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與朱X甲、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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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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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322民初1738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沭陽縣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周XX,男,沭陽縣人,住沭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江蘇恒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葛XX,江蘇恒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X甲,女,沭陽縣人,住沭陽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1300704018XXXX,住宿遷市。
負責人:于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乙,該公司員工。
原告周XX訴被告朱X甲、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葛XX、被告朱X甲、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事實和理由:2019年9月28日16時43分,被告朱X甲駕駛小型轎車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致車輛損壞、原告受傷。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朱X甲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朱X甲駕駛的機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事故發生后已向原告支付醫療費10000元。現朱X甲受傷,要求評殘。原告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撤回鑒定申請,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承擔原告周XX因交通事故產生的醫療費29127.78元。
被告朱X甲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無異議。事故發生后,原告在醫院檢查,相關檢查費用系由被告朱X甲墊付。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無異議。被告朱X甲駕駛的機動車投保了交強險及限額為15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已向原告墊付醫療費10000元。原告屬于酒后駕駛非機動車,故被告應按照70%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經審理查明事實如下:2019年9月28日16時43分,被告朱X甲駕駛蘇NXXXXX小型轎車,從沭陽縣沭城街道南關醫院東門由西向東右轉彎駛入上海路機動車道時,與由東向西橫過機動車道行駛原告周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致車輛損壞、周XX受傷。在該交通事故處理過程中,原告的血樣經檢驗酒精含量為71mg/100ml。沭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書中對事故的過錯及責任進行認定:“朱X甲駕駛機動車,右轉彎駛入機動車道時,未讓道路內行駛的車輛優先通行,其行為違反了《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周XX駕駛電動自行車橫過機動車道,未能下車推行,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條之規定。朱X甲的上述行為對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作用及過錯的嚴重程度較大;周XX的上述行為對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作用及過錯較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認定朱X甲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周XX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即入沭陽南關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33909.73元,其中檢查費用551元由被告朱X甲支付。被告朱X甲駕駛的蘇N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責任限額為15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含不計免賠),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已向原告支付醫療費100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本院對此依法予以確認。被告朱X甲駕駛機動車與原告周XX駕駛的非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被告朱X甲應當對原告的損傷后果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對于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亦存在過錯,故應減輕被告朱X甲的賠償責任。根據原、被告過錯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確定由被告朱X甲對原告的損失承擔80%的賠償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因原告酒后駕駛非機動車,要求據此降低賠償比例。本院認為,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對于非機動車系規定不得醉酒駕駛,原告的血液酒精含量并未達到醉酒駕駛的標準;其次,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于事故發生原因及過錯、責任的認定,并不能反映出原告飲酒駕駛非機動車與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存在因果關系,故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依據原告飲酒駕駛非機動車要求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本院對此不予采納。
因被告朱X甲駕駛的機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原告因本次事故產生的醫療費33909.73元,已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賠償10000元,剩余23909.7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責任保險限額內向原告賠償80%即19127.78元,被告朱X甲已向原告墊付的醫療費551元在上述賠償款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某保險公司直接向被告朱X甲支付。調解不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周XX18576.78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朱X甲551元;
三、駁回原告周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元,減半收取200元(已由原告周XX預交),由被告朱X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400元。
審判員 葛 蕾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劉曉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