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蔡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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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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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312民初905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江蘇智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江蘇智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蔡XX,男,漢族,住江蘇省徐州市銅山區。
原告訴被告蔡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劉娟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20年1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蔡XX經本院依法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共計人民幣29542.27元(包括本金28850.6元、利息635.05元、逾期罰息56.6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共計人民幣2582.5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以保險理賠款29542.27為基數,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實際支付至款項還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為實現債權所發生的律師服務費用1200元;5、判令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4年7月,被告蔡XX與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簡稱農行徐州分行)簽署編號為32020120140099628《個人貸款合同》,被告向農行徐州分行借款40000元人民幣,借款利率每年8.61%,借款期限36個月,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本息還款法。同時,被告(投保人)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證保險,以農行徐州分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署保單號為11094942600001476766《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每月保費率為1.9%。2014年7月25日,農行徐州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向被告發放共計40000元人民幣的貸款。但自2015年7月25日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約定還款義務。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農行徐州分行進行理賠,理賠金額共計29542.27元人民幣,農行徐州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確認書》。同時,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理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進行催收,被告始終不予償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故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蔡XX經本院依法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及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蔡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原告向被告蔡XX簽發保單號為11094942600001476766的《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農行徐州分行;投保人:蔡XX;保險金額:47560元;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費繳納方式:每月按時繳納,每月保費率:1.9%,繳費日期:銀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險費金額:760元;投保人委托被保險人從指定的賬戶中扣除每月應交保險費;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投保人發生逾期、提前還款,保險人均有權催回未付保費,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費、銀行規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保險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即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當期實際承保天數/30。
2014年7月25日,農行徐州分行(貸款人)與被告蔡XX(借款人)簽訂合同編號為32020120140099628的《個人擔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約定:貸款人同意向借款人發放貸款4萬元用于購買家電;貸款期限為36個月,實際借款期限和具體起止日期以借款憑證為準;貸款年利率為浮動利率,以借款發放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上浮40%,借款期間遇中國人民銀行調整貸款基準利率的,借款執行利率以本合同約定的月數(從借款發放之日起至次月的借款發放日的對應日為一個月,以此類推,如無借款發放日的對應日,則為次月最后一天)為一個調整周期。在一個調整周期內,如遇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調整,則借款執行利率自下一個周期首月的借款發放日的對應日起進行調整,如無借款發放日的對應日,則自該月最后一天起調整;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調整按本合同約定規則執行)等與借款憑證記載不一致時,以借款憑證記載為準。借款憑證為本合同的組成部分。借款人未按雙方約定期限歸還借款本金的,貸款人對逾期借款從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約定的借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計收罰息,直至本息清償為止。逾期期間,如遇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調整,自基準利率調整之日起罰息利率相應調整。對于應付未付利息,貸款人依據中國人民銀行規定計收復利;借款人選擇分期還款方式償還貸款本息,本合同項下以每一個月為一個周期還款,還款日期為借款發放日對應日。如無借款發放日對應日,以所在季末月或者期末月的最后一日為還款日,借款的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還款法。因借款人違約致使貸款人采取訴訟或仲裁方式實現債權的,借款人應當承擔貸款人為此支付的律師費、差旅費及其他實現債權的費用。
2014年7月25日,農行徐州分行向被告蔡XX發放借款40000元。借款憑證記載借款日期2014年7月25日,到期日期2017年7月24日,年利率8.61%,逾期年利率12.915%,借款種類平保小額保證保險貸款。2015年7月25日起,被告蔡XX開始出現逾期還款。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農行徐州分行進行理賠,代償被告蔡XX結欠本金28850.6元、利息635.05元、逾期罰息56.62元,共計29542.27元。2019年6月19日,農行徐州分行向原告出具代償債務確認書。經計算,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理賠款29542.27元、未付保費2582.58元及合同約定的違約金。
另查明:為處理本案糾紛,原告與江蘇智臨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師費1200元。
庭審中,原告主張訴請的逾期保費2582.58元計算方式如下:被告自2015年7月25日起逾期,截至原告理賠之日2015年10月13日止,扣除已繳納保費,按照每月760元計算。
以上事實,有原告當庭陳述及原告提交的個人保險保證借款合同、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貸款借據、交易明細、保險賠款確認書、委托代理合同、律師費發票、律師費轉賬憑證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與被告蔡XX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被告蔡XX投保后,在保險期間內逾期歸還農行徐州分行的借款超過80天,原告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農行徐州分行進行理賠后,有權要求被告蔡XX歸還結欠的理賠款。原告要求被告蔡XX支付理賠款合計29542.27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違約金,根據保單約定,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原告理賠后,被告蔡XX未按約歸還理賠款,構成違約,應向原告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蔡XX支付以實際結欠的理賠款為基數,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實際還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違約金。本院認為,原告主張違約金的計算標準顯著高于其實際損失,本院依法調整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三倍標準計算。關于逾期保費,根據保單約定,投保人出現逾期或提前還款的,保險人均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被告蔡XX于2015年7月25日開始逾期,至原告理賠之日,被告尚欠保費2582.5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保費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律師代理費,根據保單約定,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催回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現原告要求被告蔡XX支付律師費1200元,符合合同約定,且律師費數額符合相關部門制定的律師服務收費標準,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被告蔡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放棄應訴抗辯等訴訟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蔡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29542.27元及違約金(以理賠款29542.27元為基數,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三倍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債務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三倍計算);
二、被告蔡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逾期保費2582.58元;
三、被告蔡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律師費1200元;
四、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22元,公告費300元,由被告蔡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案件受理費。
審 判 長 劉 娟
人民陪審員 仇 彬
人民陪審員 許瑞花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張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