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孫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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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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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391民初253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淄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李XX,男,漢族,住淄博市張店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張店新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孫X,男,漢族,住淄博市張店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原告孫X之父),男,漢族,住淄博市張店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300786131XXXX。
負責人:耿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翟XX,男,漢族,該公司職工,住。
原告李XX與被告孫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被告孫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翟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損失20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訴訟中,原告撤回對淄博華業汽車銷售有限責任公司的起訴。事實和理由:2018年9月7日21時30分許,被告孫X駕駛魯CXXXXX號普通客車行駛至事故地點,與原告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相撞,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孫X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望判如所訴。
被告孫X辯稱,事故屬實,要求保險公司全部賠償。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屬實,同意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依法賠償。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9月7日21時30分許,原告李XX駕駛(醉酒)二輪電動自行車沿中潤大道北側機動車道由西向東逆向行駛至事故地點,與沿中潤大道北側機動車道由東向西行駛的原告孫X駕駛的魯C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原告李XX受傷、兩次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新區大隊認定,原告李XX醉酒駕駛二輪電動自行車逆向行駛,違反交通標線不各行其道,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孫X不注意安全,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李XX即入淄博市第七人民醫院住院治療50天,2018年12月9日又入該院治療112天。共花費醫療費95718.07元。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淄博周村區人民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于2018年12月26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載明被鑒定人李XX左股骨粗隆下骨折術后,左髖關節活動受限,構成十級傷殘,左膝關節內側副韌帶損傷修復術后,左膝關節活動受限,構成十級傷殘;護理時間為180日,其中住院期間需2人護理,出院后需1人護理;誤工時間為270日;后續治療費為10000元。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3700元。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告孫X為原告墊支醫療費125.5元、門診暫存款870元(未包含于原告訴求中),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原告墊支醫療費10000元。被告孫X支付肇事車輛魯CXXXXX號車維修費7600元,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10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各一份。該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賠償。根據事故發生的經過并結合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被告孫X負事故次要責任,故本院依法確定由其承擔保險范圍外30%的賠償責任。
根據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對原告方經濟損失確認如下:1、原告主張醫療費95718.07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應扣除10%的非醫保用藥,因其未提交證據證實剔除非醫保用藥的依據、范圍及數額,對其辯解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張后續治療費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860元(按每天30元計算162天)、誤工費15188.6元、殘疾賠償金94917.6元(按2018年山東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計算20乘以傷殘系數0.12),二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3、原告主張護理費41040元,按護工標準每天120元計算2人護理住院期間162天、院外1人護理18天,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因其負事故主要責任,向被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與法相悖,不予支持。5、原告主張殘疾器具費105元,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張車輛損失218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過高,認可800元;考慮原告事故中駕駛車輛的性質,結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800元。7、原告主張營養費2000元,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張鑒定費3700元、復印費64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張交通費3240元過高,本院依法調整為2430元。以上合計268823.2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20000元,扣除其為原告墊支的醫療費10000元,尚應支付110000元;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44646.98元[(268823.27-120000元)X30%=44646.98元]。被告孫X在本案中不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其為原告墊支的醫療費125.5元由原告按70%的責任比例返還87.85元(125.5元X70%=87.85元);其為原告墊支門診暫存款870元,經查實,已花費完畢,由原告按70%的責任比例返還609元(870元X70%=609元),其余30%由被告孫X自行向被告某保險公司理賠。被告孫X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車輛維修7600元,由原告按70%的比例賠償5320元(7600元x70%=5320元),原告合計支付被告孫X6016.85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李XX經濟損失1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李XX經濟損失44646.98元;
三、被告孫X在本案中不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2150元,訴訟保全費320元,兩項合計2470元,由被告孫X負擔2117元,原告李XX負擔35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牛鋼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朱琳
書記員宋乃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