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錦程國際物流在線服務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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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202民初117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唐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X,系遼寧海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錦程國際物流在線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
法定代表人:李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男,系該公司職工,滿族,住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
原告訴被告錦程國際物流在線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程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X及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付的保險賠償金53,415元,評估費3,960元,合計57,375元。事實與理由:英輝南方造船(廣州番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輝公司)為托運的丹寧號8.8米小艇在原告處投保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起運日期2016年9月23日,保險金額2,200,000元,保險單號為x,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5,000元或損失金額10%,兩者以高者為準。2016年9月23日,英輝公司與被告簽訂運輸協議書,約定被告承運上述小艇的運輸業務,承運目的地為北京市房山區南水北調大寧管理處,被告負責卸貨等合同約定的其他事項。2016年9月29日10時左右,該小艇到達指定地點進行卸載作業,在作業過程中導致小艇受損。經評估小艇損失為59,350元,原告按照合同約定賠償被保險人53,415元(59350-59350×10%),支付評估費3,96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認為,被告作為案涉小艇的承運人,小艇損失發生在運輸合同履行期間,被告應對此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故依據《保險法》60條規定,向被告追償。
被告錦程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第一,我公司作為承運人,具有合同法第311條規定的免責事項,承運貨物出現事故是由于按照托運人的指揮進行卸貨的,而非承運人自身過錯。第二,依據保險法相關規定,被保險人享有相應請求權是保險人代為求償權的基礎,基于第一點理由,被保險人無權向承運人索賠,因此保險公司也無權代被保險人向承運人行使索賠權利。第三,作為合同主體的保險公司應遵照合同法等法律規定,就其掌握的產品保險的實質性內容向投保人予以告知披露,而未披露無保險利益從而不能得到貨運險項下的賠償,致使投保人誤以為在保險期間獲得了貨運險的保險保障,而失去了投保適格的機會,我公司雖是專業的物流公司,知道自己經營物流業務進行投保的必要性,但無法對以下事項明知:1.貨運險及物流責任險的區別;2.何為保險利益及物流公司無貨運保險利益;3.物流公司在貨運險項下不能獲得賠償,知曉上述內容需要較豐富的保險及法律知識,普通投保人非經告知無法明辯,若從險種名稱上看,貨物運輸險與承運人的承運行為也相吻合,在保險人未告知保險產品實質特征的情況下,我公司對于正常運輸中發生的事故損失,因其自身不具有保險利益,難以獲得此險種項下的保險保障,不明知,所以因原告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未依照誠實信用原則,確實充分清楚無誤的披露保險產品的重要事實,未適當履行告知義務,原告應基于其過錯對我公司就保險合同的合理期待利益、受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第四,通過保險合同條款可知,除外責任包括基于被保險人的過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而本案中恰恰是由于被保險人急于卸貨,要求承運人違反以往的正常卸貨流程才導致小艇墜落,屬于保險人免賠事項,所以保險人無權向承運人追償。
經審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被告錦程公司與案外人英輝公司簽署《運輸協議書》,協議約定被告作為承運人承接小艇運輸業務,被告負責卸貨,并按貳佰萬元人民幣的貨值購買保險。同日,被告在原告甲保險公司處為案涉小艇投保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被保險人為英輝公司,保險金額為220萬元整。2016年9月29日,案涉小艇在運輸抵達目的地吊卸過程中墜落受損。2016年10月18日,被告及運輸司機在《8.8米丹寧號吊裝事故說明》上分別蓋章、簽字,其上記載“9月29日小艇運抵水庫吊卸,在此過程中,由于小艇船艏吊帶在吊裝過程中突然向艉側滑動,引起船舶失去平衡從4米左右高度艏部著地墜落,導致小艇受損”。2016年12月1日,英輝公司出具《索賠函》向原告索賠99,160元。2017年9月5日,上海海神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報告》(編號:xx),評估案涉小艇的實際損失為59,350元,最終理算金額為53,415元(59,350-59,350*10%)。2017年9月24日,原告賠款計算書記載賠付標的金額53,415元,公估費3,960元。2017年9月27日,原告向英輝公司匯款53,415元。
2019年3月4日,英輝公司出具的《向承運人索賠函》記載“本次運輸卸貨過程中,由于當時有風,且前兩天有下雨,導致船體濕滑引起吊帶打滑,導致船舶跌落下來。另外,在本事故中,運輸公司,錦程國際物流在線服務有限公司,為本次保險的投保人,因此,我方無法向其索賠”。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電子保險憑證、運輸協議書、運輸單、駕駛員駕駛證復印件、裝箱單、發貨單、事故說明、索賠函、公估報告、理賠計算書、匯款憑證、被告提供的向承運人索賠函及當事人陳述筆錄在案為憑,上述材料已經本院審查和開庭質證,應予采信。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原告已向被保險人賠付了保險理賠金,取得了代位求償權?!哆\輸協議書》明確約定由被告承擔卸貨義務,但在卸貨過程中小艇受損,造成損失,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有權向被告追償。針對原告向被告主張的保險賠償金53,415元,屬于代位求償權范圍,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公估費,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的公估費是用以評估案涉小艇損失金額的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保險賠償金范圍,不能對此行使代位求償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估費3,96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張案涉小艇受損的原因系英輝公司要求采用吊桿方式、而非采用托盤方式下放小艇,系托運人的過錯導致小艇受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的承運人免責情形,但被告未能充分舉證予以證明,所以關于被告要求減輕或免于責任的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錦程國際物流在線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甲保險公司人民幣53,415元;
若逾期支付,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230元,由原告負擔85元,被告負擔1,14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宗守禮
人民陪審員 高 杰
人民陪審員 張 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蘭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