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劉X訴張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內09民終125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730809028XXXX。
負責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公司法務。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X,河北省張家口市人,現住河北省張家口市懷來縣。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遼寧省彰武縣人,住河北省彰武縣。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劉X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豐鎮市人民法院(2019)內0981民初6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劉X,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張X,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10月3日17時45分,被告劉X駕駛號牌為XXX/XXX陜汽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沿興巴高速由東向西行駛至興巴高速106公里加428米處時,因操作不當與劉金柱駕駛的XXX/XXX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掛車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XXX/XXX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掛車貨物受損及路產損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內蒙古自治區公安廳交通管理總隊高速公路一支隊土貴烏拉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車體痕跡勘驗筆錄》中的對車體痕跡勘驗后得出結論為,此起交通事故碰撞接觸位置為XXX/XXX號重型半掛車體右前側、與XXX/XXX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掛車尾部(右后)發生碰撞,XXX/XXX號重型半掛車,掛車右前方受損,向內凹陷80CM,距地高230CM,長度470CM,寬度190CM。XXX/XXX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掛車,半掛車右后方受損,內凹陷70CM,后保險杠變形,距地高190CM,長度80CM,寬度44CM。鄂爾多斯市安泰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鄂市安泰司鑒字(2018)第1467號交通事故車輛速度鑒定意見為,冀GE886/XXX號汽車列車采取制動前瞬間行駛速度約為75KM/h,XXX/XXX號汽車列車采取制動前瞬間行駛速度約為28KM/h。鄂爾多斯市安泰司法鑒定中心鄂市安泰司鑒字(2018)第1468號出具的交通事故車鑒定意見書中對XXX/XXX號汽車(甲車)與XXX/XXX號汽車(乙車)碰撞機理進行鑒定的意見為,分析對此事故涉案車輛受損痕跡及道路痕跡確定,甲車牽引車右側后視鏡處痕跡及掛車中部馬槽右側痕跡與乙車掛車罐體左后處痕跡、在痕跡種類,受力方向、受損高度及物質交換等方面存在造痕體與承痕體的相互聯系,對此事故涉案甲車乙車受損痕跡及道路痕跡,確定事故瞬間甲車牽引車右側后視鏡與乙車掛車罐體左后上方等高位置發生接觸,造成乙車罐體變形、撕裂,碰撞瞬間甲車騎軋于北側行車道于應急車道實線上。該事故經內蒙古自治區公安廳交通管理總隊高速公路一支隊土貴烏拉大隊作出的第153210120180000009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方無責任。事故造成車輛實際權利人原告張X的損失為,貨物損失268600元、罰款5000元、運費損失19720元、施救費46700元,經察哈爾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委托內蒙古旭剛機動車評估鑒定有限責任公司鑒定,XXX昌驊牌罐式半掛車車輛損失為150545元,車輛殘值為4042元,XXX/XXX號車輛的日營運損失為1608元。
另查明,被告劉X冀GE886/冀GsQ83掛號汽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險種。被告劉X所屬車輛XXX牽引汽車投保機動損失保險的保險期間自2018年2月23日零時起至2019年2月23日24時止,投保機動車損失險限額281280元,投保交強險限額122000元(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投保交強險的保險期間自2018年2月23日零時起至2019年2月23日24時止,投保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2月23日零時起至2019年2月23日24時止,XXX掛車投保機動損失保險的保險期間自2018年2月23日零時起至2019年2月23日24時止,投保機動車損失險限額90100元,掛車投保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為5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2月23日零時起至2019年2月23日24時止。上述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向被告劉X履行提示和說明義務。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張X是本案交通事故受損車輛XXX/XXX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掛車的實際權利人,XXX/XXX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掛車的登記權利人盤錦永亨運輸有限公司證明車輛由原告張X實際購買,對XXX/XXX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掛車實際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并將索賠權利轉讓給原告張X,因此原告張X是本案適格原告,XXX/XXX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掛車的權利歸屬于原告張X。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過錯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的過錯比例分擔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第十五條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四)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本案機動車交通事故中,被告劉X駕駛的肇事車輛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險種,被告劉X所屬車輛XXX牽引汽車交強險限額122000元(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掛車投保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XXX號運輸半掛投保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為5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另內蒙古自治區公安廳交通管理總隊高速公路一支隊土貴烏拉大隊作出的第153210120180000009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劉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因此被告劉X應當賠償原車輛損失(扣除車輛殘值)146503元、施救費46700元、運費損失19720元、貨損268600元、罰款5000元。至于停運損失,原告張X要求計算29天,事故發生時間為2018年10月3日,本次事故處理責任認定時間為2018年10月25日,再加上修車合理時間,29天應當屬于合理,按照鑒定意見日營運損失1608元計算,為46632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也明確了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告劉X對此交通事故案中負全部責任,對無過錯方原告張X因車輛相撞而引起的車輛修復期間的停運損失有賠償義務。鑒定機構收取差旅費1800元沒有合法依據,不屬于法定賠償損失,對原告張X要求賠償差旅費1800元的請求不予支持。因停運損失是間接性損失,保險是對直接經濟損失的補償,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停運損失不應由保險公司賠償的主張成立。停運損失46632元由被告劉X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張X貨損268600元、車輛損失(扣除車輛殘值)146503元、施救費46700元、運費損失19720元、路政罰款5000元,合計486523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財產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張X2000元,剩余484523元,未超出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付。二被告對內蒙古旭剛機動車評估鑒定有限責任公司作出的內旭車鑒報字(2018)第18061號車輛鑒定評估報告書、內旭車鑒報字(2018)第18062號車輛鑒定評估報告書均提出異議,但二被告鑒定意見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鑒定意見確有錯誤,標的物罐車已經處理,且原告第一次起訴因事故責任認定為土貴烏拉交警大隊,以為事故發生在察哈爾右翼前旗人民法院轄區內,向察哈爾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后察哈爾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到涼城縣人民法院,涼城縣人民法院審查后發現事故發生地在豐鎮市轄區內,原告撤訴后又向本院起訴,察哈爾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委托鑒定屬于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為減少訴累,因此本院對察哈爾右翼前旗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鑒定意見予以采信,對被告要求重新鑒定的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X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車輛停運損失46632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賠償向原告張X車輛損失146503元、施救費46700元、運費損失19720元、貨損268600元、路政罰款5000元等共計486523元(其中在交強險財產賠償限額賠償2000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48452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225元,減半收取后4612.5元,鑒定費7500元,共計12112.5元由被告劉X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的主要內容和理由為:1.該起事故雙方均有責任,請求法庭予以核實。2.車輛損失鑒定報告嚴重背離了實際損失,我方不予認可。3.關于施救費、貨物損失等費用,判決錯誤。劉X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的主要內容和理由為:1.一審判決我承擔停運損失、鑒定費、案件受理費錯誤。2.停運損失的時間計算不正確。張X提交書面答辯狀,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一致。
本院認為,張X因本次事故造成財產損失,其合理損失應當得到賠償。經本院審查,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程序規范,結論客觀公正。認定書作出后,雙方均沒有提起復核。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雖然對事故責任認定書提出異議,但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對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書》是由察右前旗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該鑒定報告也不存在法定無效事由,沒有相反證據證明該鑒定報告存在錯誤的情況下,該鑒定報告可以作為定案依據。一審法院確定的施救費等費用,張X一方均提供了相應的票據、收據、合同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這幾項費用也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實際損失,也較為合理,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各項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停運損失屬于侵權人賠償的范圍。黃驊市德諾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聲明中顯示,車輛修理時間為29天,一審法院據此確定修理時間為29天,并無不妥。依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相關規定,劉X應當承擔鑒定費、訴訟費。劉X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某保險公司二審案件受理費8597元,由其自行承擔。劉X二審案件受理費1268元,由其自行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雪峰
審判員 榮國華
審判員 孫維欽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書記員 杜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