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譚XX、嘉興市晶華塑料有限公司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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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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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03民初8540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00954233XXXX。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
代表人:洪糧鋼,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浙江同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嵇XX,浙江同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譚XX,男,漢族,住浙江省嘉興市秀洲區。
被告:嘉興市晶華塑料有限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401666151XXXX。住所地浙江省嘉興市南湖區。
法定代表人:譚XX,該公司經理兼執行董事。
被告:王XX,女,漢族,住重慶市開縣。
原告訴被告譚XX、嘉興市晶華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華公司)、王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請判令:1.被告譚XX立即向原告歸還借款本金88001.01元、滯納金1059.77元、逾期利息296.16元、分期費用1069.24元(利息暫計算至2018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約定繼續計算至款項實際還清之日止);2.被告譚XX立即向原告支付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律師代理費4512元;3.原告就上述第1、2項訴訟請求對被告晶華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113213元內享有優先受償權;4.被告王XX對上述第1、2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償還責任;5.判令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因三被告需要公告送達,本案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并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2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嵇XX到庭參加訴訟,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認定:2017年7月2日,被告譚XX與寧波鄞州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以下簡稱鄞州銀行)簽訂《鄞州銀行蜜蜂車易卡透支分期付款業務借款擔保合同》一份,該合同約定:鄞州銀行向被告譚XX核發總透支額度為本金113313元的蜜蜂車易卡,被告譚XX對上述透支額度采取一次性透支,分期歸還的方式,還款期數為36期(每月為一期),手續費率為8.5%,手續費選擇按期數分期收取,被告譚XX應于每月14日前歸還當期應還款項。被告譚XX未按期償還本金和手續費時,鄞州銀行有權要求被告譚XX對逾期部分的本金和手續費按日息萬分之五支付至債務實際清償日止所產生的利息,除此外,鄞州銀行有權要求被告譚XX對逾期部分的本金和手續費按每期百分之五支付逾期違約金,并有權收取因此而產生的郵寄費用、催討差旅費、訴訟費用、律師代理費等其他一切相關費用。
同日,被告晶華公司與鄞州銀行簽訂《鄞州銀行蜜蜂貸記卡最高額抵押合同》一份,該合同約定:被告晶華公司將其名下號牌為浙FXXXXX的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車為鄞州銀行與被告譚XX所辦理各類業務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抵押擔保的債權最高余額為113213元,抵押擔保范圍包括各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訴訟費、律師費、抵押物處置費、過戶費等抵押權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和所有其他應付費用。該案涉車輛于2017年8月3日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同日,被告王XX在《蜂蜜貸記卡共同還款承諾函》上簽字,承諾其自愿作為連帶共同債務人對被告譚XX在鄞州銀行申領的蜜蜂貸記卡賬戶的透支本金、利息、滯納金、費用、因催收或委托催收而產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第三方代理服務費、差旅費等合理的債權追索費用承擔連帶共同還款責任。
2017年7月5日,被告譚XX以其為投保人以鄞州銀行為被保險人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了貸款保證保險一份。原告出具《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單》一份,載明保證保險金額為124534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7月7日0時起至2020年7月6日24時止,費率為1.6%,保費繳費方式為按月繳納,每月保費為1992.54元等權利義務。
2019年7月7日,鄞州銀行向被告譚XX發放貸款113313元。被告譚XX未按期還款。截至2018年6月21日,被告譚XX尚欠鄞州銀行借款本金88001.01元、分期費用1069.24元、逾期利息296.16元,滯納金1059.77元。
2018年6月29日,鄞州銀行與原告某保險公司簽訂《債務轉讓協議書》一份,約定:原告同意受讓鄞州銀行享有的《鄞州銀行蜜蜂車易卡透支分期付款業務借款擔保合同》項下的全部債權權益,并愿意一次性支付轉讓價款90426.18元。被告依約向鄞州銀行支付了相應的債權轉讓借款。鄞州銀行向被告譚XX、晶華公司寄送了債權轉讓通知書。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鄞州銀行蜜蜂車易卡透支分期付款業務借款擔保合同》、蜜蜂信用卡(貸記卡)申請書、《鄞州銀行蜜蜂貸記卡最高額抵押合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單》、《蜂蜜貸記卡共同還款承諾函》、貸記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逾期說明、逾期貸款催收函、《債務轉讓協議書》、債權轉讓通知書及郵寄憑證、匯款電子回單、委托代理合同、律師費發票等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本案案由為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涉相關合同系本案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合同內容不存在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無效情形,案涉相關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對各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鄞州銀行根據合同約定向被告譚XX出借款項,被告譚XX未按合同約定按期還款,被告王XX未履行共同還款責任,被告晶華公司未履行擔保責任,故原告有權按照《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單》的約定向鄞州銀行進行理賠。原告理賠后,鄞州銀行將《鄞州銀行蜜蜂車易卡透支分期付款業務借款擔保合同》項下的全部債權權益轉讓給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方,不違反法律規定,故該權益轉讓依法有效。同時,鄞州銀行享有的抵押權也依法由原告享有。原告要求被告譚XX、王XX歸還借款本息等以及被告晶華公司承擔抵押擔保責任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譚XX、王XX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某保險公司借款本金88001.01元、分期費用1069.24元、滯納金1059.77元、逾期利息296.16元(利息等暫計算至2018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等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款項實際履清之日止)以及律師代理費4521元;
二、原告某保險公司對被告嘉興市晶華塑料有限公司名下號牌為浙FXXXXX的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車(車架號為XXXXX)享有抵押權,在抵押擔保范圍內(最高不超過113213元),以該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的價款優先受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74元,由被告譚XX、嘉興市晶華塑料有限公司、王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義務人應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內自動履行。如義務人不履行本判決確定義務的,權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執行期間人民法院有權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搜查、拍賣、變賣義務人的財產等強制措施;依據情節限制義務人高消費、納入失信名單,向社會公布并通報征信機構,依法予以信用懲戒;對拒不履行的義務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罰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 判 長 汪 鵬
人民陪審員 包傳良
人民陪審員 竺忠仙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書 記員 林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