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甲、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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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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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瓊0106民初519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海口市龍華區人民法院 2018-10-08
原告:王XX,男,漢族,身份號XXX,住海南省文昌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甲,海南京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男,漢族,住海南省文昌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海口市。
負責人: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該司職員。
原告王XX與被告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因需重新鑒定,于2018年7月25日依法裁定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甲、被告甲、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甲賠償原告后續醫療費2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傷殘賠償金123268元、誤工費6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0元、護理費18000元、營養費9000元、交通費2000元、維修費1000元、法醫鑒定費2200元、合計257868元。2、判令被告平安財險海南分公司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承保限額內對被告甲以上賠償義務承擔保險賠償責任。3、判令二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7時40分左右,被告甲駕駛XXX號小型客車沿海南省文昌市XX道口時,恰遇原告王XX搭載其妻子周秀云駕駛二輪摩托車行經該路段,因被告甲未能保持安全距離行駛,導致兩車相撞,造成王XX、周秀云受傷及所駕二輪摩托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而后王XX被送往文昌市人民醫院住院手術治療,甲墊付全部住院醫療費。2017年12月19日,文昌市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甲負該事故主要責任,王XX負該事故次要責任。原告后依法被鑒定出九級傷殘、后續需貳萬元和三期(誤工300日、護理120日、營養90日)情況。該事故還造成原告至少兩年以上不能從事建筑業獲得收入、交通費開支、鑒定費開支等重大經濟損失。另悉,被告某保險公司是XXX號小型客車交強險、商業險保險人。綜上,原告為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根據《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依法處理。
被告甲辯稱,對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項目和金額的意見以被告某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為準。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經核實,本案肇事車輛,被保險人為甲在答辯人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30萬元(不計免賠)。其中交強險賠償限額為122000元,其中醫療費賠償限額1萬元,傷殘賠償金的賠償限額1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8條的規定,“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用、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康復費、交通費、被撫養人生活費、住宿費、誤工費,被保險人依據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醫藥費、診療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合理的后續治療費、整容費、營養費”。因本次事故交警認定為主次責任,因此超過交強險部分,商業險按照主要責任70%計算。對于原告傷殘等級,應以重新鑒定的鑒定意見為準,各項費用的意見如下:第一、根據海南司法醫院的鑒定,原告構成兩處十級,因此傷殘系數為11%。第二、誤工期限算至定殘日前一日為118天。第三、第二次鑒定費1950元應當由原告負擔,第二次的鑒定效力高于第一次鑒定。第四、本案中保險公司支付原告前期的醫療費9999元,因交強險的醫療費限額1萬元已經賠付給周秀云,因此墊付的金額應當在原告本次總的賠償款中予以扣減。第五、本案的交強險傷殘限額僅剩余91135元。第六、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沒有證據證明原告是車輛所有權人,也沒有證據證明原告因維修車輛所產生實際的維修費用,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第七、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本案原告的傷殘以及具有一定的過錯,應當以3000元為準。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在庭審中組織當事人進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認定如下:2017年12月18日7時40分左右,被告甲駕駛XXX號小型客車沿海南省文昌市XX道口時,恰遇原告王XX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搭載其妻子周秀云)行經該路段,因被告甲未能保持安全距離行駛,導致兩車相撞,造成王XX及其妻子受傷及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文昌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24日,期間行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切開復位帶鎖定釘髓內釘內固定+植骨術。被告甲墊付醫療費31612.06元(含住院和門診醫療費),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住院醫療費9999元。出院醫囑:每月返院復查,注意休息,加強飲食營養和功能鍛煉。2017年12月19日,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甲負該事故主要責任,王XX負該事故次要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是XXX號小型客車交強險、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30萬元,含不計免賠)保險人。受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委托,海南醫學院法醫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三期”進行鑒定,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海醫法醫鑒定中心[2018]臨鑒字第25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左膝關節功能喪失50%以上,構成九級傷殘;后續行內固定取出術,費用約需20000元;休息期300日,護理期120日,營養期90日,均從受傷之日起計算。原告支付鑒定費2200元。訴訟中,因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進行重新鑒定,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海南司法醫院法醫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進行重新鑒定。2018年8月9日,海南司法醫院法醫鑒定中心作出海司法鑒[2018]臨鑒字第29號的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左髖關節功能喪失33.3%,鑒定為十級傷殘;左膝關節功能喪失25%,鑒定為十級傷殘;后續行內固定取出術,費用20000元左右。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了重新鑒定的鑒定費。本次事故的受害人王XX與其妻子周秀云雖同時提出訴訟,但因兩受害人系夫妻關系,訴訟中,王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均表示同意本案無需按各被侵權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額,交強險賠償可優先滿足其妻子。在本院審理的(2018)瓊0106民初5199號案中,確認周秀云屬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付的金額為11199.67元,屬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付的金額為16816元,并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給周秀云10000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周秀云16816元。本案交強險限額余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93184元。
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文昌市會文鎮人民政府及會文鎮會文墟社區居委會出具的證明,主張其長期居住在會文鎮會文墟,以從事建筑業為生。兩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及證明力均不予認可,認為開具證明的單位不是用工單位,不足以證明原告的工作情況。但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庭審中認可事故發生后核實過原告確實是建筑工。本院認為該證明來源真實有效,被告并無相反證據予以反駁,故應認定作為基層組織機構的會文鎮會文墟社區居委會對其轄區居民的工作情況的出具的證明具有證明力,即對原告主張其在事故發生前從事建筑行業工作的事實予以采信,同時該證據也足以證明原告在事故發生前在城鎮居住生活已滿一年以上。原告主張摩托車維修費1000元,但未提交維修費票據及相關維修憑證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訴請的賠償項目和數額是否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依據原告提交的證據,本院經審查后,認定原告的損失總計為167323.06元(詳見附表,含兩被告墊付的醫療費)。雙方當事人對重新鑒定的鑒定意見無異議,故海南司法醫院法醫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的鑒定意見應予采信。對首次鑒定意見中的“三期”,雙方當事人無異議,也應予采信。兩次鑒定的意見,除傷殘等級意見不一致外,其他意見一致,故兩次鑒定發生的鑒定費,由提出鑒定的申請人各自承擔(均已支付)。由于原告的傷殘等級以重新鑒定的意見為準,故原告的定殘日應為重新鑒定的時間,即2018年8月9日。原告主張的后續治療費20000元,為功能康復的必要費用,有鑒定意見為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營養費支出情況,故營養費應按每日50元計算90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護理費損失的具體數額,故本院酌情認定其護理費按每天120元計算120日。原告在事故發生時已滿61周歲,雖未舉證證明其收入狀況,但考慮到其在事故發生前仍從事建筑行業工作,故應按海南省上一年度建筑業平均工資標準44203元/年計算其誤工損失。原告需休息300日,但從事故發生至定殘日前一日共為230日,故其誤工損失應按230日計算,定殘日之后的誤工損失屬殘疾賠償金范圍。原告的經鑒定構成兩處十級傷殘,其殘疾賠償指數應為11%。原告長期居住在城鎮且主要生活來源于城鎮,故其主張殘疾賠償金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定殘時已滿62周歲,其殘疾賠償金計算年限應按18年計算。雖然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費憑證,但考慮到其就醫期間交通費必然支出,本院酌情認定交通費為500元。原告主張車輛維修費損失1000元,但并未舉證證明車輛損壞程度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導致支出修車費1000元的事實,故該主張缺乏事實根據,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雖給原告造成較大傷害,但其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過高,本院酌情認定為8000元,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付。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被告甲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故被告甲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70%的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甲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被告某保險公司承保事故車輛的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故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93184元的限額內賠償給原告93184元。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部分為74139.06元(167323.06元-9318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給原告51897元(74139.06元X70%)。被告某保險公司合計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應賠償給原告145081元,扣除被告甲墊付的醫療費31612.06元及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住院醫療費9999元后,被告某保險公司仍需賠償給原告103470元。
綜上所述,原告訴訟主張中超出103470元的部分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給原告王XX103470元;
二、駁回原告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89元(原告王XX已預繳),由原告王XX負擔772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01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 清
人民陪審員 何少鋒
人民陪審員 張 磊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黃詩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