喬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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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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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322民初1755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沭陽縣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喬XX,男,沭陽縣人,居民,住沭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賈XX,江蘇華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宿遷市、106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1302663821XXXX。
負責人:胡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駱X,該公司法務。
原告喬XX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喬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賈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駱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喬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墊付的強制險限額內賠償款120000元并自起訴之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擔訴訟費。
事實與理由:2011年4月6日,原告駕駛員在沭陽縣馬廠醫院駕駛汽車起重機拆卸塔吊時,因操作不當致案外人金學林跌落受傷。該起事故經法院處理,判決原告承擔金學林損失的50%,經執行,現原告付清金學林全部賠償款77.49余萬元。原告涉案車輛在被告處投保強制險,根據交強險條例及保監會復函,被告應在強制險限額內先行賠付金學林有關損失,現原告已賠付,被告應向原告返還原告墊付的賠償款。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事實無異議,但責任尚未確定。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根據交強險保險條款第8條,交強險賠償對象是機動車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本案并非交通事故,而是重大安全生產事故,故不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保監會復函不適用宿遷市。我公司不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喬XX雇傭華建和駕駛其所有的汽車起重機蘇NXXXXX重型專項作業車在沭陽馬廠醫院院內從事塔吊拆卸工作。因為塔吊的鏍絲銹蝕,金學林等拆卸人員計劃將塔吊底座固定鏍絲全部拆除后由華建和用汽車起重機將八節塔吊一次性吊起,但第一次因吊鉤太小沒有吊起,金學林遂爬上塔吊更換汽車起重機的吊鉤重新起吊。在換鉤過程中,因汽車起重機吊鉤晃動致塔吊傾倒,金學林也隨塔吊墜落受傷。金學林因索賠未果遂訴至人民法院。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蘇13民終243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金學林在本次訴訟中的醫療費69267.45元、誤工費65433元、護理費458030元、營養費9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交通費3000元、傷殘賠償金785196元、精神撫慰金40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24767元,鑒定費及輔助檢查費2462元,共計1549955.45元,由喬XX賠償50%,即774977.72元(已付20349.4元),由沭陽縣鴻達塔吊拆裝有限公司賠償390000元(已付)。經本院強制執行,喬XX的賠付義務已履行完畢。
汽車起重機蘇NXXXXX重型專項作業車系原告喬XX與中聯重科融資租賃(北京)有限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的租賃物。2016年12月22日,中聯重科融資租賃(北京)有限公司將該車輛的所有權轉讓給原告喬XX。該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現原告喬XX向被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未果而成訟。
上述事實,有原告陳述、被告答辯、本院(2017)蘇1322民初14217號民事判決書、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13民終2432號民事判決書、保險單、結案通知書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金學林系投保車輛在吊裝作業時受傷不屬于交通事故。本院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五條約定:交強險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車上人員、被保險人。經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給徐州市九里區人民法院的《關于交強險條例適用問題的復函》(保監廳函[2008]345號)函復,用于起重的特種車輛在進行作業時發生的責任事故,可以比照適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故被告的辯解理由不成立,金學林應為蘇NXXXXX重型專項作業車進行作業時發生責任事故的受害人,原告喬XX已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故被告應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保險金120000元。原告主張利息的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調解不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強制保險條款》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喬XX12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已減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何占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梁 雪
書記員 劉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