魚XX與肖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鄂0191民初372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魚XX,女,漢族,住陜西省咸陽市長武縣,委托訴訟代理人:綦XX,廣東商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肖X,男,漢族,住武漢市漢陽區,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漢陽區。
負責人:劉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余XX,湖北法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魚XX與被告肖X、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受理,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魚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綦XX,被告肖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余X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魚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肖X承擔因侵權行為導致原告魚XX遭受的醫療費2,935.32元(已扣除被告墊付的)、誤工費26,253元(共計誤工時間180天,按月工資4,375.50元計算6個月)、交通費1,000元等損失,共計30,188.32元;2.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魚XX上述損失;3.本案訴訟費全部由各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9年1月9日18時05分許,被告肖X駕駛鄂A×××××號小型普通客車,沿車城西路行駛至佳和馨居門前轉彎進小區時,與在佳和馨居門前行走的原告魚XX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魚XX受傷的交通事故。
經武漢市公安局武漢經濟開發區(漢南區)交通大隊警察支隊作出的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肖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魚XX不負此事故責任。
原告魚XX在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學院附屬協和醫院治療,支付醫藥費2,935.32元。
原告魚XX受傷前系武漢一家公司門店店長,平時工資4,000左右,因無法工作,用人單位停發6個月工資。
本次事故還給原告魚XX造成了交通費等損失。
現原、被告各方協商賠償未果,原告魚XX訴至本院,請求依訴予判。
被告肖X答辯稱,按國家法律法規賠,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在合法有效駕駛證、行駛證且不存在免賠事由情況下被告某保險公司按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責任。
原告魚XX訴請的誤工費無事實與法律依據,請法院不予支持。
交通費無證據且過高,訴訟費、鑒定費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對于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的證據,本院均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于雙方有爭議的證據,本院做如下認定:被告肖X以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為準。
原告魚XX提交的行駛證,被告某保險公司請求本院予以核實,上述證件載明信息與事故認定書上載明一致,本院均予以認定;原告魚XX提交的醫療費發票,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2019年2月10日衡山醫院發票,無門診病歷及相應治療記錄予以佐證,原告魚XX陳述有2019年2月9日的診斷證明書,時間上僅間隔一天系醫生筆誤,結合診斷證明書內容,本院對該發票予以認可,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不予采納;原告魚XX提交的同濟醫院檢查報告單、病歷本,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三性均有異議,認為無醫院蓋章,具有隨意性,該檢查報告單及病歷本雖無醫院蓋章,但具有醫生簽名,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原告魚XX提交的工資收入證明、工資停發證明、浦發銀行交易流水、勞動合同,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無納稅及社保證明,無用人單位法人及經辦人簽章及聯系方式予以佐證,且該證明與銀行流水不符,原告魚XX補充提交了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0日的銀行流水、支付寶、微信轉賬單,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根據銀行流水顯示事故發生后一直有發放工資,且原告魚XX將工資轉回給用人單位再請人代班不符合常理,上述銀行流水有經辦銀行簽章,具有較高的證明力,本院對銀行流水予以認定,銀行流水顯示原告魚XX事故發生后有工資發放,本院對其工作情況及工資情況均予以采信;原告魚XX在事故發生后向案外人轉賬,載明“轉給金凱臨時員工”,具備較高的證明力,結合其行業性質和單位出具的情況說明,本院對原告魚XX在事故發生后請人代為工作并支付工資導致其存在誤工損失予以認定;原告魚XX提交的病情與病休證明,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醫院不具有認定誤工時間的資格且病休證明上未蓋醫院公章,該證明僅證明原告魚XX的病休時間且該有醫院病休證明專用章,本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1月9日18時05分許,被告肖X駕駛鄂A×××××號小型普通客車,沿車城西路行駛至佳和馨居門前轉彎進小區時,與行人原告魚XX在佳和馨居門前行走時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魚XX受傷的交通事故。
2019年1月10日,武漢市公安局武漢經濟開發區(漢南區)交通大隊出具第42010842019000027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被告肖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魚XX無責任。
原告魚XX受傷后被送往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學院附屬協和醫院西院治療,并在湖南省衡山縣人民醫院進行復查,共產生醫療費4,730.46元,其中被告肖X墊付1,795.14元,原告魚XX支付2,935.32元。
醫院出具病假條至2019年7月9日,共182日。
原告魚XX事故發生前四個月的平均工資為4,375.50元(2018年10-2019年1月銀行流水,當月發放上月工資)。
2019年2-6月原告魚XX聘請案外人冉娟娟、案外人李元芳代班并將發放的工資支付給代班人。
原告魚XX同意按誤工期4個月計算誤工損失。
另查明:被告肖X系鄂A×××××號小型普通客車車主,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30萬元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
本院認為:本次事故中,被告肖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魚XX無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首先應由交強險的保險人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醫療費經本院核算為4,730.46元,原告魚XX主張的由其支付的醫療費2,935.32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魚XX事故發生前四個月的平均工資為4,375.50元,事故發生后其單位雖發放了工資但系原告魚XX請人代班,其獲得的工資已用于支付代班費用,存在誤工損失,其自愿按照4個月誤工期計算誤工損失,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誤工損失計算為17,502元(4,375.50×4);根據其多次往返門診的實際,交通費本院酌定為200元。
綜上,原告魚XX各項損失合計22,432.46元(4,730.46+200+17,502)。
上述損失均在交強險限額內,均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述費用中包含被告肖X墊付醫療費1,795.1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直接返還被告肖X。
即被告某保險公司交強險內賠償原告魚XX20,637.32元(22,432.46-1,795.14),代原告魚XX返還被告肖X1,795.14元。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項下賠償原告魚XX20,637.32元并代原告魚XX返還被告肖X1,795.14元;二、駁回原告魚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肖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紀鋼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柯婷
書記員 陳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