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張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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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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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3民終338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23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開發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1300852340XXXX(1-1)。
主要負責人:唐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男,該支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夏XX,男,該支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女,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暨劉X1、劉X2的法定代理人):劉毛孝,男,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系劉X1、劉X2之父。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1,男,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2,男,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
上述五被上訴人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宿州市埇橋區蘄縣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杜XX,男,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X、王XX、劉毛孝、劉X1、劉X2、杜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60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并由張XX、王XX、劉毛孝、劉X1、劉X2負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依據安徽省城市標準認定受害人的死亡賠償金及被扶養人生活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據《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司法實踐,受害人為農村戶籍按城鎮居民認定的必須具備城市居住的證明,在城市有相對固定的工作和收入,連續居住、生活滿一年。本案中張XX、王XX、劉毛孝、劉X1、劉X2提交的證據不能達到對受害人死亡損失按安徽省城市標準計算的證明目的,一審法院直接以安徽省城市標準作為其賠償標準顯然與法相悖。二、一審法院判決認定被撫養人生活費計算方法錯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一審法院在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是明顯超出上述法律規定,與法相悖。
張XX、王XX、劉毛孝、劉X1、劉X2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審對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部分應予以維持,一審判決對被扶養費計算數額錯誤的部分請求依法調解解決,調解不成按法定程序重新計算。
杜XX辯稱:對甲保險公司的上訴意見沒有異議。
張XX、王XX、劉毛孝、劉X1、劉X2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杜XX、甲保險公司連帶賠償因交通事故致張XX、王XX、劉毛孝、劉X1、劉X2親屬張二娟死亡的各項賠償總計1054695元(喪葬費3257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0元、死亡賠償金68786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劉X164569元+劉X2129138元+張XX60553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杜XX、甲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2月29日4時24分,杜XX駕駛皖L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宿州市埇橋區宿州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至鐵路立交橋上時,因疏于觀察,與正在進行道路清潔作業的行人張二娟相撞,造成張二娟受傷搶救無效死亡、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一大隊認定,杜XX負全部責任,張二娟無責任。皖LXXXXX號車屬于杜家亮所有,已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1000000元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張二娟(女,1983年11月11日出生)生前全家租住在宿州市埇橋區,張二娟從事保潔工作,其與丈夫劉毛孝共生育兩子劉X1、劉X2(均在市區學校上學)。張二娟父母張XX、王XX夫妻共生育四個子女。
另查明,2019年1月7日,杜XX(甲方)與張XX、王XX、劉毛孝(乙方)簽訂《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甲方自愿一次性賠償乙方家庭困難補助費120,000元,乙方收到該款后制作諒解書放棄追究甲方刑事責任;張二娟因本事故死亡產生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等法定人身損害賠償由乙方通過訴訟另行主張,如法院判決賠償數額與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之間存在不足部分,不足部分數額由乙方家庭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受法律保護。交警部門的交通事故認定,經審查,符合實際情況,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及劃分責任的依據。張二娟生前雖然是農村戶籍,但在城市居住并工作,應按城鎮標準賠償相關損失。結合張XX、王XX、劉毛孝、劉X1、劉X2訴求,可確認損失為:死亡賠償金687860元(34393元/年X20年)、喪葬費3257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50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54260元[劉X164569元(21523元/年X6年÷2)+劉X2129138元(21523元/年X12年÷2)+張XX60553元(實際為12748元/年X20年÷4=63740元,按張XX、王XX、劉毛孝、劉X1、劉X2的訴求)]等合計1024695元。上述損失,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精神損害撫慰金優先)賠償110000元、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914695元。一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六)項、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一、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張XX、王XX、劉毛孝、劉X1、劉X2損失110000元,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張XX、王XX、劉毛孝、劉X1、劉X2損失914695元;二、駁回張XX、王XX、劉毛孝、劉X1、劉X2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4292元,減半收取為7146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1250元,張XX、王XX、劉毛孝、劉X1、劉X2負擔5896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歸納當事人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1、對劉二娟死亡的后果能否按安徽省城市標準計算損失;2、一審對扶養費數額的認定是否正確。
(一)關于爭議焦點1
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和被撫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應當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結合受害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等因素,確定適用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標準。本案中,受害人張二娟雖然是農村戶口,但其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市,有關損害賠償應當根據當地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對此有宿州市埇橋區三里灣街道南方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居住證明及宿州市。一審對依據安徽省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張二娟的死亡賠償金及被扶養人生活費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二)關于爭議焦點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根據劉X1、劉X2、張XX的戶籍等材料證明,劉二娟生前被扶養人劉X1需撫養6年,劉X2需撫養12年,張XX需撫養19年(按張XX主張)。結合劉X1、劉X2、張XX三人的訴訟請求,可確認扶養費賠償總額為235138元,其中前六年劉X1、劉X2、張XX三人共應獲扶養費為129138元(21523元/年X6年),第七年時劉X1已成年,不在享有扶養費,從第七年至十二年劉X2成年,劉X2應獲扶養費64569元(21523元/年X6年÷2),從第七年至十九年,張XX應獲扶養費41431元(12748元/年X13年÷4)。一審在計算劉X1、劉X2、張XX的扶養費時,對前六年每年的扶養費賠償總額累計已超過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違反法律規定,顯屬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上訴主張中除一審對扶養費數額計算錯誤的理由成立外,其他上訴主張不能成立。張XX、王XX、劉毛孝、劉X1、劉X2因張二娟死亡產生的損失可確認為:死亡賠償金687860、喪葬費3257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35138元,共計1005573元。上述損失,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精神損害撫慰金優先)賠償110000元,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償895573元。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但對于扶養費數額超額計算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6019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王XX、劉毛孝、劉X1、劉X2損失110000元,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王XX、劉毛孝、劉X1、劉X2損失895573元;
三、駁回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王XX、劉毛孝、劉X1、劉X2對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杜XX的訴訟請求;
四、駁回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王XX、劉毛孝、劉X1、劉X2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4292元,減半收取7146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1250元,被上訴人張XX、王XX、劉毛孝、劉X1、劉X2負擔589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851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3774元,被上訴人張XX、王XX、劉毛孝、劉X1、劉X2負擔77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馬 杰
審判員 許勁松
審判員 歐陽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趙如如
書記員劉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