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秦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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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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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3民終80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6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遵義市匯川區。
法定代表人:潘XX,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秦XX,男,漢族,1997年12月30日,住貴州省正安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XX,男,漢族,住遵義市匯川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莫XX,男,漢族,住遵義市正安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綏陽縣遠博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遵義市綏陽縣(興旺汽車大修廠內)。
法定代表人:李X,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負責人:彭X,總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秦XX、陳XX、莫XX、綏陽縣遠博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博運輸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54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將本案改判或者發回重審;2.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和理由:一、護理費按200元每天計算不合理,應當按照居民服務行業標準計算;二、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農村人口標準計算。
秦XX、陳XX、莫XX、遠博運輸公司、乙保險公司二審未答辯。
秦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63274.25元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8月30日12時,被告陳XX駕駛貴C×××××號中型貨車由機場方向往楊綠村方向行駛,當行至機場大道左轉彎時,與被告莫XX駕駛的貴C×××××號小車相撞,造成陳XX、莫XX及CZM993號小車上的乘客秦XX(即本案原告,在校大學生)、龔定勝、葉愛、何艷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
經交警認定,陳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原告受傷后,入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住院治療16天。
經鑒定,原告所受損傷致脾臟切除術后評定為八級傷殘、致右側額葉腦挫裂傷并軟化灶形成評定為十級傷殘;誤工期為90-120日、護理期為45-60日、營養期為60-90日,原告交納鑒定費1900元;后續治療費5400-9200元。
原告在治療期間一共支付醫療費43584元。
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9584元、莫XX支付14000元、乙保險公司支付了10000元。
莫XX還支付了門診費用4550元。
另查,貴C×××××號中型貨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限額商業險。
本次事故還造成了葉愛傷殘,原審法院已經判決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賠償葉愛5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本次事故導致原告受傷,首先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按照過錯責任由當事人(商業保險)承擔。
由于本次事故還有傷者葉愛達到傷殘,且已經判決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賠償葉愛50000元,故交強險可賠償的余尚有62000元(122000元-50000元-10000元),該62000元全部賠償給原告。
關于原告的損失,1、醫療費19584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16天=800元;3、護理費200元×50天=10000元;4、營養費50元×60天=3000元;5、交通費600元;6、鑒定費1900元;7、精神撫慰金酌定為5000元;8、殘疾賠償金31592元×20年×31%=195870元;9、后續治療費6000元。
以上共計242754元,由乙保險公司賠償62000元。
因貴C×××××號車一方承擔全部責任,其余180754元由甲保險公司賠償。
乙保險公司在先支付的10000元不包括在這62000元內,對此予以確認。
事故發生后,莫XX墊付了應當由商業保險賠償的醫療費18550元(14000元+4550元),為了減少訟爭,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乙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秦XX62000元;二、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秦XX180754元;三、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被告莫XX18550元;四、駁回原告秦XX的其余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10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甲保險公司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另查明,根據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推進戶籍制度改革的意見》和貴州省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推進戶籍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從2015年6月1日起,我省取消農業戶口和非農業戶口性質區分,統一登記為居民戶口。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各方當事人對一審認定的醫療費1958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營養費3000元、交通費600元、鑒定費19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后續治療費6000元,以及護理天數為50天均未提起上訴,視為服從一審判決,本院對上述金額及天數予以確認。
我省戶籍改革已經取消農業戶口和非農業戶口性質區分,統一登記為居民戶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二)眾所周知的事實”之規定,一審參照貴州省城鎮標準計算被上訴人秦XX的殘疾賠償金有充分的事實根據,本院予以確認。
秦XX在一審對其護理費的訴訟請求主張文6339.95元,按照我省居民服務行業標準計算每天為106元(38568元/年÷365天,四舍五入),但一審法院認定其護理費標準為200元/天,明顯超出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糾正,護理費應當為護理費106元×50天=5300元。
秦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醫療費1958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營養費3000元、交通費600元、鑒定費19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后續治療費6000元、護理費5300元、殘疾賠償金195870元,以上合計238054元,由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秦XX72000元,已經支付了10000元,尚需支付62000元。
因貴C×××××號車一方承擔全部責任,其余176054元由甲保險公司賠償。
事故發生后,莫XX墊付了應當由商業保險賠償的醫療費18550元(14000元+4550元),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應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錯誤,本院予以相應糾正。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546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二、變更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546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為“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秦XX17605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810元,由陳XX負擔。
二審案件受理費1620元,由陳XX負擔15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147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賀燦燦
審判員 施正高
審判員 婁強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楊顏竹
書記員 唐坤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