憑證》、《索賠申請書》、《代償債務資金接收確認函》、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彩虹融ZGXXX70006產品客戶投資及兌付單據》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國遠公司與平臺投資人簽訂的《融資協議》、某保險公司與國遠公司簽訂的《保險單》及廖XX、韓X出具的《個人無限連帶責任承諾函》均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予認定合法有效,當事人應依約定履行權利義務。融資借款期限屆滿后,國遠公司未如期還款,致某保險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履行保證保險的賠償保險金5759560元的義務。依照《保險條款》約定,某保險公司在賠償金額范圍內取得代位行使平臺投資人對國遠公司請求賠償的權利。對于某保險公司主張國遠公司賠付5759560元及賠付款利息的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廖XX及韓X就國遠公司在《融資協議》中的債務向某保險公司出具《個人無限連帶責任承諾函》,對于某保險公司主張該二人就國遠公司前述賠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某保險公司主張的質押物優先受償權,雖其與國遠公司簽訂有《質押合同》,但協議約定的質押物并未交付亦未登記,質押權未實際設立,對其前述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國遠XX(北京)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賠付款5759560元;
二、被告國遠XX(北京)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賠付款利息(以5759560元為基數,自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及以5759560元為基數、自2019年8月20日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被告廖XX、韓X對被告國遠XX(北京)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應承擔的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付款義務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廖XX、韓X承擔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國遠XX(北京)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追償;
四、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117元及公告費(以實際票據為準),由被告國遠XX(北京)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廖XX及韓X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潘幼亭
人民陪審員 張 峰
人民陪審員 潘秀菊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劉曉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