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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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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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22民初256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蔡縣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徐XX,男,漢族,住遂平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隴,河南千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地址:鄭州市金水區、16層及東配樓1層。
代表人:賈國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寧,河南瑾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隴、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劉寧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車損費、施救費等共計104235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8月4日8點左右,楊彥群駕駛實際車主為徐XX掛靠在漯河群樂運輸有限公司的豫L×××××號、豫LXXX9掛車,在上蔡縣東運建筑有限公司倒車時翻車。導致車輛受損。豫L×××××號、豫LXXX9掛車在被告處投有商業車損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無奈,特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掛車保單與車牌號不符,提供掛車鋼印號,以核實是否在我公司投保;2、應提供事故證明或者道理責任認定書以及榜單,并查明是否存在超載,如存在,按照車損條款,我公司免賠;3、需核實駕駛證、從業資格證原件,如不在有效期內,我公司免賠;4、車損鑒定中大箱板更換的項目不屬于車損,我公司承保的是平板自卸半掛車,大箱板屬于加裝物,不予賠償;5、保單約定的第一受益人為民生金融租賃有限公司,賠款應優先支付給第一受益人;6、不承擔評估費、訴訟費等間接損失。
經審理查明,楊彥群駕駛原告徐XX掛靠在漯河群樂運輸有限公司的豫L×××××號、豫LXXX9掛車行駛至和店仁和醫院旁吳黃路口紅綠燈處拐彎過程中,因下雪路面濕滑車輛發生側滑撞到路邊樹上,造成車輛側翻。事故發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原告徐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為其所有的豫L×××××號、豫LXXX9掛車平板自卸半掛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且不計免賠(保險金額為115000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6月13日0時起至2019年6月12日24時止)。2019年3月27日,駐馬店市華鼎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豫華鼎技鑒字[2019]第190326001號鑒定評估報告書,車損費用合計為96235元,原告支出鑒定費5000元。后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本院對該車損進行重新鑒定。2019年8月9日,駐馬店市舊機動車鑒定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作出駐舊鑒評估[2019]車評鑒字第396鑒定意見書:豫LXXX9掛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修復價值為63000元,其中大箱板價值為14000元。被告保險公司支出鑒定費250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駕駛證、行駛證、保單、發票、機動車鑒定評估意見書等證據在卷佐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2018年6月12日,原告徐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不違反法律,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照約定享受權利、履行義務。2018年8月4日,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損屬實,被告應當按合同約定予以賠償。被告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全部賠償款,是糾紛發生的原因,應負相應的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款,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車損數額,豫LXXX9掛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63000元,其中大箱板價值為14000元,由于該車在投保時為平板自卸半掛車,沒有大箱板,故大箱板的損失保險公司不應承擔。故車輛損失數額應為49000元。關于施救費,因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支出該項費用,故證據不力,本院暫不予支持,可待有新證據后另行主張權利。關于鑒定費,原、被告支出的鑒定費由各自自行負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徐XX保險理賠款49000元。
二、駁回原告徐XX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86元,由原告徐XX負擔1193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19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張耀光
審判員 楊獻偉
審判員 劉雪麗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書記員 宋定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