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與戚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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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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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2民初485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朱XX,男,1955年7月28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甲,浙江維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戚XX,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為91330226844952319A)。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寧海縣。
代表人:薛建通。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乙,女,該支公司員工。
原告朱XX與被告戚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馬X甲、被告戚X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X乙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XX以被告戚XX駕駛機動車與其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以及財產損害為由起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變更后):1.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122000元;2.被告戚XX在交強險外賠償原告212640.96元,上述合計334640.96元。
被告戚XX答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其已向原告墊付醫療費3萬元,原告從李惠利醫院出院后說好了去療養,但卻一直沒有去,病情不至于如此,故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張的金額予以賠償。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對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事故車輛在其處僅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因沒有核實過事故車輛駕駛證、行駛證,如果上述證件無效或過年檢期,屬于保險公司免賠事由,保險公司就不承擔責任。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一份,擬證明事故發生經過以及責任認定的事實;
2.戶口簿、證明、工資單各一份,擬證明原告收入來源于城鎮的事實;
3.門診病歷、出院記錄各一份、門診發票、住院發票若干,擬證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療以及支出醫療費的事實;
4.鑒定報告及鑒定費發票各一份,擬證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殘疾、誤工、護理、營養期限以及支出鑒定費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被告某保險公司表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3、4的真實性無異議,其中醫療費在交強險1萬元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2019年5月7日就診泌尿科產生的醫療費應結合實際情況認定,2018年有一張已經醫保報銷,對于證據2的戶口本真實性認可,但證明以及工資單不認可,原告已過退休年齡,具體誤工情況無法核實。被告戚XX表示其質證意見同保險公司一致。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均系原件,且來源合法,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如下:
2018年7月19日6時00分,戚XX駕駛浙BXXXXX號小型客車由北往南行駛至盛寧線韓嶺登山道口時疏忽大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與前方橫過機動車道未下車推行的朱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朱XX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寧波市公安局東錢湖分局交巡警大隊認定,戚XX對本次事故承擔主要責任,朱XX承擔次要責任。后原告被送往寧波市明州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1.右側額顳頂硬膜下血腫;2.右額葉腦挫裂傷;3.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4.頭皮血腫;5.左側第7肋骨折,共住院7天。同年7月27日,原告前往寧波市李惠利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1.右額腦挫裂傷;2.右側額顳頂硬膜下血腫3.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共住院21天。同年8月17日,原告前往寧波錢湖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1.彌漫性軸索損傷;2.雙側額葉、胼胝體壓補多發腦挫傷等,共住院5天。后寧波安康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1.精神醫學診斷:①腦外傷所致輕度智能損害;②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人格改變);2.因果關系評定:與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關系;3.傷殘等級評定:人體損傷七級傷殘。浙江中和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建議誤工期限為180日,護理期限為60日,營養期限為60日。另,浙BXXXXX號牌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發生交通事故時該車輛由被告戚XX駕駛,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被告戚XX向原告墊付醫藥費20000元。
審理中,被告戚XX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對原告朱XX目前的精神或智能狀態、與交通事故的因果關系以及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后寧波市康寧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書,精神醫學診斷:1.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輕度智能損害);2.因果關系評定:目前精神狀態與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腦外傷有直接因果關系;3.傷殘等級評定:人體損傷八級傷殘。
另查,浙BXXXXX號小型汽車檢驗有效期止為2019年8月31日,被告戚XX的駕駛證有效期止為2018年7月11日,發生交通事故之時已過期。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以及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賠償。本案中,事故車輛僅投保了交強險,故交強險外的損失由被告戚XX予以賠償。被告戚XX駕駛機動車未注意觀察周圍車輛,系本次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朱XX橫過機動車道未下車推行,存在疏忽,對原告朱XX超出交強險的經濟損失,侵權人戚XX賠償80%。對于原告的損失認定,關于醫療費以原告提交的醫療費票據為準,經核定總金額為40139.04元;關于誤工費,根據鑒定意見書,誤工期限為180日,關于誤工費標準,因原告已過退休年齡,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實際收入情況,本院按照寧波市鄞州區最低工資標準每月2010元計算,確定該項為12060元;關于護理費,根據鑒定意見書,護理期限為60日,其中護理費,原告主張參照寧波市上一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住院期間按照每天180元,出院后按照每天70元,符合相關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住院共計33天,按照每天100元標準計算,確定為3300元;關于營養費,根據鑒定意見書,營養期為60天,按照每天30元的標準,確定1800元;關于交通費,結合原告就醫次數,本院酌定為500元;關于殘疾賠償金,根據重新鑒定結果,原告構成八級傷殘,故原告主張按照寧波市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乘以16年乘以30%系數,符合相關規定,確定為288643.2元;關于鑒定費,以票據金額為準,確定為3289元;關于原告的財產損失,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但保險公司表示定損金額為1200元,本院對此予以確認;關于精神撫慰金,結合傷情以及傷殘等級,本院酌定為15000元,以上損失共計373761.2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21200元,被告戚XX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02048.99元。關于被告戚XX的墊付金額,原告表示為20000元,被告戚XX表示為30000元,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以原告認可的金額為準。扣除墊付費應,被告戚XX尚欠原告朱XX182048.99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在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戚XX駕駛證的有效期限已屆滿但未超期滿一年,即使在未取得駕駛資格或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情形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也不能以此為由要求免除其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的賠償責任,故對于被告某保險公司表示若被告戚XX駕駛證過期或失效等原因不同意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朱XX賠償經濟損失121200元;
二、限被告戚XX原告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朱XX賠償經濟損失182048.99元;
三、駁回原告朱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受理費6320元,減半收取3160元,由原告朱XX負擔29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144元,由被告戚XX負擔171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佳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書記員 顧吉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