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沈陽速必達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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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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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1民終1634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凡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沈陽速必達汽車銷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陸X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沈陽速必達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渾南區人民法院(2019)遼0112民初51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者發回重審;訴訟費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1.事故車輛承保時為非營運車輛,出險時為營運車輛,保單中的特別條款載明:“非營業車輛如從事營業性運輸,發生事故,本公司不負責賠償責任。”對于商業險項下的事故損失,我司不予賠付;2.鑒定金額過高,原告選取鑒定機構沒有通過法院搖號,我司對鑒定結論不服,申請重新鑒定;3.拆解費包含在車輛損失中不應單獨計算。
被上訴人沈陽速必達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沈陽速必達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車輛損失52194元,三者損失12220元,價格鑒定評估費2590元,拖車費400元,4S店停車費700元,拆解費1800元,二次定損鑒定費500元,高速拖車費500元,二次定損損失費7904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系遼A×××××號小型轎車的所有人,在被告處為該車輛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商業車損險140800元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000000元,商業險均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
2019年2月4日6時40分,案外人賈斌駕駛遼A×××××號小型轎車行駛至丹阜高速214公里處發生單方事故,造成樹木及車輛損失。事故發生后為將涉案車輛拖離高速公路原告支付拖車費500元,為將涉案車輛拖至4S店原告支付拖車費400元,涉案車輛在4S店停車原告為此支付停車費700元。該起事故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第二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賈斌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后,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第二大隊委托遼寧省盛安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遼A×××××號小型轎車進行車輛損失價格鑒證評估。遼寧省盛安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分別于2019年3月11日、2019年4月22日出具評估報告,確認遼A×××××號小型轎車最終損失價格為60098元,原告為此共支付鑒定費3090元,拆解費1800元。因涉案事故導致樹木受損,原告向遼寧交通投資有限責任公司支付了樹木賠償款12220元。就上述款項的賠償事宜,原、被告協商未果,原告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原、被告簽署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同內容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原告所有的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產生車輛損失,被告作為保險人應當對原告的車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故對原告主張的車損60098元,鑒定費3090元,拆解費1800元,拖車費900元,停車費700元予以支持。關于樹木賠償款12220元,原告已向遼寧交通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賠償,被告應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將該賠償款給付原告。被告主張涉案車輛登記為非營運車輛,而實際卻作為營運車輛使用從而增加了標的物的危險程度而未通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該院認為,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涉案車輛被用作營運車輛,故對其該主張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商業車輛損失險范圍內給付原告沈陽速必達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車輛損失60098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商業車輛損失險范圍內給付原告沈陽速必達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拆解費1800元;三、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商業車輛損失險范圍內給付原告沈陽速必達汽車銷售有限公司鑒定費3090元;四、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商業車輛損失險范圍內給付原告沈陽速必達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拖車費900元;五、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商業車輛損失險范圍內給付原告沈陽速必達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停車費700元;六、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給付原告沈陽速必達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樹木賠償款122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4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上訴人依據保險單中“非營業車輛從事營業性運輸,發生事故,本公司不負責賠償”的特別約定,主張不予賠付,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已對該特別約定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故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付義務并無不當。涉案保險事故發生后,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第二大隊委托遼寧省盛安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遼A×××××號小型轎車進行車輛損失價格鑒證評估,上述委托及鑒定程序合法有效,該鑒定服務中心具備相應鑒定資質,上訴人亦未提供充分證據足以推翻該鑒定結論,本院對鑒定結論予以認可,故對于上訴人對鑒定結論不予認可,要求重新鑒定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的其他上訴請求亦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4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史致鶴
審判員 王時鈺
審判員 宋 喆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劉鵬
書記員姚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