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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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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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238民初393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巫溪縣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陳XX,女,住重慶市巫溪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陳學知,重慶峽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XX,男,住重慶市巫溪縣。
被告:杭州大搜車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江北區-15,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05MAXXXPCN4X。
負責人:李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楊志鵬,系該公司員工。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北區、15層3、4號及20層1、2、3、4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000739817XXXX。
負責人:劉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諶紅梅,重慶歐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歐理益,重慶歐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XX與被告趙XX、杭州大搜車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以下簡稱大搜車重慶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學知、被告趙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諶紅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大搜車重慶公司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志鵬經傳票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三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住院期間及出院后)、誤工費、后續治療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鑒定費、財產損失、交通費等共計222965.40元;2、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承擔賠償責任,超過部分由被告趙XX、大搜車重慶公司承擔;3、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6月24日16時25分,被告趙XX駕駛渝X小型汽車從巫溪縣氣象局方向沿春申大道往巫溪縣逍遙廣場方向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時遇原告駕駛二輪電動摩托車從巫溪縣逍遙廣場方向沿春申大道往巫溪縣人民醫院方向行駛,因被告趙XX駕駛小型汽車未按交通信號燈通行,致使兩車相撞,造成原告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巫溪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肋骨骨折、胸腔積液、胸椎壓縮性骨折、腰椎骨折,住院21天后好轉出院。經巫溪縣交通警察大隊調查認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擔事故責任,被告趙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渝X小型汽車實際所有人為大搜車重慶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經重慶市渝東司法鑒定中心巫溪分所鑒定,鑒定意見為:陳XX的胸2、3、4椎體壓縮性骨折(未達到1/3)的傷殘等級為九級;2、護理時限為出院后兩個月;3、誤工時限為出院后120天;4、后續治療費為3000元。現原、被告雙方就損害賠償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故訴至法院。
被告趙XX未作答辯。
被告大搜車重慶公司書面辯稱,被告大搜車重慶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損失應當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不足部分由車輛實際使用人承擔。理由如下:1、被告大搜車重慶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肇事車輛投有交強險和機動車商業險。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仍在保險期內。根據《保險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本案應當先由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2、事故發生時,被告大搜車重慶公司不是肇事車輛的實際使用人。肇事車輛系具有合法駕駛資格的趙XX向玖億融資租賃有限公司通過售后回租的方式持有使用,并將該車輛登記于被告大搜車重慶公司名下。車輛交付后,該車輛已脫離被告大搜車重慶公司和玖億融資租賃有限公司的實際控制。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被告大搜車重慶公司以及玖億融資租賃有限公司均不是肇事車輛的實際使用人,對損害結果亦無過錯。請求駁回原告要求被告大搜車重慶公司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商業險限額為30萬元,并購有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9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29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事故的發生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審查駕駛員證件、車輛證件齊全有效合符免責的情形下,在保險范圍內賠償。醫療費在超過交強險范圍外,扣除20%的非醫保費用。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和鑒定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6月24日16時25分,被告趙XX駕駛渝X小型汽車從巫溪縣氣象局方向沿春申大道往巫溪縣逍遙廣場方向直行,該車輛行駛至春申大道工商局紅綠燈20米處時,遇原告陳XX駕駛二輪電動車從巫溪縣逍遙廣場方向沿春申大道往巫溪縣人民醫院方向(經春申大道工商局紅綠燈向左)行駛,因趙XX駕駛渝X的小型汽車未按交通信號燈通行,致使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陳XX受傷、兩車部分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慶市巫溪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為:趙XX承擔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陳XX不承擔本次事故責任。原告陳XX受傷后,被送往巫溪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9年7月15日出院,出院診斷為:1、右側第5、6、7肋骨腋段骨折;2、雙側少量胸腔積液;3、胸2、3、4椎體壓縮性骨折;4、左側第6肋骨陳舊性骨折;5、雙肺間質性改變;6、腰2椎體右側橫突骨折;7、雙腎結石。出院醫囑為院外繼續治療,出院后1月再次復查胸部CT,不適及時就診,門診隨訪。原告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和入院救護車費,原告自認由被告趙XX墊付;原告還于2019年6月24日自行支付了診察費9元。出院后,原告于2019年7月16日支付了診察費9元和檢查費(住院放射科)569.60元。被告趙XX支付了2天的護理費即240元(120元/天X2天),給付原告現金800元。
原告陳XX自行委托重慶市渝東司法鑒定中心巫溪分所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陳XX2、3、4椎體壓縮性骨折(未達到1/3)的傷殘程度系九級傷殘;2、被鑒定人陳XX的護理時限評定為出院后二個月為宜;3、被鑒定人陳XX的誤工時限評定為出院后120日為宜;4、被鑒定人陳XX后期行對癥康復治療的費用約需人民幣叁仟元。原告花去鑒定費2800元。2019年11月21日,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對原告陳XX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經重新鑒定,重慶市巴南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陳XX胸2-4椎體壓縮性骨折屬九級傷殘。鑒定時,原告花去檢查費726元。
另查明,原告陳XX系農村戶口,自2012年9月1日起在巫溪縣柏楊街道鎮泉街X租房居住,并于2014年10月24日辦理了暫住登記。原告陳XX從2015年4月1日起一直在巫溪縣佳美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務工,負責巫溪縣人民醫院中心供應室和高壓氧科室的衛生。陳XX與吳應彬系夫妻關系,共生育兩個子女,次女吳明琪,現年13歲。王學英系原告陳XX的母親,現年69歲,有兩個子女。
被告趙XX(承租人)與玖億融資租賃有限公司(出租人)于2019年6月4日簽訂《售后回租協議》,約定該協議為融資租賃(售后回租協議),由被告趙XX根據出租人指定服務方(杭州大搜車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或其分支機構)的彈個車平臺購買心儀車輛提供售后回租服務,租賃期限為12期,到期支付尾款后由被告趙XX取得車輛所有權。渝X小型汽車登記在被告大搜車重慶公司名下,并交由被告趙XX使用;該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同時購有不計免賠險,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為3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9年4月30日零時起至2020年4月29日二十四時止。
本院認為,原告陳XX在交通事故中受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趙XX承擔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也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趙XX賠償。被告趙XX以所有權保留方式購買并回租車輛,故被告大搜車重慶公司在本案不承擔責任。原告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原告自行支付了診察費9元;因重新鑒定產生了檢查費726元;上述兩筆費用有醫院的正式發票予以佐證,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張的醫療費有735元。原告主張的檢查費578.60元(2019年7月16日支出),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該費用應屬于后期康復費用,且原告已進行了康復費用評估,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26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間的護理費按照120元/天計算,住院天數為21天,住院期間的護理費為2520元;出院后按照60元/天計算,出院后的護理費為3600元;故原告的護理費為6120元。原告主張的誤工費為15200元(120天X126元/天),計算標準因原告提交的誤工證明不足以證實其誤工損失,故本院酌情認定計算標準為100元/天;誤工天數計算至定殘前一日,故本院認定誤工天數為114天;其誤工費為11400元。原告主張的后續治療費3000元,有鑒定意見予以佐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營養費沒有醫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雖為農村居民戶口,但其在城鎮居住1年以上并在城鎮務工,有正當穩定的收入來源,原告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標準計算,故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為176750.40元[34889元/年X20年X20%+24154元/年X5年X20%÷2+(24154元/年-110元X12月)X11年X20%÷2]。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情認定5000元。原告自行委托鑒定花去鑒定費2800元,有正式發票予以佐證,本院予以認定。原告主張因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車受損的財產損失3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當庭自認系定損金額,原告亦未提出異議,雙方已對財產損害的金額予以確認,本院予以認定;對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未提交修理費發票予以佐證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5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但該筆費用系原告出院和重新鑒定所產生的必要開支,故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損失有:醫療費735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260元、護理費6120元、誤工費11400元、后續治療費3000元、殘疾賠償金176750.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2800元、財產損失3000元、交通費500元,共計210565.4元。其中鑒定費2800元應由被告趙XX承擔,根據原告自認被告趙XX墊付的費用,被告趙XX未提出醫療費和救護車費在本案中一并處理的書面意見,亦未提交書面證據,除該兩項外,被告趙XX安排人員護理2天(計護理費240元)和另行支付原告的800元,應在被告趙XX承擔的賠償款中減除,故被告趙XX還應賠償原告1760元。原告的損失扣除鑒定費后下剩207765.40元,也應由被告趙XX全部賠償,因渝X小型汽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同時購有不計免賠險),且未超過保險賠償限額,故應由被告趙XX承擔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予以賠償。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條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陳XX207765.40元;
二、被告趙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陳XX1760元;
三、駁回原告陳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47.35元,由被告趙XX負擔;重新鑒定的司法鑒定費12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胥仲倫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蹇和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