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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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1民終1417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沈陽市沈河區。
負責人:葉X,系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系遼寧興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系遼寧興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段XX,男,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齊XX,系遼寧欣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9)遼0181民初6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沈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或者發回重審;二、一、二審訴訟費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根據被上訴人車輛的損失情況,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的車輛鑒定價格高于車輛實際損失價格,該車輛我公司定損5萬元左右,但鑒定為129022元的損失,明顯超過合理性,如果按照該價格進行賠償,那么該車輛已經達到推定全損的條件,我司同意按照推定全損的價格進行賠償,但車輛殘值應該歸我司所有。如不推定全損,申請對被上訴人車輛損失價格重新鑒定,并根據重新鑒定損失價格進行判決。另外,該案經多次訴訟并撤訴,請求對原告撤訴原因查明。
被上訴人段XX未答辯。
段XX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給付理賠保險金129,722.00元(車損維修費及拖車費);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1月8日16時40分許,案外人楊林駕駛懸掛遼A×××××牌照的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國道102線新民市時,由于操作不當單方撞樹,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楊林負事故全部責任。案外人楊林是遼A×××××牌照小型普通客車的行駛證車主,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對懸掛遼A×××××牌照的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被告承保的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149,377.6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自2017年1月6日0時至2018年1月5日24時止)。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告支付拖車費700.00元,在沈陽馳快跑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支付維修費129,022.00元。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已將懸掛遼A×××××牌照的小型普通客車轉讓給案外人趙宇,但雙方未辦理該車的過戶手續,也未轉移該車的占有,仍由案外人楊林使用。交通事故發生后,案外人趙宇曾向本院起訴被告,并申請本院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對該車損失進行評估,由于被告未派員到場,司法鑒定機構將本院委托手續退回,后案外人趙宇申請撤訴,新民市法院為此作出(2017)遼0181民初5434號民事裁定,準許趙宇撤回起訴。
原審法院認為,保險事故發生后,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材料。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況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后,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發出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并說明理由。本案中,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已及時通知了被告,并向被告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但被告沒有依法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義務,致使原告為托運、維修肇事車輛而支付的費用不能及時得到賠償,應承擔賠償保險金義務。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原審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段XX賠付保險金129,022.0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段XX賠付拖車費700.00元;三、駁回原告段XX的其它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894.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段XX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嚴格遵守約定的義務。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車輛損失過高,并申請鑒定的主張,鑒于上訴人不能說明涉案車輛修復費用問題所在,例如出現不應修復配件等情形,考慮到涉案車輛已經實際修復無法鑒定,原審法院按實際發生維修費129,022.00元判令某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并無不當。至于上訴人提出的當事人在另案訴訟撤訴問題,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本院不予審查。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9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史致鶴
審判員 王時鈺
審判員 宋 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劉鵬
書記員姚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