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XX與符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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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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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瓊0106民初732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海口市龍華區人民法院 2018-06-14
原告:蔡XX,女,黎族,身份證號碼:XXX,住海南省儋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海南京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符XX,男,漢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海口市。
負責人,吳毓楓,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該司職員。
原告蔡XX與被告符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蔡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符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蔡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符XX賠償原告醫療費5294.3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元、誤工費9000元、護理費1560元、營養費450元、交通費1000元、住宿費500元合計22104元。2、判令被告大地公司首先依法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承保限額范圍內對被告符XX以上賠償義務承擔保險賠付責任。3、判令二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7年8月18日21時45分許,被告符XX駕駛XXX號小轎車從海南省儋州市西培方向沿白洋線往大成方向行駛,當行至白洋線(白沙-洋浦)大成鎮系善村村口左轉彎時,適遇符萬多駕駛二輪摩托車(搭載原告蔡XX)從大成方向往西培方向行徑該路段,由于被告符XX駕駛左轉彎不讓直行車輛先行,導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符萬多、原告蔡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原告被送往儋州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支付不菲醫療費。2017年8月31日,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符XX承擔該事故主要責任,符萬多承擔該事故次要責任,原告無責。原告受傷住院出院遵醫囑需休息三個月、加強營養、不適隨診等。可見,該事故造成原告長時間不能打工、奔波交通住宿費開支、精神打擊等較大損失。另悉,被告大地公司是XXX號小轎車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承保人,依法應首先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綜上,原告為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根據《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判如所請。
被告符XX未作答辯。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一、答辯人不是侵權人,對原告不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只承擔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本案的事故責任人是符萬多、符XX,而不是答辯人。答辯人一不是致害人,二不是侵權人,三沒有違法過錯行為,因此,答辯人依法不承擔侵權直接賠償責任。被保險人符XX就XXX號江淮HFXXX50B1F轎車向答辯人要約投保交強險答辯人開出了保險單,雙方遂成立保險合同關系。答辯人作為保險人,是基于被告符XX在本次事故中可能承擔的賠償責任,而參加到本案訴訟中的。答辯人只根據保單及保單條款和相關法律規定,對被保險人承擔保單項下的保險責任。二、答辯人作為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的數額應根據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予以確定。被保險人符XX向答辯人投保了交強險122000元,因此答辯人僅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支付保險賠償金。根據《機動車交通責任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被保險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交強險合同的約定對每次事故在下列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一)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二)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三)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四)被保險人無責任時,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元;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元;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100元。本案傷者有兩名交強險應分擔比例賠付,保護個傷者權益。三、答辯人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答辯人對本案事故的發生以及訴訟的引起無過錯,并且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十條第四款:因交通事故產生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交強險不負責賠償和墊付。因此,答辯人依照合同法、保險法及保險合同約定,依法不承擔訴訟費及鑒定費。四、原告訴求的各項費用有背于事實及法律規定的標準或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1、醫療費(含后續):以當庭提交醫療票據為準。2、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受傷較輕即未構成傷殘也未喪失勞動能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后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形判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該起事故未造成原告傷殘,不屬于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故答辯人認為不應予以精神損害賠償金之賠付。3、住院伙食補助費擬認可。4、誤工費:原告沒有舉證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實際誤工損失,也為提供其相關工作證明及收入情況,因此對于原告訴求誤工費不予以認可。5、營養費擬認可。6、交通費:原告未提供與其住院、出院、轉院相符時間、地點的交通費票據原件,因此不予以認可原告該項訴求。7、住宿費:原告未提供與其住院、出院、轉院相符時間、地點的住宿費票據原件,也不屬于法院規定賠償項目,因此不予以認可原告該項訴求。綜上所述,答辯人請法院查明事實,并依法確定答辯人作為保險人在本案中所應承擔的保險賠償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8月18日21時45分許,被告符XX駕駛XXX號小轎車從海南省儋州市西培方向沿白洋線往大成方向行駛,當行至白洋線(白沙-洋浦)大成鎮系善村村口左轉彎時,適遇符萬多無證駕駛二輪摩托車(搭載原告蔡XX)從大成方向往西培方向行徑該路段,由于被告符XX駕駛左轉彎不讓直行車輛先行,導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符萬多、原告蔡XX受傷及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第460501020170125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符XX承擔該事故主要責任,符萬多承擔該事故次要責任,蔡X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儋州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3日,被診斷為左內踝開放性骨折、雙側大腿內側擦皮傷,共支付醫療費5294.38元。出院醫囑:1、病人患肢避免負重三個月;2、一個月后復查;3、加強營養飲食;4、不適隨診。符XX為XXX號小轎車的所有人,被告某保險公司承保了XXX號小轎車的交強險。原告在訴訟中自述其剛從中專院校畢業,未參加工作。原告放棄向符萬多主張賠償的權利。以上當事人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另一受害人符萬多于同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訴訟,本院經審理后,認定符萬多的損失屬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賠償的為13721.75元,屬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賠償的為92334元。
本院認為,針對原告訴請的賠償項目和數額是否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的爭議焦點,依據原告提交的證據,本院經審查后,認定原告的損失總計為108955.75元。具體賠償項目和數額如下:1、醫療費為5294.38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300元;3、營養費450元。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營養費支出情況,但本院結合醫囑及其傷情,認定原告主張營養費450元合理,應予以支持;4、護理費1560元。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護理費損失的具體數額,故本院結合其傷情酌情認定其護理費按每天120元計算13天;5、誤工費。原告在事故發生時為18周歲,其在訴訟中自述其剛從中專院校畢業,未參加工作,故原告不存在誤工損失的事實,其主張誤工費9000元,缺乏事實根據,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費500元。雖然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費憑證,但考慮到其就醫期間交通費必然支出,本院酌情認定交通費為500元;7、住宿費。原告主張住宿費500元,但未舉證明存在住宿費損失的事實,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以上屬本次事故給原告造成骨折,傷情較重,雖未構成傷殘,但作為一名剛成年的女子,所受傷害也會給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損害,故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付。以上屬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賠償的為7044.38元,屬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賠償的為5060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被告某保險公司承保了XXX號小轎車的交強險,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先行賠償。因原告與同一事故中受傷的另案原告符萬多屬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賠償的損失總和已超出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故應按兩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醫療費賠償數額,即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償給原告3392元[7044.38元÷(7044.38元+13721.75元)X10000元],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給原告5060元,合計8452元。符萬多無證駕駛二輪摩托車與被告符XX駕駛左轉彎不讓直行車輛先行均是導致事故發生的原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應按侵權人的責任大小確定侵權人各自承擔的賠償責任,因被告符XX過錯較大,本院認定其應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被告符XX承擔2557元[(7044.38元-3392元)X70%]。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給原告蔡XX8452元;
二、限被告符XX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給原告蔡XX2557元;
三、駁回原告蔡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1元(原告蔡XX已預繳),由原告蔡XX負擔56元,被告符XX負擔1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 清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員 黃詩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