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黃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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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22民初267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孟津縣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
委托訴訟代理人:翟XX,系河南達興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李X,女,漢族,住河南省孟津縣。
被告:黃XX,男,漢族,住河南省孟津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李X、黃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孟鵬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3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翟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X、黃XX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在庭審時明確訴訟請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給付保險費5522.67元、償還理賠款64948.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并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以70471.11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21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李X為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陽新區支行(以下簡稱農業銀行洛陽新區支行)貸款,向原告投保保證保險。2015年7月2日,被告李X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借款80000元。同日,農業銀行新區支行依約向被告發放貸款。因被告未按約定支付保險費、償還貸款本息,農業銀行洛陽新區支行向原告提出索賠要求,原告依照約定向農業銀行洛陽新區支行進行代償,但至今被告未按照約定償還。被告黃XX與被告李X系夫妻關系,貸款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用途為日常生活消費,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故二人應當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F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李X、黃XX缺席無答辯。
原告圍繞自己的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投保單及保單一份;2、農業銀行借款憑證一份;3、保費交易截圖、保費計算說明;4、代償債務確認書;5、二被告結婚證復印件;6、還款金額及合同領取聲明。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現確認事實如下:
被告李X為向農業銀行洛陽新區支行貸款,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投保個人貸款保證保險,該保險單載明:投保人為李X;被保險人為農業銀行洛陽新區支行;保險金額為95120元;保險期間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險費金額1520元;投保人委托被保險人從指定的賬戶中扣除每月應繳保險費,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即未繳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當期實際承保天數/30。2015年7月2日,被告李X向農業銀行洛陽新區支行借款80000元;借款用途房屋裝修;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農業銀行洛陽新區支行依約向被告李X發放貸款后,因被告李X未按照約定還款,農業銀行洛陽新區支行根據合同約定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農業銀行洛陽新區支行代為償還64948.44元。同時查明,被告李X2016年3月2日前的保費已付清,之后未再依約支付保費。截止理賠之日(2016年6月21日)應支付的未付保費共計5522.67元。
另查明,被告李X與黃XX于2008年登記結婚。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原告與被告李X簽訂的保險單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背法律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依法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被告李X未按約定償還貸款及支付保費,農業銀行洛陽新區支行根據約定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經按照保險單上的約定向其代為償還64948.44元?,F原告要求被告李X支付原告未付保費5522.67元、代償款64948.44元并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以70471.11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21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不違背法律規定和雙方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基于保證保險合同向被告追償,因被告黃XX并非合同當事人,基于合同的相對性,原告要求被告黃XX償還該筆代償款及保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黃XX缺席,視為放棄舉證、質證、辯論和最后陳述的權利,不利后果由其承擔。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X在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5522.67元、理賠款64948.44元并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以70471.11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21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840元,減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李X承擔,并限被告李X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七日內到本院繳納,逾期不繳納,本院將依法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孟鵬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楊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