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喜剛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張志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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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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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005民初166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牡丹江市西安區人民法院 2019-12-10
原告(反訴被告):楊喜剛,男,漢族,住寧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甲,黑龍江宇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黑龍江牡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綏化市北林區。
負責人:常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X,黑龍江繼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張志國,男,漢族,住寧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乙,黑龍江信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喜剛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張志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喜剛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劉X甲、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崔X、被告張志國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喜剛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傷殘賠償金58382元、誤工費37467.5元、護理費9877.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復印費34.5元、交通費111元,共計108872.8元;2.被告張志國賠償原告醫療費4641.8元(己扣除墊付4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90元、合計7231.8元,并對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部分承擔賠償責任;3.訴訟費及鑒定費由二被告共同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0月16日,被告駕車與停放在道路北側的手扶式拖拉機相撞,造成正在維修車輛的手扶拖拉機駕駛員楊喜剛、手扶拖拉機乘員楊喜環受傷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楊喜剛在該起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被告張志國承擔主要責任,楊喜環無責任。楊喜剛受傷后,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7天。被告張志國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為維護其權益,提出上述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承認原告主張的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但認為原告的合理損失在本車駕駛員不具有交強險拒賠的前提下,原告的各項損失合理數額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同意依法承擔;同時,被告公司己墊付醫療費10000元。鑒定意見認定的護理期限、誤工期限及營養期限過長。要求按農村標準計算原告的傷殘賠償金、護理費及誤工費。
被告張志國承認原告主張的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但認為其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的部分楊喜剛應承擔40%的責任比例,要求按農村標準計算原告的傷殘賠償金,護理費按農林漁牧的標準計算,精神撫慰金過高,并認為原告不夠傷殘。
反訴原告張志國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楊喜剛賠償損失8960.8元,事實同本訴。
反訴被告楊喜剛辯稱,同意反訴請求中的合理部分。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10月16日,被告駕車與停放在道路北側的手扶式拖拉機相撞,造成正在維修車輛的手扶拖拉機駕駛員楊喜剛、手扶拖拉機乘員楊喜環受傷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該手扶拖拉機所有人為楊喜剛。經交警部門認定,楊喜剛在該起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被告張志國承擔主要責任,楊喜剛無責任。楊喜剛受傷后,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7天,支付醫療費16645.42元,某保險公司墊付醫療費4300元,被告張志國已墊付4000元。原告還支付病例復印費34.5元。被告張志國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2019年1月28日,楊喜剛委托牡丹江市回民醫院司法鑒定所作出牡回民[2019]臨司鑒字1-02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為:1.根據傷情楊喜剛為十級傷殘;2.傷后需1人護理60日;3.誤工損失日為180日。為此原告支付鑒定費1510元,審庭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傷殘等級提出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2019年11月14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的牡一院[2019]臨司鑒字22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為:楊喜剛達傷殘十級。某保險公司為此支付鑒定費900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造成被告張志國車輛損失,在2018年10月31日送入牡丹江通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2018年11月18日維修完畢,產生勞務及維修費共計11756元。
再查,黑龍江省博大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博大法鑒中心[2018]交通鑒字第BDXXX920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檢驗過程寫明“黑XXX號大眾汽車牌小型轎車:右前照燈及前保險杠右側撞擊破損,局部組件缺失,表面漆皮減層,局部附著外來黑色增層物質,距地面高260mm-780mm;右前翼子板撞擊破損,受力形變,表面漆皮崩裂,局部附著外來藍色增層物質,距地面高550-800mm”。
本院認為,被告張志國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損害,經公安交通警察部門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志國承擔主要責任,楊喜剛次要責任,楊喜環無責任。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原告的損失首先應由某保險公司進行賠償,被告張志國應承擔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外不足部分的賠償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鑒定意見認定的護理期限、誤工期限及營養期限過長,但沒有證據表明,鑒定意見有違相關規定,故不予采信。故依據鑒定意見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第、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原告主張楊喜剛醫療費16645.42元,因某保險公司已賠付4300元,剩余款項12345.42元,被告按70%責任比例應負擔8641.8元,因張志國已支付4000元,故被告還需賠付醫療費4641.8元,符合法律規定,雖被告張志國辯稱應當按原告40%的比例賠償,但與法無據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張按城鎮計算傷殘賠償金58382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與張志國認為應當依農村標準計算原告的傷殘賠償金,依據《最高院關于農村戶口按城鎮標準計算的復函》(2005民一他字25號)規定,“……農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鎮的合法暫停證明,在城鎮有相對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連續居住、生活滿一年的(短期回農村探親等不視為中斷),人身損害的殘病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按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原告雖主要收入在城鎮,但其一直居住在農村,不符合該復函的規定,故應當按農村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27608元;原告主張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誤工費37467.5元、護理費9877.8元、復印費34.5元、交通費111元,符合法律規定;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但本案中其自身有過錯,故該項請求不予支持;故綜上,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原告傷殘賠償金27608元、誤工費37467.5元、護理費9877.8元、復印費34.5元、交通費111元,共計75098.8元;被告張志國還需負擔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部分醫療費4641.8元;2019年1月28日,楊喜剛委托牡丹江市回民醫院司法鑒定所作出牡回民[2019]臨司鑒字1-024號司法鑒定意見的鑒定費1510元,由被告張志國按責任比例負擔70%即1057元;某保險公司因不服2019年1月28日楊喜剛委托牡丹江市回民醫院司法鑒定所作出牡回民[2019]臨司鑒字1-02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楊喜剛為十級傷殘的鑒定意見,申請重新鑒定,因2019年11月14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的牡一院[2019]臨司鑒字226號意見仍為楊喜剛為十級傷殘,故二次鑒定費9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另張志國提出反訴,訴請楊喜剛賠償其修車及誤工損失。經審查本院認為,因本次交通事故張志國維修該車輛支付了11756元修理費;以及產生誤工19天的損失,依據交通運輸行業計算19天損失為3900.7元;另張志國稱因本此事故,2018年11月12日,換四季胎一條支付240元,但其未提供正規票據,且黑龍江省博大司法鑒定書中檢驗過程并沒有表明張志國車輛車胎有傷的記錄,故對該事項不予采信。張志國稱因本此事故,在需要在牡丹江通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4S店)修理車輛時需要更換車輛玻璃產,故去另外的一個地點換車玻璃生勞務費300元,但沒有相關證據進行佐證,且票據時間(2018年12月7日)也與修理時間不符,故不予采信。綜上,楊喜剛首先應當賠償張志國因楊喜剛未投保交強險的責任部分2000元,其余部分(誤工費及修理)按責任計算為30%即4097.01元,共計6097.01元。
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75098.8元及鑒定費900元;被告張志國賠償原告楊喜剛醫療費4641.8元;鑒定費1057元,合計5698.8元,楊喜剛應當賠償張志國6097.01元,兩項相頂后,楊喜剛應賠償張志國各項損失398.21元;駁回楊喜剛其他訴訟請求,駁回反訴原告張志國其他訴訟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第、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楊喜剛各項損失75098.8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楊喜剛應賠償張志國各項損失共計398.21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三、駁回楊喜剛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張志國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18元,退還原告楊喜剛166元,減半收取1326元,由被告張志國負擔910元,原告楊喜剛負擔416元,鑒定費9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反訴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反訴被告楊喜剛負擔15元,由反訴原告張志國負擔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世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 郎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