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XX;胡XX;洛陽市金駝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胡XX為實際車主;胡XX承擔此次事故的30%責任;乙保險公司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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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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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29民初4698號 民事 一審 民事 伊川縣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原告:鄭XX,女,身份證號碼522124198502200448,漢族,住河南省洛寧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曲XX,男,住河南省洛寧縣,身份證號碼:410328198205228013。
系原告丈夫,特別授權。
被告被告:胡XX,男,漢族,身份證號碼410381197007246533,住洛陽市洛龍區(原河南省偃師市李村鎮下莊村)。
被告:洛陽市金駝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陽市澗西區-1—1-601,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305693517XXXX。
法定代表人:張X甲。
委托訴訟代理人:**均,男,漢族,住河南省偃師市,身份證號碼410381196308136536。
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洛陽市,社會統一信用代碼:91410300871147XXXX。
法定代表人:張X乙,任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苗XX,河南大鑫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灤南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224754025XXXX。
負責人:沈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史XX,河南藍銳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審理程序簡易程序事故情況2018年11月20日21時30分許,在洛寧高速公路西半幅709公里+500米(河南省洛陽市伊川縣行政轄區內)曲XX駕駛豫DXXXB1號小轎車(車載徐軍偉、曲小麗、鄭XX)由北向南行駛與其同向行駛胡XX駕駛的豫CXXX90號貨車相撞,造成乘坐人徐軍偉當場死亡(經鑒定徐軍偉系交通事故致腦損傷死亡),曲小麗、鄭XX嚴重受傷并住院治療。
胡兌軍駕駛豫的C60990號貨車登記車主是洛陽市金駝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該車在甲保險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的有效期內。
曲XX駕駛的豫DXXXB1號小轎車在乙保險公司投有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商業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的有效期內。
事故責任比例洛陽市公安局交通些察支隊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作出第4103991201000008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此交通事故曲XX負主責胡XX負次責,徐軍偉、曲小麗、鄭XX無責。
本院認定事故承擔情況被告胡XX為實際車主,事故車輛豫DXXXB1號掛靠在被告洛陽市金駝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名下。
被告胡XX承擔此次事故的30%責任,曲XX負責事故的70%責任。
原告鄭XX對此次事故不承擔責任。
保險情況豫DXXXB1號小轎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有乘坐險,每座限額81000元。
豫CXXX90號貨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50萬三責險。
事故發生在投保期間。
請求事項及金額本院認定被告承擔數額序號項目費用項目金額交強險賠付數額超出交強險部分1醫療費70237.25醫療費70237.25合計71987.25元,交強險賠付10000*45.52%=4552元。
71987.25-4552,計67,435.25*30%,計20,230.575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250住院伙食補助費12503營養費500營養費5004護理費2707護理費2707合計247758.65元,交強險賠付110000*16.59%,計18244元。
247758.65-18244,計229,514.65*30%,計68854.395元。
5誤工費38070.2(339天)誤工費20214.25(180天)6交通費500交通費3007喪葬費喪葬費8殘疾賠償金133871.6殘疾賠償金133871.69被扶/撫養人生活費75665.8被扶/撫養人生活費75665.810精神損失費20000精神損失費15000合計342801.85319745.94552+18244,計22,796元。
20,230.575+68854.395,計89,084.97。
11座位險81000座位險81000被告乙保險公司向原告賠償81000元。
12鑒定費2278鑒定費700+1578,計2278被告胡XX承擔鑒定費2278*30%,計683.4元,原告承擔1594.6元13訴訟費2782訴訟費按照(111,880.97+81000)計算實際被告胡XX承擔訴訟費4158/2*30%,計624元,原告承擔2,158元14墊付情況被告甲保險公司向原告鄭XX賠償22,796+89,084.97,計111,880.97元;被告乙保險公司向原告鄭XX賠償81000元;被告胡XX向原告鄭XX支付683.4+624,計1,307.4元。
根據上表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六條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有限公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鄭XX各項損失共計111,880.97元;二、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鄭XX81000元;三、駁回原告鄭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82元,鑒定費2278元,共計5,060元,由被告胡XX負擔1,307.4元,原告鄭XX負擔3,752.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方政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白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