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XX與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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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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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9民初1265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延慶區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吳XX,女,住北京市延慶區。
被告:段XX,女,住北京市豐臺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
負責人:王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瞿X,北京盈淵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XX與被告段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吳XX、某保險公司到庭參加了訴訟,段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吳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賠償醫療費9299.6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營養費3000元、護理費14000元、陪護費200元、誤工費11530元,就醫交通費1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以上共計50029.69元。事實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在北京市延慶區×小區北門處,段XX駕駛小轎車與吳XX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吳XX受傷。經北京市公安局延慶分局交通大隊認定,段XX負事故全部責任。吳XX當日在北京積水潭醫院進行手術治療,第一次治療相關費用雙方已處理完畢。2019年7月8日,吳XX在北京積水潭醫院進行右髕骨取出內固定物手術,此次治療產生的相關費用,吳XX要求段XX及某保險公司予以賠償。
段XX既未向本院遞交書面答辯意見,亦未參加庭審。
某保險公司辯稱,段XX駕駛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對于事故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同意在合理范圍內賠償;本案交強險中的醫療費限額已用完,傷殘賠償額還剩余85051元。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交通事故事實、責任認定及車輛保險事實,本院予以確認。經審查,段XX駕駛小轎車未投保機動車責任商業保險。
二、吳XX于2019年7月8日前往北京積水潭醫院住院治療,7月11日出院,實際住院3天,出院診斷為:1.髕骨骨折術后(骨性愈合、右);出院建議:1.全休壹月;2.患肢免負重,注意關節功能訓練;3.三天后門診換藥觀察切口情況,術后二周門診拆線;4.出院一個月后看【創傷骨科復查門診】。出院后,吳XX又前往北京市延慶區醫院、北京大學第三醫院、北京積水潭醫院復診。
三、吳XX的合理經濟損失為:1.醫療費9090.54元(以醫療費票據為準);2.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日×3日=300元;3.營養費:吳XX住院3日,營養費為30元/日×3日=90元;4護理費:吳XX主張的陪護費和護理費性質相同,其住院期間的護理費200元予以支持,出院后根據吳XX的傷情,本院酌定護理1人、護理期為30日。吳XX提交的家政服務協議書中的護理期限,本院不予認可。結合家政服務協議書的護理費情況,本院對每日154元的護理費予以認可,為200元+154元/日×30日=4820元;4.誤工費:結合醫院出具的休假證明和吳XX提供的工資證明,吳XX的誤工費為130元/日×30天=3900元;2019年9月15日北京市延慶區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沒有其他證據相印證,本院不予采納;5.交通費結合就醫次數及就醫地點,酌定為600元;以上合計18800.54元。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2018)京0119民初8052號民事判決書,北京積水潭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休假證明書、住院病歷和醫療費收據、北京市延慶區醫院出具的醫療費收據;家政服務協議書、發票和北京市×工程公司出具的工資表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段XX駕駛小客車與吳XX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吳XX受傷,段XX負事故全部責任。因段XX所駕駛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按照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賠償范圍的,由侵權人段XX賠償。段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對本案的抗辯權。吳XX訴訟請求中的合理經濟損失應以本院核定的數額為準,超出核定數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吳XX主張的精神損失費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吳XX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共計9320元;
二、段XX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吳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9480.54元;
三、駁回吳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5元,由吳XX負擔225元(已交納),由段XX負擔3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建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時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