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XX與孫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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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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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2403民初46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敦化市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霍XX,男,漢族,農民,住敦化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敦化市渤海街辦事處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孫XX,男,漢族,住敦化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敦化市敖東大街3002號山水文園A區。
法定代表人:王XX,系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歷X,系公司保險理賠員。
原告霍XX訴被告孫XX及某保險公司(聯合財保敦化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霍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被告孫XX,被告聯合財保敦化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歷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霍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判決二被告賠償原告財產損失22000元;2、被告承擔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9年12月20日15時30分許,被告孫XX駕駛×××號大型客車沿201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210國道黑背村通往田間路口處,與原告由西向東放牛群相撞,造成原告的一頭耕牛死亡、兩頭耕牛受傷的一起交通事故。其中死亡的一頭耕牛經過鑒定損失為20000元、另兩頭耕牛受傷醫治支出藥費2000元,合計22000元。根據《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要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22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孫XX辯稱,我覺得我不應該是全部責任,當時的時間是16點30分,天已經黑了。車輛是在第二被告處投保的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是30萬元。我當時撞了一頭牛,牛倒了,但是沒有死。當時牛主人說有兩頭牛受傷了,但是我只看到一頭牛倒下了。我們當時報了保險公司,保險公司也到了現場,交警部門也到現場進行了拍照。
聯合財保敦化支公司辯稱,孫XX駕駛的車輛在我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2019年12月20日16時30分在敦化市××鎮發生事故,造成牛受傷,車輛受損,該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根據侵權法的規定,因原告未履行看管義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應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12月20日15時30分許,孫XX駕駛×××號大型客車,沿201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行駛至201國道黑背村通往田間路口處,與霍XX由西向東趕放牛群相撞,造成車輛損壞、一頭牛死亡、兩頭牛受傷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時,霍XX系驅趕31頭牛經過橫穿201國道的農田道。經敦化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本次事故中死亡的牛價值為20000元。霍XX為醫治兩頭受傷的牛支出醫藥費2045元。孫XX駕駛的×××號大型客車在聯合財保敦化支公司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商業三者險的保險限額為30萬元,并投保不計免賠。
本院認為,牛雖然不能成為交通事故的主體,但牛是其主人即霍XX的財產,牛因事故致死以及受傷,應視為霍XX的財產受到損失,即牛可以成為交通事故的客體。因此,本案事故符合交通事故的構成要件,應屬于交通事故。關于事故責任,因本案的特殊性,即交通事故的一方為牛,而牛不能成為交通事故的主體,因此,本案的事故責任實際應在機動車駕駛人孫XX以及牛主人霍XX之間進行確定。本案中,孫XX在駕駛車輛并且經過路口時應盡到謹慎、注意義務,減速慢行,但其未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做到安全駕駛,對屬于他人財產的牛沒有盡到合理謹慎的注意義務予以避讓,具有一定的過錯。孫XX及聯合財保敦化支公司抗辯的事故發生時間為16時30分,證據不足,本院對此不予支持。霍XX主張事故發生時孫XX為超速行駛,但其并未提供證據證實該主張,本院對此不予支持。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動物飼養人或管理人對其飼養的動物也具有高度的注意義務。本案中,霍XX驅趕30余頭牛,并且在橫過道路時更應盡到管理義務,以確保發生緊急情況時,驅趕的牛能夠受到約束、控制,因霍XX未對牛群盡到足夠的管理義務,對其飼養的牛管理不善,對事故的發生也具有一定的過錯。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的規定,霍XX對牛死亡及受傷亦存在過錯,可以減輕孫XX的責任。綜上,本院認為,孫XX對霍XX的合理損失承擔60%賠償責任為宜。因孫XX駕駛的×××號車輛在聯合財保敦化支公司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故應由聯合財保敦化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霍XX的合理損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孫XX承擔60%即12000元(20000元×60%)。因孫XX駕駛的車輛已在聯合財保敦化支公司投保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為30萬元(不計免賠),故孫XX應承擔的12000元,由聯合財保敦化支公司負擔。綜上,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賠償霍XX14000元;
二、駁回霍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0元,減半收取175元,由孫XX負擔75元,由霍XX負擔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宋 楠
二○二〇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景馨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