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與王X甲、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魯0685民初416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招遠市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徐XX,女,漢族,山東省招遠市人,居民,住招遠市。
被告:王X甲,男,漢族,山東省招遠市人,居民,住招遠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煙臺市。
負責人:王X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秦XX,山東齊魯(煙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山東齊魯(煙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XX與被告王X甲、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秦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X甲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4603.68元、電動車維修費5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10元、手機維修費790元,誤工費、護理費待鑒定后另行主張。本案訴訟過程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誤工費7533.86元、護理費1082、33元、交通費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變更為850元。事實與理由,2019年1月3日,被告王X甲駕駛魯FXXXXX號轎車,行至天府路與福泉路路口時,與原告所騎電動車相撞,致車損、手機損失、原告受傷。經交警認定,被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事故責任。被告王X甲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三者險。
被告王X甲未提出答辯。但提交了為原告墊付醫療費單據6張、施救費單據1張,合計費用2241元。
被告陽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辯稱,涉案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同意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非醫保用藥、訴訟費、鑒定費不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本案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2019年1月3日,被告王X甲駕駛魯FXXXXX號轎車,行至天府路與福泉路路口時,與原告所騎電動車相撞,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失。經招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王X甲未保持安全車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事故責任。被告王X甲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50萬元限額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原告受傷后在招遠市中醫醫院住院治療17天,中醫診斷為頭痛病、外傷血瘀證;西醫診斷為頭部外傷、軟組織挫傷。花醫療費14596.68元、病歷復印費7元,合計14603.68元。2018年8月29日,原告取得了“招遠市英姐玉米店”營業執照,經營范圍“農副產品及其制品、面食、零售、熟食制售”。原告受傷前在招遠市美祥裝飾有限公司從事水電改造工作。經鑒定,原告傷后誤工時間45天、住院期間1人護理。
原告另提供了電動車維修費票據550元,手機維修費790元,稱保險公司出現場的工作人員承諾賠償手機損失600元,因為有了他的承諾,所以沒有向交警備案。但未提供手機損毀證明、交通費票據及有固定收入的證明。
本院認為,原告徐XX與被告王X甲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王X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事故責任,有交警部門認定書為證,本院予以認定。原告受傷前從事個體零售經營,并領取了營業執照,其未能提供工資收入證明,可按照山東省2018年批發零售行業城鎮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57055元/年計算;原告主張交通費損失,但未提供相應票據,酌定50元為宜;原告要求過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張手機損失,因交通事故認定書上沒有手機損失的記載,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確因交通事故造成了手機損失,本院不予認定。原告損失有醫療費14603.68元、誤工費7034.18元(57055元/年÷365天X45天)、護理費108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50元、交通費50元、車輛損失550元,合計24170.19元。另有被告王X甲墊付的費用2241元。以上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責賠償,其中被告王X甲墊付部分應直接支付給被告王X甲。本案中僅對原告未獲賠償部分即原告起訴部分進行審理。被告王X甲在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發生事故后,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法賠償原告的損失,其未依法賠償,應負擔原告因訴訟支付的訴訟費、鑒定費;被告沒有證據證明原告使用的非醫保用藥不符合治療所需用藥,其主張不賠償該部分藥費,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X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徐XX損失24170.19元,于判決生效后30日內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0元,減半收取220元,鑒定費78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耿淑蕓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孫棟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