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XX與孫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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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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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贛0313民初99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萍鄉市湘東區人民法院 2019-12-26
原告:甘XX,男,漢族,戶籍地江西省,常。
委托訴訟代理人:賴X甲,萍鄉市法律事務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賴X乙,萍鄉市法律事務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孫XX,男,漢族,。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鄉市。
負責人:徐XX,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女,漢族,,系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甘XX與被告孫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甘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賴X甲、賴X乙,被告孫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甘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誤工、護理、伙食、營養、傷殘賠償金、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鑒定、交通、車損、牌照損失等各項費用共計177452.41元(詳見賠償清單);2.本案受理費等相關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1月6日下午14時許被告孫XX駕駛贛JXXXXX小型客車沿320國道從平度后去往湘東區湘東鎮河州村方向行駛,行駛至滬瑞線1074公里+600米(萍鄉市湘東區人民檢察院路段)時,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與正前方由原告甘XX駕駛贛JXXXXX小型客車以及案外人肖某駕駛的贛JXXXXX號小車尾部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發后原告被送往萍鄉贛西醫院、萍鄉市人民醫院救治,2019年7月23日經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被鑒定人甘XX的雙眼復試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期180天、護理期45天、營養期60天;后續治療費3000元。事故經湘東區交警大隊作出責任認定,被告孫XX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甘XX無責任、案外人肖某無責任。被告孫XX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因賠償事宜協商不成,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孫XX辯稱:交通事故的發生無異議,本人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保險,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予以賠付。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保險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權人,只是依照保險合同履行保險責任,依照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公司不承擔本案鑒定費、訴訟費及醫保外用藥;2.本案為三方事故,其中涉及一方無責需承擔無責的賠償費用;3.本案中原告索賠項目金額過高,部分索賠標準不符合法律規定。
根據原被告訴求及答辯,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合理損失的認定;2.各方當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責任的承擔比例;3.保險公司應否依保險合同對原告合理損失進行賠付。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均無異議的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關于江西天劍司法鑒定中心重新鑒定后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效力問題。原告向本院提交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原件)。擬證明原告的傷殘為十級,誤工期為180天,護理期為45天,營養期為60天,后續治療費3000元。經庭審質證,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均有異議,并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重新鑒定申請獲準。經江西天劍司法鑒定中心重新鑒定后作出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該鑒定結論確認原告誤工期為120天,護理期為60天、營養期為60天。本院審查認為該鑒定意見書所作出的鑒定結論程序合法、資質有效、客觀真實,符合案件實際情況,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對該司法鑒定意見書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2.關于兩次司法鑒定費及其他費用的負擔問題。原告向本院提交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鑒定中心開具的增值稅普通發票、交通費用若干張以及原告因被告申請重新鑒定前往南昌所花費的交通、伙食等票據14張,擬證明原告在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費用為2800元;在被告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后花費交通伙食費775元及誤工費600元(300元/天,兩人)。經庭審質證,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向本院申請重新鑒定的該份鑒定結論已經更改了原告在訴前自行申請的鑒定,所有鑒定費用應該由原告甘XX自行承擔。被告某保險公司亦向本院提交江西天劍司法鑒定中心開具的增值稅普通發票一張,擬證明因申請重新鑒定所產生的鑒定費用為1800元。經庭審質證,原告甘XX認為該份鑒定報告不合理,鑒定費不予承擔。經審查,本院認為上述兩張鑒定費發票應予認定為司法鑒定中發生的合理費用。被告提起重新鑒定,該重新鑒定對首次鑒定結論中的誤工期、護理期作出了變更,故本院依據鑒定結果的變更情況,認定重新鑒定費用1800元由原告甘XX、被告孫XX各自承擔一半,原告在訴前自行申請的鑒定費用2800元按事故責任劃分確定承擔責任。原告前往南昌重新鑒定所產生的交通等費用本院酌情認定為500元,誤工費按一人一天計算。
3.關于原告傷殘賠償金及誤工費的索賠標準問題。原告向本院提交湘東區下埠鎮下埠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原件)、萍鄉市駿達信息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原件)、公司營業執照、韻達速遞特許經營(加盟)合同及數據明細各一份;房屋租賃合同、轉讓協議、土地轉讓協議書、用地許可證、李某符出具的證明各一份(均為原件質證,庭審后原告申請并獲準領回上述原件;存卷均為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擬證明原告屬城鎮居民,收入來源于城鎮,應按城鎮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按快遞月收入計算誤工費。經庭審質證,兩被告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的三性均有異議,認為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本院認為,雖然原告戶籍地屬于農村,但2013年起即一直居住在下埠鎮政府駐所地下埠村城鎮規劃區,且從事多年快遞工作,其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符合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侵權賠償案件指導意見(試行)》第19條“受害人的經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來源地在城鎮的,按照城鎮標準認定賠償”的規定,故本案應以城鎮標準計算原告傷殘賠償金。原告訴求誤工費59400元,并未提供足夠證據證實其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實際誤工損失,其以快遞工作月收入作為誤工費計算標準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酌情以城鎮私營居民服務業標準計算其誤工費。
4.關于租車費、牌照費等損失的認定問題。原告向本院提交租車協議、江西省萍鄉市遠東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及維修服務站計算單各一份(均為原件),擬證明原告從事快遞工作,因此次交通事故導致運輸快遞包裹的車輛受損,租了車輛運送包裹花費了7200元;交通事故中車牌損壞,補換車牌繳費100元;車輛受損維修后貶值5000元。經庭審質證,兩被告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三性均不予認可,認為租車費屬于間接費用,保險公司不賠償;保險公司已經支付了原告車輛修理費20758元。本院認為,原告以上述證據主張因交通事故造成車輛貶值費、租車費用、車牌費等損失證明力不足,上述損失不能納入案涉交通事故原告合理損失范圍,對原告提出的車損貶值費、租車費、車牌費等訴求不予支持。
根據當事人陳述及經質證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1月6日14時許,被告孫XX駕駛贛JXXXXX小型客車沿320國道從平度后往湘東區湘東鎮河州村方向行駛,行駛至滬瑞線1074公里+600米路段時,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與正前方由原告甘XX駕駛的贛JXXXXX小型客車、案外人肖某駕駛的贛JXXXXX號小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發后原告被送往萍鄉贛西醫院治療,2019年1月18日出院,出院同日轉入萍鄉市人民醫院治療至2019年1月30日出院,共住院24天。原告住院期間發生醫療費共計12233.41元(萍鄉贛西醫院醫療費8113.86元、萍鄉市人民醫院醫療費4119.55元),被告孫XX墊付醫療費11500元。2019年7月23日原告傷情經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后被評定為十級傷殘,并評定誤工期180天、護理期45天、營養期60天、后續治療費3000元。訴訟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申請對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進行重新鑒定,經本院委托江西天劍司法鑒定中心重新鑒定,該中心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法醫臨床司法鑒定,評定原告甘XX誤工期為120天、護理期為60天、營養期為60天。案涉交通事故經湘東區交警大隊作出責任認定,被告孫XX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甘XX無責任,交通參與人肖某無責。訴訟中,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追加案外人肖某為本案被告,經依法審查并質詢原告意見后,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裁定駁回其追加當事人的申請。
另查明,原告甘XX戶口登記住址為萍鄉市湘東區,戶別為居民家庭戶。原告自2013年至今一直居住在下埠鎮下埠村,2014年起開始在韻達快遞下埠鎮代理點從事快遞派件、上門攬件等工作,原告共生育兩女,其中小女兒甘某玉為城鎮戶口。原告母親曾某南為農業戶口,共生育子女5人(均健在)。
再查明,被告孫XX駕駛的贛JXXXXX小型客車為其所有。2018年9月29日該車輛向被告某保險公司分別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商業險,涉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內。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對治療費用中非醫保費用的核減比例達成一致和解意見:原告非醫保費用按醫藥費總金額的12%予以核減,即12233.41X12%為1468.01元,該核減款項由被告孫XX自愿承擔。
本院認為,本案為侵權類訴訟,案由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合理損失的認定問題。針對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本院結合本案查明的事實,參照2018年江西省統計數據認定如下:
1.醫藥費:12233.41元(萍鄉贛西醫院醫療費8113.86元、萍鄉市人民醫院醫療費4119.55元)
2.誤工費:12406.98元(城鎮私營居民服務業37426元/年X120天÷365天)+(城鎮私營居民服務業37426元/年X1天÷365天)
3.護理費:6152.22元(城鎮私營居民服務業37426元/年X60天÷365天)
4.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50元/天X24天)
5.營養費:1200元(20元/天X60天)
6.傷殘賠償金:67638元(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819元/年X20年X10%)
7.被撫(扶)養人生活費:5240.5元。其中:曾某南生活費1088.5元(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支出10885元/年X5年÷5人X10%);甘某玉生活費:4152元(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20760元/年X[18-14]年X10%÷2)
8.精神撫慰金:3000元
9.后續治療費:3000元
10.交通費:酌情認定為2500元
11.鑒定費:4600元
綜上本案中原告甘XX的各項損失合計119171.11元。其中醫療項17633.41元(醫藥費12233.41元+營養費1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后續治療費3000元)、傷殘賠償項96937.7元(傷殘賠償金67638元+誤工費12406.98元+護理費6152.22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5240.5元+交通費2500元)、鑒定費4600元。
關于責任承擔的問題。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健康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系交通事故引發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對于本次事故,交警部門依法作出被告孫XX負事故全部責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并無不妥,本院予以認可并作為劃分事故責任的依據。被告孫XX因未保持安全車距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構成侵權,依法應承擔侵害他人健康權的責任。事故車輛贛JXXXXX小型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保額100萬的第三者責任商業險,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和保險條款的約定,在保險期限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保險人應按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范圍內向原告承擔相應賠付責任。根據庭審中當事人自行達成的協商意見,原告非醫保費用按醫藥費總金額的12%予以核減,核減數額1468.01元由被告孫XX承擔。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賠付范圍內賠償原告106937.7元(醫療項10000元+傷殘賠償項96937.7元),剩余原告損失6165.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三者商業險中賠付。本案經本院調解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甘XX106937.7元;在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6165.4元;
二、被告孫XX應賠償原告甘XX1468.01元,品除其墊付款11500元后溢付10031.99元,該款由原告甘XX在獲得判項一全部理賠款后五日內退還給被告孫XX;
如果未按本判決規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原告甘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3849元、鑒定費4600元,合計8449元,由原告承擔2308元,被告孫XX承擔614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的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如義務人在本判決書規定的期限拒不履行其義務的,權利人可以在本判決書生效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戴希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文雨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