賈XX與杜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魯0685民初418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招遠市人民法院 2020-01-23
原告:賈XX,男,漢族,山東省招遠市人,居民,住招遠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招遠開發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XX,男,漢族,山東省招遠市人,居民,住招遠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煙臺市萊山區。
負責人:張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吳X,山東海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賈XX與被告杜XX、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杜XX、某保險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賈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損失58918.67元;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1月24日5時56分,被告杜XX駕駛魯FXXX3T號小型客車與原告騎的自行車相撞,致原告受傷,車受損,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杜XX負事故全部責任。魯FXXXXX號小型客車投保于被告某保險公司。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杜XX辯稱,我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涉案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5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我公司同意在依法審核車輛行駛證、駕駛證的基礎上對原告的合理損失進行賠償。事故發生時原告已75歲,不應支持誤工費。非醫保用藥、鑒定費及訴訟費不是保險理賠范圍,不同意承擔。原告主張的交通費過高,同意支付400元。事故發生后,我公司已直接支付原告理賠款18346.41元,對被告杜XX為原告墊付的5000元,我公司也已實際賠付,因此我公司已支付原告賠償款23346.41元,該款應從原告的訴訟請求數額中扣除。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1月24日5時56分,被告杜XX駕駛魯FXXXXX號小型客車沿黃招線由南向北行駛至招遠市張星鎮鷹輪齒輪廠南時,與由南向北騎自行車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傷,兩車受損,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杜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傷后在玲瓏英誠醫院住院治療32天,共花醫療費40014.03元。經本院委托,煙臺正禾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傷情進行鑒定后出具了正禾司鑒[2019]臨鑒字第109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賈XX因傷致右膝關節功能喪失程度構成10級殘,傷后誤工期為150日,護理期為1人護理60日,營養期為60日。原告交納鑒定費2080元。
另查明,魯FXXXXX號小型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5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已支付原告賠償款18346.41元,被告杜XX支付原告的醫療費5000元已在被告某保險公司進行了理賠。
又查明,原告系招遠市農村居民,有口糧地及菜園需要其耕種。2018年度山東省農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6297元,招遠市護工月均收入為1910元,招遠市住院伙食補助費為每日50元、營養費為每日30元。
本院認為,被告杜XX駕駛汽車與原告騎自行車相撞肇事,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杜XX負事故全部責任,該認定事實清楚,責任認定準確,對本案具有證明力,本院予以采納。涉案車輛已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且不計免賠,原告的合理損失應由承保的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杜XX賠償。原告雖已75歲,但被告某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原告已喪失勞動能力,故原告主張誤工損失賠償,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司法鑒定意見有異議,但未提供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異議不成立,本院認為該司法鑒定意見書對本案具有證明力,予以采納。原告主張車損200元,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的合理經濟損失為醫療費40014.03元、護理費3820元(1910元/月÷30天X60天)、營養費1800元(30元/天X6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50元/天X32天)、誤工費6697.4元(16297元/年÷365天X150天)、殘疾賠償金8148.5元(16297元/年X10%X5年)、交通費根據就醫酌定400元、鑒定費2080元,共計64559.93元。原告因傷致殘且本身無事故責任,其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傷殘情況酌定1000元。以上損失65559.93元均在保險賠償責任限額內,應全部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扣除已支付的23346.41元,還應再賠償42213.52元。被告某保險公司不同意承擔非醫保用藥、鑒定費及訴訟費,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再賠償原告賈XX損失42213.52元。
二、駁回原告賈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00元,減半收取450元,由原告賈XX負擔22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2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呂紹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于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