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王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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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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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3民終54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
負責人:金X,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甲,女,漢族,貴州省仁懷市人,住仁懷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XX,男,漢族,貴州省仁懷市人,住仁懷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沙坪壩區-6號。
負責人:王X乙,該公司總經理。
原審第三人:吳XX,男,漢族,江西省余江縣人,戶籍地余江縣,現住貴州省仁懷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甲、周XX、以及原審第三人吳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仁懷市人民法院(2019)黔0382民初61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或將本案發回重審,改判上訴人在商業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上訴金額為95666元;2.案件二審受理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周XX在一個記分期內違法記分達12分,周XX在行車過程中存在多次危險駕駛,違反安全駕駛操作規范,其危險駕駛與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同時,在駕駛證累計扣分滿12分后,雖然持證人仍有通過理論考試恢復的可能,但是周XX在事故發生時,并未參與通過理論考試,駕駛證處于停用狀態,駕駛證不具備法律效力,屬于無證駕駛。即使法院認為駕駛證扣分是行政管理行為,但違法記分達到12分確是嚴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明確禁止的事項,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在商業險限額內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王X甲二審書面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以維持。
周XX、乙保險公司二審未答辯。
吳XX二審未提交陳述意見。
王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周XX、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連帶賠償王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207598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3月12日19時39分,周XX持證駕駛車牌號為貴A×××××小型客車沿魯班大道行駛至魯班大道(幸福小區路口)路段時,與王X甲駕駛的電瓶三輪車相接觸,造成駕駛員王X甲、乘車人**富受傷及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王X甲受傷后,在仁懷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29天,產生醫療費36105.27元(其中周XX墊付26105.27元,乙保險公司墊付10000元)。出院診斷:1.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T11、12椎體壓縮骨折;3.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該事故經仁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周XX在本次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王X甲不承擔責任。王X甲之傷經貴州通鑒司法鑒定所鑒定后,于2019年8月2日評定王X甲T11、12椎體壓縮骨折屬九級傷殘,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T11、12椎體壓縮骨折,其誤工期綜合評定為210天、護理期綜合評定為75天、營養期綜合評定為75天,后續治療費9000元-10000元。周XX所駕駛的貴A×××××小型客車現在登記的所有權人為吳XX,系二手車,曾用車牌號渝C×××××、貴A×××××,投保交強險于乙保險公司(保險期間為2018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投保商業三者險于甲保險公司(不計免賠,責任限額50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8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王X甲與其夫**貴現有婚生子陳堯尚未成年,陳堯生于2003年11月24日,居住于。王X甲系個體工商戶,于2014年3月10日注冊登記“仁懷市魯班鎮王X甲飲食店”。
一審法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造成他人身體受到傷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認定本次事故中周XX承擔全部責任,王X甲不承擔責任,程序合法,事實清楚,予以采信。本案爭議焦點有:一、周XX是否屬于無證駕駛;二、王X甲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三、王X甲的損失如何分攤。
關于爭議焦點一,從公安機關查明的事實看,周XX的駕駛證確已被扣滿12分,但尚沒有被暫扣或吊銷。駕駛證扣分制度是公安機關對機動車駕駛人進行行政管理的需要,扣掉12分并不能直接導致持證人喪失駕駛資質的法律后果,持證人仍有通過理論考試恢復的可能,在駕駛證未被停止使用之前,不能認為未取得駕駛資格,故對乙保險公司關于可以推定周XX無證駕駛的辯稱意見,不予支持。關于爭議焦點二,根據王X甲的主張及其提供的證據、法律規定、相關標準確定如下(均四舍五入到元):1.醫療費。王X甲未主張,但實際產生醫療費36105元(其中周XX墊付26105元,乙保險公司墊付10000元),為減輕當事人訴累,本案中一并予以處理。2.王X甲主張護理費12000元,支持8970元(119.60元/天×75天),予以支持。3.王X甲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2900元,支持2320元(80元/天×29天)。4.王X甲主張營養費3750元,支持2250元(30元/天×75天)。5.王X甲主張交通費2500元,但未提交相應車票佐證,酌定800元。6.王X甲主張誤工費33600元,雖未舉證證明實際減少的收入,參照住宿和餐飲業標準計算,其評定的誤工期雖為210日,但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的期間為143天,故支持17160元(120元/天×143天)。7.王X甲主張傷殘賠償金126368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8.王X甲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4200元,其主張的計算標準與實際不符,調整為2293元(9170元/年×2.5年×20%÷2)。9.王X甲主張精神撫慰金10000元,根據王X甲傷殘情況和責任劃分,予以支持。10.王X甲主張后續醫療費用10000元,根據評估意見,支持9500元。11.王X甲主張殘疾輔助器具費380元,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故不予支持;12.王X甲主張鑒定費1900元,有發票佐證,且屬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以上費用,合計217666元(未扣減二被告墊付的36105元,為減輕當事人訴累,宜一并予以處理)。關于爭議焦點三,案涉車輛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另在甲保險公司投保有商業三者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王X甲案涉損失217666元應先由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不分責、不分項賠付122000元,扣減預付的10000元,實際再付112000元(該金額包含周XX墊付的醫療費26105元),周XX在本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王X甲剩余的損失95666元應由甲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予以賠付。乙保險公司在庭審辯論時要求為案涉事故另一傷者**富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預留部分份額,經詢問案外人**富,其自稱傷情較輕,醫療費不多,且系周XX所付,其權益已得到保護,并明確表示不需要為其預留份額,就此已記錄在案。綜上所述,乙保險公司應賠償王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項損失85895元,并向周XX支付其墊付的26105元醫療費;甲保險公司應賠償王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項損失95666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乙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85895元,并向被告周XX支付其墊付的26105元醫療費;二、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95666元;三、駁回原告王X甲的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69元(已減半),由被告周XX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周XX所持駕駛證載明有效期從2014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事故發生時,交警部門也未認定周XX所持駕駛證尚處于停止使用狀態,且無證據顯示周XX明知自己累積扣分滿十二分仍然繼續駕駛。周XX雖被累積扣分滿十二分,但駕駛證未被公安交警部門扣留、暫扣、吊銷或者是注銷,且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認定書也未認定周XX的行為屬于無證駕駛。綜合以上情況,本案免責事由不能成立,甲保險公司應當對本案保險事故承擔保險責任。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38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賀燦燦
審判員 施正高
審判員 婁 強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楊顏竹
書記員唐坤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