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與易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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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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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623民初275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如東縣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徐XX,女,漢族,住如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洪XX,江蘇聯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易XX,女,漢族,住湖南省桃江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開福區-19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30000883763XXXX。
負責人孫朝,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江蘇瑞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XX與被告易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徐XX的傷殘等級申請重新鑒定,本院予以準許,本案裁定轉為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洪XX,被告易XX(參加了第一次庭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157684元,后原告徐XX將賠償數額變更為144727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2、訴訟費由兩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7月7日7時30分,被告易XX駕駛湘A×××××號小轎車經如東縣二總橋北,由北往東再往南行駛至橋北500米南北水泥路路段時,將駕駛電瓶車由南向北正常行駛的原告徐XX撞倒,發生交通事故,致徐XX受傷,車輛損壞。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豐利醫院、如東縣中醫院治療,診斷為多發性肋骨骨折。該事故經如東縣公安局交警部門作出事故認定:易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前,原告在如東石屏灘涂養殖有限公司挖蟶,工資拿到手是150元/天。原告的傷情經鑒定構成十級傷殘,雙方就賠償事宜未達成協議,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故起訴至法院。
被告易XX辯稱:1.對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2.其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50萬元第三者責任險,含不計免賠,故原告的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賠償;3.事故發生后其墊付原告醫療費5000元、修車費6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對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2.案涉車輛在其司投保交強險和20萬元第三者責任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故同意在合理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事故發生后其司墊付原告醫療費10000元;3.原告的醫療費中應當扣除10%非醫保用藥,誤工費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誤工期限、護理期限由法院審查。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扶養人生活費不予認可,交通費認可500元,財產損失認可600元,其司不承擔鑒定費,同時對原告的傷殘等級申請重新鑒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7月20日,被告易XX為湘A×××××號小型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200000元,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7年8月6日0時起至2018年8月5日24時止。2018年7月7日7時30分,被告易XX駕駛該投保車輛往南行駛至如東縣路段時,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由南向北正常行駛的原告徐XX發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徐XX受傷,電動自行車損壞。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如東縣中心衛生院治療,診斷為左胸多發性肋骨骨折、肺挫傷、多處軟組織擦傷,次日按醫囑轉如東縣中醫院住院治療,情況好轉后于2018年7月23日出院。此后,原告多次至醫院復診,先后支付醫療費19140.36元。
2019年1月3日,江蘇聯嘉律師事務所委托南通市如東縣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情進行法醫學鑒定,該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如東人醫司鑒定所[2019]臨鑒字第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徐XX因交通事故致左側多發性肋骨骨折,閱片確認左側共六根肋骨骨折,構成人體損傷十級傷殘。2、誤工期限以120天為宜。住院期間護理人員二人。出院后護理人員一人,護理期限以60天為宜。營養支持30天為宜。原告支付鑒定費2110元(含10元診療費)。事故發生后,被告易XX墊付原告醫療費3923.23元,電動自行車修理費500元,合計4423.23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原告醫療費10000元,原告的其余損失未得到賠償,故原告提起本案訴訟。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根據被告某保險公司的申請,本院委托南通大學附屬醫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重新進行法醫學鑒定,該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12月29日出具鑒定意見,認為被鑒定人徐XX因交通事故致右側第4肋骨、左側第3-9肋骨骨折等的診斷成立,評定為十級傷殘。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鑒定費1300元,原告因重新鑒定支付醫療費606元。
另查明,原告的父親徐永明(已故)、母親吳春英(1947年6月4日生)共生育兩個子女,為徐維林、徐XX。
事故發生前,原告徐XX在如東石屏灘涂養殖有限公司打工,標準為150元/天。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依法有權獲得賠償。如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易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徐XX無責任,該責任認定準確,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由被告易XX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主張的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所規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計算,本院審核認定如下:1、醫療費用,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據,確認為19746.36元(19140.36+606);2、住院伙食補助費,18元/天×16天=288元;3、營養費,30天×10元/天=300元;4、護理費99.35元/天×[(16天×2人)+60天]=9140.2元;5、殘疾賠償金47200元/年×0.1×20年=94400元;6、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主張按照15612元/年的標準計算為7025元,該數額不超過法定標準,本院照準;7、誤工費,120天×150元/天=18000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9、交通費500元;10、財產損失600元;11、首次鑒定費2110元;上述損失合計157109.56元。
因被告易XX所駕駛的湘A×××××號小型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20萬元,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原告的損失,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206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36509.56元,扣減已賠償的醫療費10000元,還需賠償147109.56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抗辯扣除10%的非醫保用藥,未提供相應的證據,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履行賠償責任,故被告易XX在本案中不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易XX已墊付原告4423.23元,扣減其在本案中應承擔的訴訟費1124元,余款3299.23元原告予以返還。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徐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計147109.56元;
二、原告徐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返還被告易XX墊付款3299.23元;
三、駁回原告徐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24元,由被告易XX負擔(該款已在上述判決主文中計算給付),鑒定費13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124元(該院開戶行:中國銀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賬號:46×××65,戶名: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蔣小云
人民陪審員 洪善俊
人民陪審員 陳 勤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曾凡平
書 記 員 杜鳴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