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孫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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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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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322民初1506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沭陽縣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張XX,女,沭陽縣人,居民,住沭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解XX,江蘇雅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XX,男,沭陽縣人,居民,住沭陽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沭陽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1322839730XXXX。
負責人:李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該公司員工。
原告張XX訴被告孫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0日公開進行了聽證,原告張XX委托訴訟代理人解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孫XX、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于2020年3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委托訴訟代理人解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孫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產生的醫療費7213.21元、護理費12589元、營養費9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2元、交通費200元、誤工費25178元、鑒定費2550元,合計48792.21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事實和理由:2018年10月19日10時17分,原告駕駛電動自行車,沿沭陽縣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蘇州路交叉路口時,左轉彎時與對向行駛的被告孫XX駕駛車牌號為蘇NXXXXX小型普通客車相撞,致使原告受傷。沭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8年10月2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張XX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孫XX負事故次要責任。被告孫X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原告受傷后在沭陽縣中心醫院住院治療,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腓骨小頭骨折等多處傷情,產生的各項損失應當由被告賠償。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未果,特具狀,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孫XX未作答辯。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涉案車輛在我司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因原告傷殘鑒定未構成傷殘等級,鑒定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事故發生時原告已經超過55周歲,沒有證據材料證明原告收入減少,被告不認可原告的誤工費。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對護理天數無異議,護理費標準應該按照60-80元/天計算;交通費按照住院期間每天10元,共90元。
本院經審理,就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責任認定情況、事故車輛及車主情況、事故車輛購買保險情況查明的事實與原告主張的事實及被告答辯的意見一致,本院予以認定。
另查明,原告張XX傷后至沭陽縣中心醫院住院治療9天(2018年10月19日-10月28日),出院診斷:腦震蕩、右腓骨小頭骨、右脛骨踝間突骨折、右脛骨平臺撕脫行骨折、右側髕上囊積液、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原告支付醫療費7213.21元。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宿遷東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張XX損傷的傷殘等級及誤工、護理、營養期限進行鑒定,該所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張XX因交通事故所致本案之損傷及后果未達傷殘等級;2.被鑒定人張XX誤工期以傷后180日為宜,護理期以傷后90日為宜,營養期以傷后90日為宜。原告支出鑒定費2550元。現原告張XX向被告索賠未果而成訟。
2019年度江蘇省城鎮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51056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病歷、出院記錄、醫療費收費收據、費用清單、司法鑒定意見書、發票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法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次事故經沭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XX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孫XX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本院認定孫XX承擔40%的賠償責任。孫XX駕駛N117E2小型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00萬元,不計免賠)。原告張XX的各項損失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在商業險限額內承擔40%賠償責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孫XX承擔。
結合原告張XX的傷情、鑒定意見。本院認定原告張XX的各項合理損失如下:醫療費7213.21元、護理費12589元、營養費9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2元、交通費100元。以上合計20964.2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張XX已超過退休年齡,其未提供證據證明因交通事故導致實際收入減少,故對其主張誤工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孫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的正常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X各項損失共計20964.21元;
二、駁回原告張XX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元,減半收取200元,鑒定費2550元,共計2750元,由原告張XX負擔2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7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400元。
審判員 何占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梁 雪
書記員 劉 璐