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鐘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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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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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贛07民終250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贛州市章貢區。
負責人:丁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系該公司職工,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鐘XX,男,漢族,住全南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X,男,漢族,住全南縣。
原審被告:全南縣全深客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全南縣。
法定代表人:倪X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鐘XX、李XX,原審被告全南縣全深客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全深客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全南縣人民法院(2019)贛0729民初2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在一審判決的基礎上核減不應由其承擔的維修費6912.5元;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被上訴人鐘XX維修車輛時并未通知上訴人,且其未提交正式的維修發票;依據上訴人現場勘查核實及定損,涉案車輛修理費應為4635元。一審訴訟中,上訴人申請對車輛實際損失進行鑒定,但一審法院未予允許,直接認定涉案車輛的維修費為14510元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李XX、鐘XX、原審被告全深客運均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上訴人鐘X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其車輛修理費共計10757元;2.被告李XX、被告全深客運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月7日11時,被告李XX駕駛第三人全深客運所有的贛BXXXXX號大型普通客運車由全南縣陂頭鎮方向往全南縣城方向行駛,11時20分許,當行駛至全XX南北驛站門口時,與相對方向由原告鐘XX駕駛的川32A5257變形拖拉機發生碰撞,造成贛BXXXXX號大型普通客車內駕駛員和乘客共計十四人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全南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李XX駕駛機動車在有會車可能時超車,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應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鐘XX駕駛機動車載物時超過實際核定的載質量,駕駛制動系機件不符合技術要求的機動車,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應承擔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鐘XX所有的川32A5257變形拖拉機在全南縣安順汽車修理部進行了維修,維修項目有“校正駕駛室4000元、校正車廂1500元、校正大梁3000元、裝拆駕駛室1800元、噴化800元”,更換了配件“倒車鏡支架2個200元、倒車鏡2個100元、前大燈450元、前中網280元、前左門1780元、油箱600元”,全南縣安順汽車修理部于2017年2月17日向原告鐘XX出具了14510元的收據,2018年11月15日應原告鐘XX要求向原告鐘XX補開了14510元的發票,并于2019年4月14日出具了一份證明,證明的內容為:“川32A5257車載本店修理,駕駛室校正噴化、車廂校正噴化、整車解體校正大梁、檢修轉向系、檢修制動系、更換損壞零件所用費用與票據符合。”被告李XX駕駛的贛BXXXXX大型普通客車,屬第三人全深客運所有,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范圍內。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損害應依法獲得賠償。根據全南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李XX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鐘XX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李XX駕駛的贛BXXXXX大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因事故所致損失,應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進行賠償;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70%,原告鐘XX自行承擔30%。原告鐘XX的損失,在“證據認定”部分認定的全南縣安順汽修收據、發票、證明已予以證明,則其全部損失為14,51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承擔2,000元,超過部分在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不計免賠)保險范圍內承擔70%,即8,757元[(14,510元-2,000元)X70%]。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向原告鐘XX賠償財產損失2,00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在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不計免賠)保險范圍內向原告鐘XX賠償財產損失8,757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4元(原告已預付),由被告李XX、全南縣全深客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此款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
二審訴訟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涉案車輛的維修費應如何認定的問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依據其勘查定損,維修費應為4635元,并提交了定損清單予以佐證;而被上訴人鐘XX則主張維修費為14510元,亦提交了維修清單、全南縣安順汽修服務部出具的證明和維修發票予以證明。對此,本院認為:一、比照雙方提交的定損和維修清單,維修費懸殊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訴人鐘XX提交的維修清單中增加了矯正駕駛室4000元、矯正車廂1500、矯正大梁3000元、裝拆駕駛室1800元等費用。依據查明的事實,導致涉案川32A5257變形拖拉機受損的原因是其與贛BXXXXX號大型普通客運車發生碰撞,故無反證足以推翻的情況下,不宜否定其維修的合理性和正當性;二、事故發生后,在雙方對維修費用存在較大分歧的情況下,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作為專業的保險公司,理應積極協調被上訴人鐘XX對車輛的損失進行鑒定,而不是簡單的拒賠。一審訴訟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交鑒定的時間為2019年4月16日,此時距離事故發生已二年余,且依據被上訴人鐘XX的陳述,車輛維修完畢后就已轉賣給了他人,客觀上已無法還原車輛受損時的全貌;三、從雙方提交證據的證明力而言,上訴人提交的是其單方制作的定損清單,而被上訴人鐘XX則提交了維修清單、全南縣安順汽修服務部出具的證明和維修發票,被上訴人鐘XX提交的證據的證明力優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綜合以上評述,一審判決按照被上訴人鐘XX的主張認定維修費為14510元并無不當,本院不宜調整。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得當。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鐘偉民
審 判 員 彭偉明
審 判 員 肖利民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 李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