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周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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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523民初4163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安吉縣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長興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522847162XXXX。
負責人:葉X。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XX,北京隆安(湖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X,北京隆安(湖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XX,男,漢族,住安吉縣。
與周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2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某保險公司負責人葉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蔡XX到庭參加訴訟,周XX經本院公告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如下:1.周XX支付某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86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從起訴之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周XX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4月23日07時25分,周XX駕駛的三輪電動車右轉彎與陳艷駕駛的直行車牌號為浙EXXXXX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周XX受傷的交通事故。同日,安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周XX、陳艷負同等責任。陳艷駕駛的浙E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證載明的所有人為張軍敬;張軍敬為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2019年6月17日,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協議的約定向張軍敬賠付了17330元,并取得了張軍敬出具的《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某保險公司依法取得對該筆保險理賠款的代位求償權。由于周XX對交通事故的發生負同等責任,周XX應當及時賠償浙E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的維修費8665元;但周XX并未及時賠付,故某保險公司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后,有權利要求周XX向某保險公司支付該筆保險理賠款,綜上,請求判準訴請。
周XX未作答辯。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代位求償”案件索賠申請書、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機動車保險事故車輛委托維修協議、定損單、維修清單、發票、付款憑證等證據以證明其主張。
周XX未到庭對中國財產長興支公司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
本院對中國財產長興支公司提供的證據審查認為: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原則,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依據對證據的認定及結合庭審調查,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2019年4月23日07時25分,周XX駕駛三輪電動車在安吉縣內右轉彎時,與陳艷駕駛張軍敬所有的車牌號為浙EXXXXX車輛發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車輛受損,周XX受傷。事故責任經安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周XX、陳艷負事故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浙EXXXXX車輛受損經定損維修,共花費修理費17330元。
另查明:浙EXXXXX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商業三者險并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9月13日14時起至2019年9月13日24時止,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為此,張軍敬向某保險公司提出了“代位求償”案件索賠申請書,某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于2019年6月17日向張軍敬支付了浙EXXXXX號車輛的保險理賠款17330元,張軍敬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了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在承保的浙EXXXXX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險標的損害的情況下,自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可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周XX為該事故中電動三輪車駕駛人,對浙EXXXXX號車輛造成的財產損失,應當按照其所負的事故責任承擔一半的賠償責任,故本院對某保險公司要求周XX支付代償款8665元及支付起訴之日起的利息損失請求,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請求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無約定依據,本院調整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基準利率計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付。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周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某保險公司代償款8665元及利息(利息以8665元為基數,支付自2019年9月6日起至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基準利率計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付);
二、駁回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元,公告費600元,合計650元,由周XX負擔,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忠誠
審 判 員 余文堯
人民陪審員 汪佳琪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闞曉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