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劉X、李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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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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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02民終61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23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XXXX。
負責人:何X。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1,內蒙古祥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劉X,住內蒙古自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1(劉X女兒),固定職業,住內蒙古自治區。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李X,男,住內蒙古自治區。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張X2,男,個體工商戶,住內蒙古自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2,內蒙古本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X、張X2、李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固陽縣人民法院(2018)內0222民初6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內蒙古自治區固陽縣人民法院(2018)內0222民初675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2.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張X2投保的車輛系營業貨車,被保險人張X2允許的駕駛人李X,應當持有經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駕駛營業性機動車許可證或其他必備的從業資格證等。根據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四第二部分6款,該種沒有相關營運證件的情形,屬于免責,發生事故第三者責任險項下不承擔賠償責任。關于免責部分條款,上訴人進行了提示及明確說明,被上訴人張X2也在投保單中簽字確認,因此該免責條款符合法律規定。(二)一審法院關于被上訴人劉X傷殘賠償認定事實不清,傷殘賠償金額應按照十級傷殘等級計算,不應附加10%指數。
劉X辯稱,首先,上訴人免責與答辯人無關,上訴人應對答辯人理賠后,再向相關人員追償。其次,答辯人三處十級傷殘,根據規定傷殘賠償附加指數按10%計算,原審人民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維持原判。
張X2辯稱,上訴人關于涉案車輛駕駛人沒有營運證件構成保險責任免除的理由不能成立。車輛駕駛人李X具有駕駛輕型貨車的資格,從業資格屬于行政管理范疇。上訴人提供的格式條款,沒有明確說明需要許可證或其他必備證書,上訴人對免責條款沒有履行明確告知義務。同意上訴人關于劉X傷殘賠償認定的請求。
李X辯稱,同張X2意見。
劉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X、張X2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68647.6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500元(45天X100元)、營養費4500元(45天X100元)、護理費10036.03元(106.35X45天+3500元/月÷30天X45天)、交通費1992.9元、住宿費418元、異地北京治療伙食費131元、鑒定費及復查費4000元、復印病歷材料費230元、財物損失費2600元(電動車)、衣服損失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142680元(35670元/年X20年X20%)、被扶養人生活費11031.07元(23638元/年X7年X20%÷3)、誤工費24000元(3000元/月÷30天X240元)、精神撫慰金6000元(30000X20%),以上費用合計205836.67元;保留二次手術相關費用的訴權;2.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上述費用的總賠償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4.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3月9日7時30分許,李X駕駛車牌號為XXX輕型廂式貨車沿S211線由北向南行駛至固陽縣S211線225公里加59米處,遇劉X騎無號牌賽克牌電動自行車由北向南行駛至上述事故地點由西向東橫過道路時,兩車發生相撞,致劉X受傷,造成一人受傷,兩車損壞之交通事故。此事故經包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固陽縣大隊出具包公交認字[2018]第100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負事故主要責任,劉X負事故次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劉X在固陽縣人民醫院治療,花費醫療費2050.83元。后轉院至包頭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住院治療,于2018年3月9日出院,住院45天,傷情為:1.右顳腦挫裂傷;2.蛛網膜下腔出血;3.右顳定硬膜外血腫;4.頭皮血腫;5.顱內積氣;6.左眼動眼神經損傷;7.雙眼視神經挫傷;8.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9.左側第1-5肋骨骨折;10.左側胸腔積氣;11.頂骨骨折。出院醫囑:1.注意保護左肩部,定期復查左鎖骨骨折愈合情況;2.繼續營養神經治療,加強營養;3.因顱腦損傷,影響視力及動眼功能,建議到相關專科醫院進一步診療;4.因視力影響顱腦損傷后遺癥,需陪護;5.定期復查。此次住院花費醫療費64957.14元。出院后,遵醫囑,到北京同仁醫院及包頭市眼科醫院治療,花費醫療費30元。后劉X在包頭朝聚眼科醫院、內蒙古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包頭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進行復查。
經原告劉X申請,法院依法辦理委托,包頭市蒙醫中醫院司法鑒定所于2018年10月9日對劉X的傷殘等級作出司法鑒定,認定劉X頭部傷殘等級為十級,左眼傷殘等級為十級,肋骨傷殘等級為十級。此次鑒定費3190元,檢查費60元。
另查明,事故發生時,李X駕駛車牌號為XXX輕型廂式貨車在人民財保公司投保交強險及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張X2為劉X墊付醫療費18000元,人民財保公司為劉X墊付醫療費10000元。
還查明,李X系被告張X2雇傭的司機。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收費收據、住院病歷、診斷證明、司法鑒定意見書及原、被告在法庭的陳述等證據,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該項權利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關于事故責任的承擔,本案中固陽縣交警大隊認定,李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劉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對此事故認定予以采信,可以作為確定民事賠償責任的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因肇事車輛XXX輕型廂式貨車在中國人民財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故原告的損失應先由人民財保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進行賠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責任比例由人民財保公司在商業險內賠付。
根據法律規定,法院核定原告劉X的損失如下:
1.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142680元(35670元/年X20年X20%)、誤工費24000元(3000元/月÷30天X240元)、營養費4500元(100元X4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4500元(100元X45天)、被扶養人生活費11031.07元(23638元/年X7年X20%÷3)、精神損失費6000元(30000元X20%),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可;
2.原告主張的護理費10036.03元,因其未提供證據證實原告需二人陪護,故法院認可一名陪護人員的護理費,另根據內蒙古科技大學包頭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出院醫囑載明,因視力影響顱腦損傷后遺癥,需陪護,故原告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認可;
3.原告主張的醫療費68647.67元及檢查費60元、復查費750元,其中部分復查費無醫療機構票據,法院認可552元。外購藥物1609.7元,因無醫囑不予認可。故醫療費本院予以認定67649.97元;
4.鑒定費3190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認可;
5.住宿費418元、復印病歷材料費230元,法院予以認可;
6.原告主張車輛損失費2600元、衣服損失費1000元,因車輛存在折損且原告就衣服損失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實,法院酌情認定2000元;
7.原告主張交通費1992.9元,提供的交通費票據中乘車時間相互沖突,法院不予認可。但考慮到交通費應為實際發生,法院酌情認定1000元;
8.異地北京治療伙食費131元,不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不予以認可。
綜上原告劉X的損失共計273815.07元(不包括鑒定費3190元、復印病歷材料費230元)。按照法律規定,先由人民財保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劉X損失122000元,人民財保公司已墊付醫療費10000元。故人民財保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另行賠償劉X損失112000元。劉X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損失為151815.07元(273815.07元-122000元),按照事故責任,李X應承擔106270.55元(151815.07元X70%)。因李X系為張X2提供勞務,按照法律規定,因提供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故賠償責任應由張X2承擔責任。張X2已經支付劉X18000元,故應另行支付88270.55元(106270.55元-18000元)。張X2承擔的部分未超過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應由人民財保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直接給付劉X。為減少訴累,張X2已經支付的18000元,未超過保險限額,應由人民財保公司予以返還。鑒定費3190元、復印病歷材料費230元由被告張X2承擔。關于原告所主張的二次手術費用訴權的問題,待二次手術費用實際發生后可另行主張權利。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賠償原告劉X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車輛損失費共計11200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劉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住宿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等共計88270.55元;三、被告張X2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給付原告劉X鑒定費3190元、復印病歷材料費230元;四、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返還張X2墊付款18000元;五、駁回原告劉X的其他訴訟請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028.3元,原告劉X已預交,由被告張X2負擔。
二審中,某保險公司提交了張X2的保險單及張X2簽名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的復印件,欲證實某保險公司關于免責事項盡到了說明義務,不應承擔理賠責任。張X2質證,沒有原件確認不了是哪個保單合同。沒有原件無法核對,保單上行簽字是不是本人不清楚,保單上簽字和合同上簽字是兩個概念。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沒有原件無法核實真實性,張X2不認可,本院不予采信。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相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于交通事故認定及張X2投保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認為被保險人張X2允許的駕駛人李X,未持有經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駕駛營業性機動車許可證或其他必備的從業資格證等,根據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的規定屬于免責情形,發生事故第三者責任險項下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某保險公司在一審審理中未提出免賠事由,二審中也未提交有效的證據證實其不應承擔保險責任,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理賠責任。關于殘疾賠償金附加系數計算的問題,劉X因交通事故造成身體三處十級傷殘,一審法院按照十級傷殘賠償系數附加10%符合計算標準,認定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056.6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分公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付 光
審判員劉 程 燕
審判員李 雅 濱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敖敦格日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