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X與煙臺交運集團貨運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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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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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602民初65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高XX,女,漢族,住煙臺市芝罘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山東同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X,山東同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煙臺交運集團貨運有限公司,住所地煙臺市萊山區。
法定代表人:竇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男,該公司工作人員,住煙臺市芝罘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煙臺市萊山區。
負責人:陳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山東旭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邵XX,山東旭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高XX和與被告煙臺交運集團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煙臺交運貨運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與被告煙臺交運貨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邵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原告的經濟損失103936元(包括醫療費37226.10元、護理費6047.50元、交通費200元、殘疾賠償金58862.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煙臺交運貨運公司賠償。事實和理由:2017年12月29日5時30分許,鄒念辰駕駛登記在被告煙臺交運貨運公司名下的魯F×××××號車輛(以下簡稱肇事車輛)沿煙臺市芝罘區化工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化工路北皂村口處,與步行推車沿人行橫道由西向東橫穿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傷。交警部門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載明:鄒念辰對事故發生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2000000元,不計免賠,該公司應對原告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煙臺交運貨運公司辯稱,事故發生屬實,鄒念辰是被告煙臺交運貨運公司雇傭的司機,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2000000元,不計免賠,原告的合理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肇事車輛投保情況屬實,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合理損失;2.鄒念辰系實習期駕駛人員,依照保險條款不應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無爭議的事實,本院審理查明如下:
2017年12月29日5時30分許,被告煙臺交運貨運公司雇傭司機鄒念辰駕駛登記在該公司名下的肇事車輛沿煙臺市芝罘區化工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化工路北皂村口處,與步行推車沿人行橫道由西向東橫穿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傷。交警部門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載明:鄒念辰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原告于事故發生當日至解放軍第107醫院治療,住院32日,產生醫療費37226.10元。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2000000元,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后,被告煙臺交運貨運公司賠償原告20000元。庭審中,原、被告對下列損失確認一致:殘疾賠償金58862.40元、護理費5591.0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交通費200元。被告煙臺交運貨運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其已賠償原告的20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被告煙臺交運貨運公司要求其公司支付已賠償原告的20000元沒有法律依據,不同意直接支付給被告煙臺交運貨運公司。
本院認為,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按照所負交通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鄒念辰駕駛肇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并對事故負全部責任的事實清楚。鄒念辰系被告煙臺交運貨運公司雇傭司機,被告煙臺交運貨運公司應對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損害后果承擔賠償責任。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2000000元,不計免賠,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經濟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以鄒念辰事發時為實習期內駕駛員為由主張不應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未提交其商業險拒賠的合理依據,本院對此不予采納。經審查,原告本案中的經濟損失為醫療費37226.10元、護理費5591.01元、交通費200元、殘疾賠償金58862.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共計103479.51元,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原告過高要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煙臺交運貨運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支付已賠償的20000元沒有法律依據,本案中不予處理,被告煙臺交運貨運公司可另案處理。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高XX經濟損失103479.51元。
二、駁回原告高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79元,由原告高XX負擔1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36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柳 程 遠
人民陪審員 牟 春 妮
人民陪審員 任 厚 琴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杜沛優(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