閆X與楊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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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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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702民初807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張掖市甘州區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閆X,男,漢族,甘肅省張掖市人,農民。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系甘肅峰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X,男,漢族,甘肅省張掖市人,農民。
被告:。住所地:張掖市甘州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20700660001XXXX。
負責人:胡X,系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系甘肅方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閆X與被告楊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適用普通程序,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訴訟過程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的傷殘等級等事項提出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本院依法委托甘肅誠信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等級等事項進行了重新鑒定。原告閆X及其委托代理人馬X,被告楊X、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閆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各項經濟損失192000元;庭審中,原告依據重新鑒定意見對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等予以變更,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費用172476.08元(醫藥費49207.28元,營養費2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20元,誤工費30567.6元,護理費17467.2元,傷殘賠償金:59914元,交通費3000元,鑒定費40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住宿費1000元。其中,不包括某保險公司直接賠付給原告的醫藥費10000元和被告楊X墊付的醫藥費23269.36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6月19日21時10分許,被告楊X駕駛車牌號為XXX現代牌小轎車由北向南行駛至原化肥廠烏蘭路思源文庭小區門口處,與同方向行走的原告閆X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該起事故經甘州區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原告無責任,被告楊X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河西學院附屬張掖人民醫院和蘭州大學第二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急性腦顱損傷、癲癇等癥狀。2019年8月18日,原告的傷勢經甘肅張振司法醫學鑒定所鑒定為十級傷殘,并對原告的誤工期限、護理期限等作出了鑒定結論。被告楊X所屬的XXX現代牌小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付原告花費的各項合理費用。
被告楊X辯稱,對原告所陳述的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及事故責任認定均無異議。因被告駕駛的XXX號北京現代牌小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與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故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應先由保險公司進行賠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按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楊X賠付原告醫藥費23269.36元,其中包含被告某保險公司轉給他的10000元。某保險公司直接賠付原告醫藥費10000元。被告賠付原告的醫藥費應予退還。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被告楊X駕駛的XXX號北京現代牌小汽車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屬實,對原告的損失,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強險與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等過高,被告不認可。被告已賠付原告醫藥費20000元,其中10000元是通過楊X轉給原告的,另外10000元直接轉給原告,在賠償款中應當予以扣除。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證據:
1.甘州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62220142018000103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擬證明此次事故中原告無責任,被告楊X負全部責任的事實;
2.河西學院附屬張掖人民醫院、蘭州大學第二醫院的診斷證明、出院證明、住院病歷、住院費結算單各一份,河西學院附屬張掖人民醫院門診收費票據6張,蘭州大學第二醫院門診收費票據11張,車輛通行費票據及發票10張、住宿費票據2張、火車票14張,擬證明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后的傷勢情況及傷后治療所支出各項費用的事實;
3.甘肅張證司法醫學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費票據1張,擬證明原告的傷勢構成十級傷殘及誤工、護理期限,鑒定所花費的金額等事實。
原告提交的證據,經質證,被告楊X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無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交的“姓名為劉孔建”的蘭州大學第二醫院門診費票據五張(金額合計871.97元)提出異議,認為與原告閆X的姓名不符,不予認可;對原告提交的河西學院附屬張掖人民醫院住院收費票據復印件一張(金額22949.36元)提出異議,認為是復印件,只賠償60%;對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等提出異議,認為該費用過高;對原告鑒定意見提出異議,申請重新鑒定。
被告楊兆圍繞其辯解意見提交了以下證據:
1.XXX號車保險單復印件兩份,擬證明被告楊X所屬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且發生交通事故時在保險期內的事實;
2.甘州區人民醫院門診收費票據3張,河西學院附屬張掖人民醫院住院費票據1張,擬證明事故發生后,被告楊X向原告賠付醫藥費23269.36元(其中包括保險公司10000元)的事實。
被告楊X提交的證據,經質證,原告無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對提交的河西學院附屬張掖人民醫院住院收費票據一張(金額22949.36元)提出異議,認為是醫保存查第四聯,不認可。
被告某保險公司圍繞其解辯意見依法提交甘肅誠信司法鑒定所作出的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費票據1張,金額3600元,擬證明被告對原告閆X的傷殘等級鑒定提出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及所花費鑒定費的事實。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經質證,原告閆X與被告楊X均無異議。
經雙方當事人質證,本院對原告提交的甘州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河西學院附屬張掖人民醫院、蘭州大學第二醫院的診斷證明、出院證明、住院病歷、住院費結算單各一份,河西學院附屬張掖人民醫院門診收費票據6張,蘭州大學第二醫院門診收費票據7張,車輛通行費票據及發票10張,住宿費票據2張,火車票14張,甘肅張證司法醫學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費票據1張;被告提交的甘州區人民醫院門診收費票據3張,甘肅誠信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費票據1張等證據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6月19日21時10分許,被告楊X駕駛車牌號為XXX號北京現代牌小轎車由北向南行駛至原化肥廠烏蘭路思源文庭小區門口處,與同方向行走的原告閆X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該起事故經甘州區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原告無責任,被告楊X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被送往河西學院附屬張掖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6天,診斷為“胸部閉合性損傷、雙側肺挫傷、急性顱腦損傷、癲癇、創傷性牙脫位、腦囊蟲病、破傷風、右股骨內側髁骨及脛骨平臺外側挫傷、右膝關節腔積液、左股骨內側髁骨挫傷、左膝關節積液、左膝內側靜脈曲張”,先后支付醫藥費25578.56元;2018年7月27日,原告被送往蘭州大學第二醫院住院治療19天,診斷為“頸髓損傷、預激綜合癥、創傷后應激障礙頸腰椎退行性變等”支付醫藥費用14262.92元;同年11月1日,原告再次到蘭州大學第二醫院住院治療8天,支付醫藥費23917.55元,兩次住院門診費合計1961.06元;2019年1月3日,原告在河西學院附屬張掖人民醫院住院治療4天,支付醫藥費5288.93元。以上原告花費醫藥費合計71009.02元(其中包括被告楊X墊付的23269.36元)。原告傷勢經甘肅張證司法醫學鑒定所鑒定,系輕傷一級,構成十級傷殘;腦囊蟲病,雙側額葉皮層下缺血性腦白質病變,頸、腰椎退行性變等,均系自身患有的疾病,與本次外傷無直接因果關系,但因上述外傷可促使或加重上述疾病的病情或癥狀明顯,故醫院給予一定的檢查、治療是必要的、合理的;醫療綜合時限評定為10個月;傷后誤工損失日綜合評定為10個月;傷后前4個月,為一人完全護理依賴,后6個月為1人部分護理依賴;醫療終結時限內,需加強營養,以促進損傷的愈合和機能的恢復;后續鑒定費,損傷右下1牙齒缺無、右上2牙齒Ⅲ松動,需行義齒修復治療,其費用每枚為二千元左右,義齒的使用年限,一般情況下為10-15年,根據被鑒定人的年齡需更換2-3次。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該鑒定意見提出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本院依法委托甘肅誠信司法鑒定所重新鑒定。鑒定結果為:被鑒定人閆X因交通事故損傷后的傷殘程度評定為十級傷殘。被鑒定人閆X損傷后的誤工期限評定為210日,護理期限評定為120日,營養期限評定為120日。被鑒定人閆X患有陳舊性腦囊蟲病,與被鑒定人交通事故后所構成的傷殘程度無本質關聯性。為此,被告某保險公司預交重新鑒定費5000元,鑒定機構收取3600元,已退預交鑒定費1400元。原告對該重新鑒定意見無異議。
另查明,被告楊X所有的XXX號北京現代牌小轎車在被告平安財險張掖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時仍在保險期內。原告受傷后,被告楊X先后賠付醫藥費23269.36元,其中包含被告某保險公司轉給被告楊X的10000元。某保險公司直接賠付原告1000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犯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楊X駕駛機動車輛行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閆X受傷,交警部門對此起交通事故責任進行認定,被告楊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被告楊X駕駛的XXX號北京現代牌小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且事故發生時仍在保險期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本案原告駕駛的XXX號北京現代牌小轎車在發生事故時仍在保險期內。原告的各項合理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被告楊X負事故全責,保險公司與被告楊X關于賠償數額不再劃分比例,原告合理費用,由保險公司予以賠償。
關于原告主張的醫藥費49207.28元(不包括被告楊X墊付的23269.36元),經法庭核實,原告花費合理醫藥費應為71009.02元(包括被告楊X墊付的23269.36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在庭審中提交相關醫藥費票據中“河西學院附屬張掖人民醫院住院收費票據復印件一張(金額22949.36元)”提出異議,經審查,該費用系原告在河西學院附屬張掖人民醫院住院期間支付的合理醫藥費,且有就診醫院在復印件上蓋章核實,該收費票據系正規發票,本院予以支持;對“姓名為劉孔建的蘭州大學第二醫院門診費票據五張(金額合計871.97元),”提出異議,經質證,原告未提交相應的證據證明是因原告住院支出的醫藥費,本院不予認定。對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30567.6元、護理費17467.2元、營養費2400元、傷殘賠償金59914元、鑒定費4000元,由于沒有超出法律規定的標準和項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1920元,經本院結合原告住院天數等核算,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1880元【(40天X20元/天)+(27天X20元/天)】。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等合計3000元,結合原告在蘭州大學第二醫院住院次數、鑒定次數及原告提交的相關票據,酌情認定2000元。關于原告主張的住宿費1000元,結合原告在蘭州大學第二醫院住院時間及原告提交的住宿費票據,酌情認定500元。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3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級傷殘,給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創傷,應結合本案實際酌情支持1000元。綜上,原告閆X的各項合理經濟損失為190737.82元,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限額內予以賠付。被告某保險公司已賠付20000元,予以扣減,被告楊X已墊付13269.36元,由原告退還。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的部分醫療費屬實,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閆X的各項合理經濟損失(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住宿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鑒定費等)合計190737.82元,扣除保險公司賠付的20000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掖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再賠付170737.82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付清;
二、原告閆X退還被告楊X墊付的醫藥費13269.36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付清;
三、第二次重新鑒定費36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案件受理費414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570元,被告楊X負擔2570元。原告已交納,二被告直接給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費不再退還。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 倉
審 判 員 朱永生
人民陪審員 賀斌雄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 進
書 記 員 張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