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喻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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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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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3民終132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10102746719XXXX。
負責人:王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貴州新長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喻XX,男,漢族,貴州省遵義市人,務農,住遵義市播州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趙XX,男,漢族,貴州省遵義市人,務農,住遵義市播州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遵義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遵義市播州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000214810XXXX。
法定代表人:朱XX,公司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鞠XX,男,漢族,貴州省遵義市人,務農,住遵義市播州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508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301795277XXXX。
負責人:潘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於XX,貴州與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丙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3號、5-1號、6-1號、7-1號、8-1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300736617XXXX(1-1)。
法定代表人:劉XX,公司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喻XX、趙XX、遵義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遵鋁公司)、鞠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遵義市播州區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43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并依法改判上訴人在保險范圍內承擔14354.13元或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應當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本案上訴人與乙保險公司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九條約定“主車與掛車連接使用時視為一體,發生保險事故時,由主車保險人和掛車保險人按照保險單上載明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比例,在各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賠償金額總和以主車的責任限額為限”,涉案車輛貴C×××××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100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涉案車輛貴C×××××號重型罐式半掛車在上訴人處投保50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故對交強險以外的損失應由上訴人與乙保險公司按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比例負擔,即上訴人承擔三分之一,乙保險公司承擔超出交強險部分損失的三分之二。一審判決兩保險公司按50%各自承擔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償金額不符合法律及合同約定,依法應予改判。
乙保險公司辯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商業險部分應當由主車和掛車的保險公司平均賠償。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
趙XX、遵鋁公司、鞠XX、丙保險公司、喻XX二審未作答辯
喻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判令趙XX、遵鋁公司、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鞠XX、丙保險公司賠償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失27381.85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1月3日,趙XX持證駕駛屬遵鋁公司所有的貴C×××××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貴C×××××號重型罐式半掛車,由南白鎮往尚嵇鎮方向行駛,7時36分,行駛到開南線遵義市播州區處超車,與對向行駛的由鞠XX持證駕駛并屬其所有的貴C×××××號五菱牌小型面包車碰撞,造成貴C×××××號五菱牌小型面包車駕駛人鞠XX、乘車人梅凈鈞、喻文亮和喻XX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播州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趙XX負主要責任,鞠XX負次要責任,喻XX、梅凈鈞、喻文亮無責任。喻XX受傷后,于當日被送到播州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61天,花去醫療費51755.83元,救護車及轉運費用90.00元,合計51845.83元,均由遵鋁公司墊付。
原審法院另查明,1.遵鋁公司所有的貴C×××××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100萬元并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限內;貴C×××××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的貴C×××××重型罐式半掛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50萬元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2.鞠XX所有的貴C×××××號五菱牌小型面包車在太平洋財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駕乘險100000.00元,乘客險六座(每座20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限內。2018年11月12日丙保險公司賠償喻XX經濟損失18455.3元。原審判決后,乙保險公司不服上訴,本院以原判遺漏當事人甲保險公司為由裁定發回重審。
一審法院認為,喻XX與趙XX、遵鋁公司、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鞠XX、丙保險公司各方對本次事故的發生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原審法院審查后予以確認。對喻XX主張的經濟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第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結合當事人的質證意見,原審法院認定如下;1.醫療費51755.83元,有醫院治療的記錄和診斷證明相佐證,予以確認;2.住院伙食補助費,喻XX主張住院治療61天,每天100元計算。根據事故發生地的實際情況,確認為每天80元,住院61天計4880元;3.護理費,結合播州區人民醫院出院記錄,確定其護理期限為61日,依照居民服務行業工資進行計算,確定為6445.61元(38568元/年÷365天×61日);4.誤工費,喻XX主張9726.24元,確認其誤工期為61日,喻XX為農村居民,按照農林牧漁業標準計算為9726.24元(58198元/年÷365天×61日);5.營養費,喻XX住院治療61天,結合醫院出院記錄,確定其營養費期限為61日,認定為3050.00元(61天×50元/天);6.交通費1000.00元,喻XX雖未提供有效票據予以證明,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酌情認定為300.00元;7.復印費60.00元,不屬于交通事故賠償項目,不予支持;8.喻XX主張精神撫慰金1000.00元,喻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并未致殘,其所受之傷不足以造成精神損害,故不予支持;以上費用共計76157.68元。對于喻XX損失的賠償,趙XX在本次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其駕駛的屬遵鋁公司所有的貴C×××××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向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首先應由乙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不分責不分項進行賠償12200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傷及車輛受損,本次事故全部損失619945.47元,喻XX的損失占事故損失為12%,應由交強險賠償14640.00元(122000.00元×12%),其余損失61517.68元,按照事故責任劃分,原審法院確定趙XX的賠償份額為70%,鞠XX的責任份額為30%。對于趙XX、遵鋁公司承擔的商業險部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因趙XX駕駛的屬遵鋁公司所有的貴C×××××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已向乙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100萬元,該車牽引的貴C×××××號重型罐式半掛車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故趙XX、遵鋁公司承擔的商業險部分61517.68元×70%=43062.38元,由乙保險公司和甲保險公司平均賠償,即各自承擔21531.19元。故遵鋁公司墊付的醫療費及救護車費用51845.83元,由乙保險公司直接支付給遵鋁公司36171.19元(14640元+21531.19元),剩余15674.64元(51845.83元-36171.19元)由甲保險公司支付給遵鋁公司,據此,甲保險公司還應賠償喻XX5856.55元(21531.19元-15674.64元)。鞠XX承擔的部分61517.68元×30%=18455.30元,因鞠XX所有的貴C×××××號五菱牌小型面包車在太平洋財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乘客險每座20000.00元,鞠XX應當賠償的未超過乘客險的損失由丙保險公司賠償。原審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黔0321民初5665號民事判決后,丙保險公司已向喻XX支付賠償款18455.30元,故丙保險公司已向喻XX履行了賠償義務。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被告遵義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墊付的醫療費等36171.19元。二、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被告遵義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墊付的醫療費等15674.64元。三、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喻XX因交通事故產生的各項損失共計5856.55元。四、由被告丙保險公司支付原告喻XX因交通事故產生的各項損失共計18455.30元(已履行)。五、駁回原告喻XX的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00元,由被告趙XX、遵義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70.00元,被告鞠XX負擔30.00元。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提交了中國平安《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擬證明根據該條款第二十九條約定,交強險外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應按主車與掛車的責任限額比例進行賠償,而不應平均分配。該保險條款第二十九條約定“主車與掛車連接使用時視為一體,發生保險事故時,由主車保險人和掛車保險人按照保險單上載明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比例,在各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賠償金額總和以主車的責任限額為限”。乙保險公司在二審中對該保險條款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且上訴人在二審提交該證據已超過舉證期限,不應采納。其余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對于甲保險公司提交的中國平安《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為:分別承保牽引車和掛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公司對交強險外的賠償責任應如何分擔。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依法分別投保交強險的牽引車和掛車連接使用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當事人請求由各保險公司在各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平均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該款規定明確的是交強險的賠償,而不適用于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故牽引車和掛車在交強險之外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應根據相應保險條款來確定賠償比例。根據甲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其第二十九條明確約定“主車與掛車連接使用時視為一體,發生保險事故時,由主車保險人和掛車保險人按照保險單上載明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的比例,在各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賠償金額總和以主車的責任限額為限”,一審判決甲保險公司與乙保險公司平均賠償不當,本院予以糾正。喻XX的損失除去由乙保險公司賠付交強險的14640元(122000元×12%)外,商業險部分為61517.68元×70%=43062.38元,因趙XX駕駛的貴C×××××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已向乙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該車牽引的貴C×××××號重型罐式半掛車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故甲保險公司與乙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應按照責任限額比例分別進行賠償,即:乙保險公司賠償額為28708.25元(43062.38元×2/3),甲保險公司賠償額為14354.13元(43062.38元×1/3)。遵鋁公司墊付的醫療費及救護車費用51845.83元,由乙保險公司直接支付給遵鋁公司43348.25元(14640元+28708.25元),剩余8497.58元(51845.83元-43348.25元),由甲保險公司支付給遵鋁公司,據此,甲保險公司還應賠償喻XX5856.55元(14354.13元-8497.58元)。鞠XX承擔的部分61517.68元×30%=18455.30元,因鞠XX所有的貴C×××××號五菱牌小型面包車在太平洋財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乘客險每座20000.00元,鞠XX應當賠償的未超過乘客險的損失由丙保險公司賠償。原審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黔0321民初5665號民事判決后,丙保險公司已向喻XX支付賠償款18455.30元,故丙保險公司已向喻XX履行了賠償義務。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部分不當,應予改判。甲保險公司因自身原因未在一審舉證期限內提交保險條款,致使二審改判,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其應承擔二審訴訟費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貴州省遵義市播州區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4320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即:“三、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喻XX因交通事故產生的各項損失共計5856.55元。四、由被告丙保險公司支付原告喻XX因交通事故產生的各項損失共計18455.30元(已履行)。五、駁回原告喻XX的其余訴訟請求”;
二、變更貴州省遵義市播州區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432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為:“一、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被告遵義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墊付的醫療費等43348.25元。二、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被告遵義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墊付的醫療費等8497.5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趙XX、遵義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70元,鞠XX負擔3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賀燦燦
審判員 施正高
審判員 婁 強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楊顏竹
書記員唐坤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