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四友興隆物流有限公司、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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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終2453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武漢四友興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黃陂區-2-7。
法定代表人:裴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夏X,湖北光年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駐馬店市。
負責人:甲,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河南亞太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東西湖區(17)。
負責人:肖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女,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鄭東新區、第8層。
法定代表人:馬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查X,河南路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河南路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鄭州長通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鄭東新區。
法定代表人:楊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河南永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顏XX,河南永博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丙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鄭東新區。
負責人: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河南中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丁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
負責人:熊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男,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武漢四友興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友物流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原高速公司)、鄭州長通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通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31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四友物流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六項,依法查明案件事實,判決駁回中原高速公司對四友物流公司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中原高速公司不具有本案訴訟主體資格;2、一審法院判定四友物流公司承擔20%責任明顯不當;3、一審法院認定的賠償數額總額過高,請求二審法院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予以調整。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請求二審法院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依法改判駁回中原高速公司對甲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回重審;2、本案二審訴訟費用由中原高速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中原高速公司作為原告訴訟主體不適格;2、本案兩名傷者,一名為駕駛人,一名為乘車人,均屬于本車人員,不屬于第三者,更不屬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范圍,甲保險公司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查清有關事實,依法改判駁回中原高速公司對甲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回重審。
乙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四項,依法改判乙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訴訟費用由中原高速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中原高速公司訴訟主體不適格;2、判決乙保險公司交強險賠付120000元未適用交強險分項限額;3、中原高速公司無法舉證已墊付費用,乙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第四項,依法改判乙保險公司對中原高速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中原高速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長通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丙保險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丁保險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中原高速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墊付費用、車輛維修費用共計400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10月9日5時45分左右,李欽永駕駛豫A×××××號重型廂式貨車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859公里+828米(東半幅)處,車輛駛入應急車道,先與已發生故障而停駛的伍策勇駕駛的鄂A×××××號輕型貨車發生追尾相撞,將該車推至前方路政隊豫A×××××號小型客車右后部,并將伍策勇撞倒,同時將正在車下執行勤務活動的路政隊員萬翔撞倒、李振虎撞至路旁邊溝內。造成伍策勇當場死亡,萬翔、李振虎及李欽永本人不同程度受傷,三車不同程度損壞,高速公路附屬設施部分損壞的交通事故。后經駐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處理認定:李欽永負事故主要責任,伍策勇、萬翔共同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李振虎先后到駐馬店××醫院、鄭州市骨科醫院進行治療,住院169天,花費醫療費205955.09元;萬翔先后到駐馬店腫瘤醫院、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五九中心醫院、河南省人民醫院、鄭州頤和醫院、首都醫科大學宣武醫院、首都醫科大學附屬復興醫院、北京市西城區廣外醫院、河南省中醫藥大學第一附屬醫院進行治療,共計住院803天,花費醫療費2427096.48元。
另查明:1、原告系豫A×××××號車輛的登記車主,該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被告長通公司系豫A×××××號車輛的登記車主,該車在被告丙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被告四友物流公司系鄂A×××××號車輛的登記車主,該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被告丁保險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責任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300000元;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2、案號為(2017)豫1702民初3143號民事判決書中載明,限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伍慧元、許社云賠償款266890.4元;限被告丙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武慧元、許社云470671.2元。
一審法院認為:依據(2017)豫1702民初3143號民事判決書,一審法院認定被告甲保險公司交強險醫療費剩余限額為1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的剩余限額為343109.6元;被告丙保險公司交強險醫療費剩余限額為10000元,死亡傷殘剩余限額為6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的剩余限額為529328.8元。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原告的損失為醫療費2633051.5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8600元【50元/天×(169天+803天)】、營養費20060元、護理費105247.63元【39522元/年÷365天×(169天+803天)】、交通費19440元【20元/天×(169天+803天)】,總計2826399.2元。被告甲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0000元;被告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60000元;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10000元。扣除上述費用,原告剩余損失為2626399.2元。被告長通公司在此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應賠償原告1575839.52元(2626399.2元×60%),故被告丙保險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險剩余限額內賠償原告529328.8元,被告長通公司賠償原告1046510.72元;被告四友物流公司在此次事故中負次要責任,應賠償原告525279.84元(2626399.2元×20%),故被告丁保險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300000元,被告四友物流公司賠償原告225279.84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負次要責任,被告甲保險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險剩余限額內賠償343109.6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353109.6元。二、被告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599328.8元。三、被告鄭州長通實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1046510.72元。四、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120000元。五、被告丁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300000元。六、被告武漢四友興隆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225279.84元。七、駁回原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8800元,減半收取19400元,由原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575元,由被告鄭州長通實業有限公司、被告武漢四友興隆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負擔12825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于2019年3月7日分別對李振虎本人及萬翔的妻子李俊儀進行詢問。李振虎表示中原高速公司在事故發生后向其墊付醫療費及其他費用575503.39元,現放棄本案中向長通公司、四友物流公司主張賠付的權利,將該權利轉讓給中原高速公司;萬翔的妻子李俊儀表示中原高速公司在事故發生后向萬翔墊付醫療費及其他費用共計3424497.29元,現放棄本案中向長通公司、四友物流公司主張賠付的權利,將該權利轉讓給中原高速公司。其余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李振虎、萬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傷,根據一審法院分別對李振虎、萬翔妻子李俊儀的詢問筆錄及中原高速公司提供的相關票據等證據,可以認定中原高速公司在事故發生后為李振虎、萬翔墊付了相關費用。中原高速公司在墊付相關費用后,有權向侵權人進行追償。一審法院根據相關證據及本案實際情況,認定中原高速公司為李振虎、萬翔墊付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等各項合理費用共計2826399.2元,符合法律規定。
本次交通事故系李欽永駕駛長通公司豫A×××××號重型廂式貨車駛入應急車道,先與已發生故障而停駛的伍策勇駕駛的四友物流公司鄂A×××××號輕型貨車發生追尾相撞,將該車推至前方中原高速公司豫A×××××號小型客車右后部,并將伍策勇撞倒,同時將正在車下執行勤務活動的中原高速公司路政隊員萬翔撞倒、李振虎撞至路旁邊溝內所造成,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李欽永負事故主要責任,伍策勇、萬翔共同負事故次要責任。一審法院根據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及(2017)豫1702民初3143號民事判決確定的賠償比例,判決四友物流公司承擔2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四友物流公司認為一審法院判決其承擔20%賠償責任過高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本案中,李振虎、萬翔系在車外執行勤務活動時受傷,且中原高速公司已為李振虎、萬翔墊付了相關費用,故一審法院判決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在各自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認為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四友物流公司、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976元,由武漢四友興隆物流有限公司負擔4679元,甲保險公司負擔6597元,乙保險公司負擔27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侯軍勇
審判員 張向軍
審判員 安 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