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李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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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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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3民終75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遵義市紅花崗區。
負責人:彭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男,漢族,住貴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X,男,漢族,住貴州省正安縣。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X、陳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正安縣人民法院(2019)黔0324民初43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按照交強險限額進行改判;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交強險應當分項賠償。
李X、陳X二審未答辯。
李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被告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8,047.60元;2.判決被告賠付原告因本案產生的其他費用2800.0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8月24日17時16分,被告陳X駕駛車牌號為貴C×××××普通二輪摩托車在正安縣與原告李X駕駛的車牌號為貴C×××××號小型汽車發生碰撞而導致原告李X駕駛的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正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本次事故由被告陳X負全部責任,原告李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李X將受損車輛交由貴州遵義乾通旭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支付了8047.60元的修理費。被告陳X駕駛的貴E×××××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當事人對本次交通事故導致原告李X的車輛受損的事實和李X維修受損車輛支付了8047.60元修理費的事實及交警大隊對本次事故作出的責任認定均無異議,予以確認。被告陳X駕駛的貴E×××××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原告李X的損失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原告李X提交的《過路費發票》、《車票》《CT卡臺賬對賬單》和《加油交易明細》等費用均不能證明與本案存在關聯,不予采信,對原告李X請求由被告賠償除修理費以外的其他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李X車輛維修費8047.60元。二、駁回原告李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00.00元,減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陳X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因交強險屬于強制保險,其主要功能是社會救助功能,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并沒有分項的要求。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關于“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某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某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之規定,也沒有在責任限額內具體分項的要求,因此,本案肇事車輛投保的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理應最大限度發揮其救助作用,由承保交強險的上訴人在122000元的責任限額內先行予以賠償。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正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載明此次事故發生在2019年8月24日,在一審庭審時,某保險公司特別授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在答辯時也對此次交通事故的發生無異議,對此事實,本院予以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賀燦燦
審判員 施正高
審判員 婁 強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楊顏竹
書記員唐坤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