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韓XX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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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晉0302民初2573號 勞動爭議 一審 民事 陽泉市城區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
負責人:趙X甲,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山西新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韓XX,女,1982年出生,漢族,現住盂縣。
第三人:。
負責人:趙X乙,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山西新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甲保險公司與被告韓XX、第三人乙保險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保險公司和第三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告韓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依法撤銷陽勞仲裁字(2019)161號仲裁裁決,并依法改判原告不承擔任何責任。事實與理由:原告因不服陽泉市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依法向陽泉市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在原告單位工作期間,確實存在曠工行為,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足以反映出曠工事實的存在。至于曠工天數為40天或是27天,并不影響曠工事實的存在。銀行流水顯示的2017年8月和10月發放的工資不是正常發放,是在基本工資范圍內扣除因曠工而產生的數額后,就基本工資以外的其他福利或者項目的款項。再者,2017年8月的工資以7月的考勤為基礎,10月的以9月份的考勤為基礎,被告的申請超過法定的仲裁時效,應駁回被告的請求。
被告韓XX辯稱,不應當撤銷,應當維持仲裁裁定。
第三人述稱,同意原告的起訴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韓XX與第三人中煤財保險山西分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期限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該合同到期后,被告韓XX與第三人乙保險公司續簽勞動合同,期限為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合同還約定,工作地點服從公司安排。合同期間被告韓XX被派往甲保險公司工作,工作地點為盂縣,工資由第三人乙保險公司發放,被告接受原告管理。
2017年10月10日,甲保險公司盂縣公司經理趙X甲出具情況說明,內容為:“盂縣支公司因綜合崗休假,無人考勤,自九月份以來進入農險繁忙階段,員工都忙于農險工作,無法正常簽到。”
2017年11月8日,原告甲保險公司向韓XX送達《通知》一份,內容為:“韓XX同志:你與本單位于2014年12月1日簽訂了三年期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因你1年內累計曠工27天,嚴重違反了《員工考勤管理實施細則》第八條的規定,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決定從2017年11月9日起,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情況為:實發經濟補償金:0元,實發醫療補助金0元。”同日,甲保險公司盂縣公司經理趙X甲出具證明一份,內容為:因農險工作需要,盂縣支公司安排參見農險工作人員不用來職場打卡考勤,請陽泉中支對盂縣支公司業務員韓XX的曠工考勤記錄予以改正,因該業務員在實際工作期間未有曠工事實。
另查明,被告韓XX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的工資分別為:935元、2010.8元、1934.34元、935元、612.22元、1679.44元、640.24元、2790.36元、540.7元、905.87元、210元、621.87元。被告韓XX工作所在地盂縣2015年5月至2017年9月最低工資標準為1420元/月,2017年10月之后最低工資標準為1500元/月。
2019年10月,韓XX作為申請人,將甲保險公司與乙保險公司作為被申請人,向陽泉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請求一、裁決被申請人于2017年11月8日發出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無效。二、裁決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經濟補償72000元。2019年11月20日,陽泉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陽勞仲裁字(2019)161號仲裁裁決書,作出以下裁決: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賠償金13290元。原告對該裁決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訴訟。
庭審時,原告提供中煤財保發(2014)12號《員工考勤管理規定》及考勤表各一份,主張因韓XX曠工40天,根據原告總公司的考勤管理規定,將韓XX辭退,不存在違法解除合同。對此,被告韓XX的質證意見為:我的工作是領導批準的,不需要考勤打卡,盂縣支公司經理出具的證明可以說明我不需要打卡。
庭審時,被告韓XX提供原告盂縣分公司的張某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在被辭退后,一直和單位協商處理,后沒有協商成,才提起仲裁申請,沒有超過仲裁時效。對此,原告的質證意見為:請法院依法認定。
以上事實有勞動合同書、原告的工資明細、趙X甲出具的情況說明和證明、陽泉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陽勞仲裁字(2019)161號仲裁裁決書及原、被告當庭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關于韓XX申請仲裁是否已過仲裁時效的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本案中,因被告韓XX提供盂縣公司工作人員的證明,主張其從2018年至2019年初多次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仲裁時效中斷,仲裁時效重新計算,故本院認為,被告韓XX提起的仲裁申請并未超過仲裁時效。
關于本案的另一爭議焦點:原告甲保險公司與第三人乙保險公司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是否合法、是否應該支付賠償金。本案中,原告以被告1年內累計曠工27天,向被告送達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單方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庭審時,原告提供考勤表又主張被告曠工40天,但根據被告提供的甲保險公司盂縣公司經理趙X甲的證明,因被告韓XX工作系業務員,農險繁忙期間不需要打卡考勤,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存在曠工情形,原告亦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勞動者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用人單位可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故原告單方解除與被告的勞動合同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支付被告賠償金。
因原告甲保險公司系第三人乙保險公司的下屬單位,受第三人乙保險公司的監督和管理,被告韓XX與第三人乙保險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后,第三人乙保險公司便將被告韓XX安排到原告甲保險公司處工作,被告韓XX的考勤、日常管理等由原告甲保險公司負責,工資由第三人乙保險公司發放,原告違法解除與被告的勞動合同,故第三人與原告應共同支付被告經濟賠償金。
因被告韓XX2016年12月、2017年3月、4月、6月、8月、9月、10月、11月工資不達盂縣最低工資標準,故計算經濟賠償金時,應先補齊至最低工資標準,結合被告的工資情況,本院認定韓XX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月平均工資為1661.25元/月,被告應得的經濟賠償金為:1661.25X4個月X2=13290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甲保險公司、第三人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被告韓XX經濟賠償金1329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甲保險公司、第三人乙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武麗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邵 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